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合晟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依路**恒瑞雅园**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弘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
法定代表人:柳良玉,职务不详。
案件由来: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037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株洲,其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位于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应认定湖南省常宁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或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湖南合晟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五矿铜业(湖南)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载明签约地为“株洲”。由于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根据该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及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依法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告知事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