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与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2259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豆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琦,被告中信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豆豆、王志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7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000元(1750元/月×12年×2倍);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如不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则被告赔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损失35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6月大学本科毕业时入职被告单位做室内设计师一职,2002年11月因被告下属部门停业原因以没有合适岗位原告被强行待岗。2011年11月经武汉市人事局考评后原告取得高级建筑装饰设计师职称。在待岗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却未提供基本生活费用。2019年3月被告在己知原告在待岗期间在其它公司担任股东和高管的情况时要求原告返岗。2019年3月4日被告提供打印室任打印员一职给原告,条件是原告必须签署被告方出示的《待岗人员试聘通知》,才能重新返岗。被告承诺原告签署同意待岗时间到2019年4月30日的《待岗人员试聘通知》文件,并表述只要原告以后无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上岗后就不存在待岗。实际情况为:被告有与原告所学专业相类似的岗位不予以提供,而所提供的返岗职位明显与原告所学专业不符。原告在担任打印员期间仍然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工作,无迟到无早退并值守过两次夜班。直至2019年4月3日下午工作结束后,被告无任何正当事由通知原告停止手头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并不支付工作期间任何劳动报酬(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9年8月以报销名支付原告16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待岗期间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及高管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事部门承诺2019年5月15日前办理所有公司的退股手续后,被告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取消。原告在2019年5月15日前按要求办理所有公司的退股手续,所有办理过程均已发给被告人事部门。2019年5月被告没有恢复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原告有理由据此认定被告为恶意单方中止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因上述事由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该委下达了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书,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信建筑设计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7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拒不改正,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8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2002年11月至2019年3月初,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待岗,待岗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发放生活费,开始为400元,后来增至500元。原告在待岗期间,在武汉大仓营造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仓诚品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如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仓舍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及高管。
2018年底至2019年间,被告在清理劳动关系时通知原告:或返岗上班并纠正在外兼职的违纪行为,或离职。原告选择返岗并申请试聘,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发出《待岗人员试聘通知》,通知原告:接收原告试聘信息部“晒绘操作员”岗位,原告收到本通知后签订待岗协议,试聘期限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试聘期结束后根据试聘考核情况决定签订聘用协议或解除劳动合同或继续待岗至待岗协议期满。原告签收了该通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待岗协议》,约定待岗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待岗期间经个人申请可安排试聘一次,协议第五条内容为:“待岗期间,乙方将严格遵守总院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乙方出现以下情形,视为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甲方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待岗期间,乙方未经批准进行兼职、事实提供劳务、经商办企业,以及其他有损总院权益、声誉的活动且拒不纠正的。”在试聘岗位工作期间,原告同时着手与其担任股东、高管的公司联系办理退股、退出事宜,并向被告汇报了办理相关退股、退出事宜的进展。2019年4月4日,被告信息部作出《关于两位待岗人员的试用考核意见》,其中称“**同志在整个试用期间,工作态度尚可,与同事交流不多。心理、身体素质、体力耐力等方面达不到岗位要求,经过综合比较分析,认为只能胜任部分工作。……初步建议均不予录取聘用,请人事部综合考虑。”2019年4月30日,因原告未能实际办理完毕从相关公司退股、退出的手续,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在武汉大仓营造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仓诚品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如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仓舍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等担任股东及高管,且在待岗期限前未纠正以上违规事实。按照《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和《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职工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依法于2019年4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
被告2015年2月16日曾印发《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职工违规处理办法(试行)》,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七)未经批准,在其他企业或其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无证据表明该《办法》适用于长期待岗人员并已向原告公示或送达。
被告2019年2月29日印发《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其中第七条规定:“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需严格遵守总院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有下列情形的待岗人员,将视为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待岗期间,未经批准进行兼职、事实提供劳务、经商办企业、以及其他有损总院权益、声誉的活动且拒不纠正的。”
2019年5月,原告签订了转让武汉如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深圳市大仓诚品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股份的协议;2020年5月25日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显示原告已不再是深圳市大仓诚品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武汉如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上海仓舍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注销;截至本案开庭前,原告已将其持有的武汉大仓营造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股权全部出让。
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3000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如不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则被告赔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损失36000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将原告失业信息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后,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确认双方在1998年7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与其他诉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本院对该诉请予以审理。被告认可双方在1998年7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从2002年开始安排原告待岗,每月仅发放400元或500元生活费,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原告在待岗期间另行谋生无可厚非,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在2018年前曾明确要求待岗人员不得在外兼职、经商。被告在2018年底要求原告在返岗上班并纠正在外兼职的行为与离职之间作出选择,原告选择返岗后按照要求一边在试聘岗位上提供劳动,一边着手办理从相关公司处退股、退出事宜且向被告汇报了办理相关退股、退出事宜的进展。原告的上述行为与《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中第七条、《待岗协议》第五条第四项关于待岗期间,未经批准进行兼职、事实提供劳务、经商办企业,以及其他有损总院权益、声誉的活动且拒不纠正的情形明显不符。事实上,截至本案开庭前,原告已基本办理完毕相关公司的退股、退出手续。被告未向原告给出明确的、合理的办理完毕在相关公司退股、退出事宜的期限,而直接在2019年4月30日以原告在《待岗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未能纠正在相关公司任股东及高管的违规事实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待岗协议》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按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赔偿金42000元(1750元/月×12个月×2),该金额未超出合法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原告被迫失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357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1998年7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
三、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0元;
四、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鲁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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