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1972号
原告: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紫薇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因本院已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案系同一原被告,且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应并入本院(2021)皖0621民初509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皖0621民初509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任 婷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露
人民陪审员 吴济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正凯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