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343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四川成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柳良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被告太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9月13日。
二、离职时间:2020年2月3日。
***主张及证据:2020年2月3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太和公司抗辩及证据:2020年1月28日。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法院认定及理由:2020年1月28日,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良玉向***发送微信:“马上订票到防城港去”,***回复:“去不了?”随后柳良玉将***微信拉黑,此时并不能看出双方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今年因我国新冠疫情暴发国务院发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将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假期结束后***未到太和公司上班,其亦主张2020年2月3日为其离职时间,本院予以采纳。
三、双方约定或确认的月工资标准:4500元/月。
***主张及证据:试用期4500元,转正后增加20%。未提交证据。
太和公司抗辩及证据:4500元/月,未约定试用期。提交《员工试用期合同》。
法院认定及理由:2019年9月12日,***与太和公司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主要载明:试用期自2019年9月12日起,未约定试用期截止时间;岗位为焊工;工资4500元/月(基本工资2300元,岗位工资800元,全勤工资200元,岗位津贴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之规定,双方未约定试用期,且双方对工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
四、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4500元/月。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太和公司欠付工资***离职。
***主张及证据:太和公司克扣其工资、未缴纳入职前一个半月的社保、未支付加班费和转正、2020年1月29日太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拉黑其微信,致其无法上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太和公司抗辩及证据:***自行离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
法院认定及理由:详见下文欠付工资部分。
六: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主张及证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太和公司抗辩及证据: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员工试用期合同》。
法院认定及理由:2019年9月12日,***与太和公司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工作部门、工作职务、劳动报酬,该《员工试用期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且太和公司和***已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七:***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及应支付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3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欠付的加班费10260元。
***主张及证据:2019年9月双休日加班6天(9月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10月双休日加班5天(10月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11月双休日加班7天(11月9日、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12月双休日加班7天(12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28日、29日)、2020年1月双休日加班4天(1月4日、5日、11日、12日),以上共计2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中秋节(2019年9月13日)、国庆节(2019年10月1日~7日)、元旦节(2020年1月1日)。欠付的加班费为10260元。提交考勤表。
太和公司抗辩及证据:不存在加班情形。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提交由太和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建向其发送的《考勤表》,经本院核定,***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日期与***主张一致,另***主张的2019年10月4~7日亦为休息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5天(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1日~3日、2020年1月1日)。太和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3655元(4500元/月÷21.75天/月×3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03元(4500元/月÷21.75天/月×5天×300%);***仅主张加班费102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八、2020年1月发放工资数额:2517.12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4月7日。
十、仲裁请求:1.裁决太和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3日~2020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20元;2.裁决太和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20年1月被拖欠的加班费10260元;3.裁决太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46元;4.裁决太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50元。
十一、仲裁结果:1.太和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478.2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判令太和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3日~2020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420元;2.判令太和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20年1月被拖欠的加班费10260元;3.判令太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46元;4.判令太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50元。
十三、其他:1.关于欠付工资,***明确其主张的欠付工资为2019年10月13日~12月31日期间应按照转正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结合***月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金额,太和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工资1667.94元(4500元-已发放2517.12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4.94元);2.经济补偿,***以太和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结合其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太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元(4500元/月×0.5个月)。
以上事项,除二、三、五、六、七、十三项外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太和水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2020年1月工资1667.94元、加班费10260元、经济补偿2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诗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