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特7号
申请人: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薇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峰,安徽宏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泰人防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泰人防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濉劳人仲案字183号-4仲裁裁决第一项,改判淮泰人防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份疫情期间的生活费805元。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淮泰人防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2月因疫情停工时的生活费为805元。此外,本案中***未经合法手续擅离职守,对淮泰人防公司造成损失,淮泰人防公司也将于后期向其主张相应的损失。
***称,其针对仲裁裁决已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
经审查查明:***因与淮泰人防公司劳动争议,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濉劳人仲案字183号-4仲裁裁决,写明该裁决第一项为终局裁决。***因不服该裁决,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已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泰人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祁伟
书记员王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