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92执213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20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7695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大连兴港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606号嘉恒国际小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9443367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兴港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辽029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支付租金2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750元,执行费320元(未交)。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3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并发起网络查询。于2023年4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期限均为一年。于2023年4月24日禁止被执行人大连兴港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注销和迁移;禁止被执行人大连兴港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限为三年。于2023年4月25日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于2023年5月11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