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0198号
原告:英国阿特金斯有限公司(UKATKINSURBANDESIGNLT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共和国伦敦PATMOREESTATE,摩根财团14号,SW84JT。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
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1号14号楼4层406室。
法定代表人:宋世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茁原,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武汉工程设计产业联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宏,秘书长。
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鄂州市吴都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国阿特金斯有限公司(UKATKINSURBANDESIGNLTD,以下简称阿特金斯公司)与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公司)、中国武汉工程设计产业联盟(以下简称武汉产业联盟)、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设计公司)、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鄂州市管理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特金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告东方华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中信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虹,被告鄂州市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特金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阿特金斯公司获得湖北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综合排名第一;2.判定阿特金斯公司受东方华太公司(征集人)邀请要求完成了方案整合和深化工作,即就是事实上的综合得分第一的应征人,已经参与完成下一阶段的方案整合和深化工作;3.判定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招标未获得政府备案等法定程序,只有2家设计单位参加投标,招标过程违法,赔偿投标人一切损失;4.判定东方华太公司非法代理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招标业务,违法招标承担赔偿责任,退回保证金10000元;5.判定被告支付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补偿费70万元部分设计费用中的10000元,保留继续追讨余额69万元的权利;6.判定被告支付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方案整合和深化工作规划设计费1720.5万元部分设计费10000元,保留今后继续追讨余额1719.5万元的权利;7.判定被告中国武汉工程设计产业联盟不是项目建设单位法律主体,也不是建设单位下属项目管理公司,没有工商注册、没有社团法人资格、也未获得项目建设单位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中心的委托,进行虚假招标。违法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招标;8.判定征集人即是招标人,征集即是招标认定,受招标法律约束;9.判定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没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招标征集违法;10.判定被告中国武汉工程设计产业联盟不具备招标人的法律地位,冒用建设单位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名誉进行虚假招标违法。引起投标人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11.判定被告中国武汉工程设计产业联盟选择二家投标单位进行招标违法,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2.判定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虚假代理招标征集活动,对投标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暂付100元,保留继续追讨余款1720万元的权利。1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9月受东方华太公司邀请组织实施完成了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中信建筑设计公司副院长郑卫国主持了会议。鄂州市管理中心主任汪涛、武汉产业联盟秘书长金志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为合格有效方案。二、2017年10月24日受东方华太公司(征集人)电子邮件邀请,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完成方案整合和深化工作并重新做了一个方案。三、2017年12月1日在中信建筑设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四唯路8号中信建筑设计公司2405室向中信建筑设计公司联系人郑洁提交了全部方案整合和深化工作设计成果。证据:1.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文件;2.方案整合和深化工作设计成果部分图纸;3.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方案部分图纸;4.2017年10月24曰受被告人(征集人)电子邮件邀请函。5.专家评审意见。赔偿计算依据一:《中国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考虑英国公司建筑设计收费,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设计计费:概念规划范围总用地面积约74.7平方公里7470公顷。核心区:对核心区进行空间选址,规模2-3平方公里300公顷。概念规划费用7470公顷*0.15/公顷二1120.5万元,核心区详细规划费用300公顷*2万/公顷二600万元,总费用1720.5万元。赔偿计算依据二:住建部、工商总局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委托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委托方所付订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委托方应根据设计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不明确原告中标身份,不签订深化修改委托合同,叫阿特金斯公司多多做方案修改供自己参考引用,侵犯阿特金斯公司的合法权益。阿特金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阿特金斯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中信建筑设计公司辩称,阿特金斯公司所述系招投标纠纷,应该由专属人民法院审理。中信建筑设计公司系中国武汉设计联盟的企业之一,该联盟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中信建筑设计公司是该联盟的组长单位。中信建筑设计公司在本案中,已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首先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东方华太公司是受中国武汉设计联盟的招标代理公司,不可能与阿特金斯公司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阿特金斯公司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完全就是为了解决管辖的问题。且阿特金斯公司要求东方华太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求与其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或赔偿损失的诉讼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因阿特金斯公司与案外人SOM公司存在串标的行为,故依照征集文件的规定,阿特金斯公司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涉案的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不是必须进行招标工作,因此不存在未立项、未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等程序违法问题。阿特金斯公司与被告没有成立任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任何人通知阿特金斯公司已中标。相反,东方华太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阿特金斯公司,因为其存在违反行为,决定取消其与SOM公司的候选资格,同时终止本次方案征集活动。另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阿特金斯公司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综上,不同意阿特金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华太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现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东方华太公司系受中国武汉设计联盟的牵头人中信建筑设计公司委托发布征集的公司,系这次征集活动的代理机构,故阿特金斯公司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起诉东方华太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征集方案活动在性质上并非招投标活动,故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招标。综合征集文件的内容来看,该征集活动明显是对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的一个必选活动。阿特金斯公司与案外人SOM公司恶意串通,故阿特金斯公司的候选资格被取消,故其主张的补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阿特金斯公司与SOM公司在征集活动中相互串通,根据征集的相关规定,阿特金斯公司主张的保证金不应退还。阿特金斯公司应征文件没有实质性响应征集文件要求,为无效应征,并且没有参与后续方案整合和深化工作,其主张方案整合和深化工作设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不同意阿特金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阿特金斯公司所缴纳的征集保证金在东方华太公司,如阿特金斯公司索要该笔费用,可以另案起诉东方华太公司来解决。
被告鄂州市管理中心辩称,鄂州市管理中心并非发布征集的单位,亦未委托东方华太公司发布涉案的征集文件。鄂州市管理中心与阿特金斯公司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阿特金斯公司所主张的1-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不同意阿特金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方华太公司受武汉产业联盟及中信建筑设计公司委托于2017年8月发布《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文件》,对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进行综合设计征集。征集文件第一章征集邀请书中约定保证金为10000元,资料费300元。征集文件第二章应征须知前附表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征集内容为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相关费用为排名前三名单位分别给予70万、50万、30万补偿,其他受邀单位分别给予10万补偿(支付币种为人民币)。应征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应征有效期开标之日起90个日历天。应征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17年10月10日上午9:30时前。开标时间2017年10月10日上午9:30时整。在投标须知开标及定标中约定,开标按照“应征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评标委员会由征集人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定标采用评分进行评审,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征集文件的要求和应征人情况进行评审,综合得分排名第一的应征人,有资格参与下一阶段的方案整合和深化工作。应征人在应征活动中有违法违纪活动一经查出,将取消应征资格,一经入围的,取消入围资格。应征保证金的退还:未中选的应征人,其应征保证金在中选公告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如有质疑或投诉,征集人将在质疑和投诉处理完毕后原额退还。征集未见第三章概念规划范围:北抵燕矶,南至鄂东长江大桥,西接机场铁路货运专线,东临长江,总面积约74.7平方公里。核心区:对核心区进行空间选址,规模2-3平方公里等……。阿特金斯公司向东方华太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
2017年10月12日,阿特金斯公司进行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评选会。2017年10月24日,东方华太公司致函阿特金斯公司,要求阿特金斯公司对设计方案按照要求进行深化设计。后因被告认为原告阿特金斯公司与案外人串标,遂终止了阿特金斯公司参选的资格。现该征集活动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阿特金斯公司为外国企业,本案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案阿特金斯公司先以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方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该人民法院院管辖。该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故本案的管辖权业经人民法院处理。且被告在庭审中已就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答辩,故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不再作出处理。
武汉产业联盟系由武汉十余家大型国有设计机构发起组织的行业自治性组织,该联盟未进行相关登记注册手续,不具备相应的法人主体资格。故本院认为,武汉产业联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信建筑设计公司作为组长单位及涉诉的征集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东方华太公司受托发布的为湖北物流核心枢纽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概念规划设计方案征集公告,其主要内容为对湖北国际物流核心枢纽配套项目设施项目进行设计,并约定了排名前三及受邀单位的补偿金额。之后,阿特金斯公司按照征集要求向东方华太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及参加了设计方案的评选会,并接到东方华太公司通知对设计方案进行深化设计。后东方华太公司因怀疑阿特金斯公司与另一参加征集的案外人“SOM”公司串标终止了阿特金斯公司参加继续征集活动。关于被告称阿特金斯公司与“SOM”串标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仅依据阿特金斯公司与“SOM”通过同一邮箱地址发送相关文件以确定串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征集活动已经终止,应将阿特金斯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因阿特金斯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在东方华太公司,故阿特金斯公司要求东方华太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征集活动已经终止,并未进行相关排名,且排名认定并非民事审理范围。故阿特金斯公司主张依据征集公告约定的排名第一主张征集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阿特金斯公司参加的仅是设计方案征集活动,并未与被告方形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阿特金斯公司要求东方华太公司虚假代理招标征集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阿特金斯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英国阿特金斯有限公司(UKATKINSURBANDESIGNLTD)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英国阿特金斯有限公司(UKATKINSURBANDESIGN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英国阿特金斯有限公司(UKATKINSURBANDESIGNLTD)负担5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该校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赵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闻
法官助理  王建文
书 记 员  陈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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