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21民初515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治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紫薇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刘伟。

原告**与被告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因本院已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安徽淮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案系同一原被告,且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应并入本院(2021)皖0621民初506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皖0621民初506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周开山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汤成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凤梅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款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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