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4098号
原告: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4号1幢二层208-2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康健宝盛广场C座七层7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绍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和平大道1544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光。
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桥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弘公司)、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郝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硕与被告天文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被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我公司连带支付设计费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50%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青山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武汉中百青山百货商场商业规划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青山公司委托设计人和桥公司负责完成武汉中百青山百货商场外立面设计、商业室内规划设计、屋顶景观设计、导示标识系统设计等商业规划设计工作。我公司如约履行了设计工作。后青山公司增加青山百货项目室内施工图设计需求,青山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信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单位,但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全部由我公司完成,也是由我公司与青山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的沟通对接及配合项目施工工作。中信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签订合同,名义上将项目施工图设计工作转予天文弘公司,设计费为100万元。但按照约定天文弘公司仅负责为我公司完成的青山百货项目施工图纸进行盖章,我公司向其支付盖章费,天文弘公司将中信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支付给我公司。此后,我公司完成了青山百货项目施工图设计及配合施工等相关工作,向青山公司交付了全部的施工图纸,项目也已完成施工。2020年1月16日,中信公司向天文弘公司支付了设计费90万元。但天文弘公司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该设计费。此后,我公司多次与天文弘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天文弘公司却以本项目对接人是褚宏,提款人需褚宏本人或由褚宏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人理为由,拒绝了我公司的正当请求。天文弘公司所说的褚宏原是我公司的员工,2020年3月离职,离职前代表和桥公司负责青山百货项目的商务接洽工作,其与天文弘公司商洽对接本项目施工图设计盖章工作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天文弘公司理应将其收取的90万元设计费返还给我公司。同时,现青山百货商场早已开业,青山公司应当将剩余的10万元设计费支付给了中信公司。中信公司也应当已将剩余的10万元设计费支付给了天文弘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天文弘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和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双方没有业务关系,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和桥公司陈述,如果其确实为青山商场进行了设计,就应当向青山公司和中信公司主张。第二、我公司通过正常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是该项目设计者,投标程序合法合规,中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因项目总的施工验收还没进行,所以还没向我公司支付总的设计款项。第三、和桥公司以我公司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但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以海淀法院不能作为审判法院。
中信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和桥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如果和桥公司确实与青山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并依约履行了合同的话,和桥公司应起诉的是青山公司而不是我公司。第二、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与天文弘公司的分包合同,目前不应向其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12月3日,天文弘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提供了本项目室内精装专业施工设计盖章蓝图一套,室内精装环境方案册一套。截止目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向天文弘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共计90万元,剩余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由于该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我公司尚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当然也无从向天文弘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综上,和桥公司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依据,且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和桥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青山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2月21日,青山公司(发包人)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施工单位)与中信公司(联合体成员,设计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七军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包括拆除工程13318平方米,改造工程11536平方米,外立面工程9706.9平方米,室内装修工程25997平方米。2019年11月25日,中信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天文弘公司签订《七运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室内二次装修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信公司委托天文弘公司承担七运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室内二次装修设计及服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20万元,图纸经审查通过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平面功能布置图、效果图30%)支付30万元,图纸经审查通过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全套各专业正式装饰设计施工图40%)支付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乙方(天文弘公司)授权朱渊担任本项目设计代表,乙方的要求和函件,均须经乙方设计代表书面签署后以书面形式递交甲方。
此后中信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天文弘公司支付了设计费90万元。现项目已经完工交付,青山商场已对外营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和桥公司对其主张青山百货项目室内施工图设计工作系其公司完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和桥公司与青山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武汉中百青山百货商场商业规划设计合同》;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合同是规划设计合同,并非施工图设计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2.武汉中百青山百货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单,是和桥公司发出给青山公司的,证明和桥公司是项目施工图的实际设计单位,能体现施工图是和桥公司做的,都是青山公司盖章确认,和桥公司有完整的沟通工作联系单。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工作不是我们做的,中信公司要把钱给我公司,也跟和桥公司没有关系,我方没有提交关联关系的证据的义务。中信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3.和桥公司员工褚宏的劳动合同,褚宏担任和桥公司商务部大客户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褚宏在和桥公司任职期间对接青山百货项目相关工作,包括与天文弘公司等商洽对接施工图盖章等事宜,系代表和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天文弘公司质证:褚宏介绍我公司与中信公司联系的,褚宏与中信公司关系很好,但是褚宏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与和桥公司有关系,褚宏只是个人中介。中信公司对于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中信公司所有手续都是正规的,均有本公司签字盖章;褚宏是以天文弘公司的身份与公司接触,褚宏是天文弘公司被委托人,项目在我公司进行了招投标。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将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和桥公司员工褚宏和赵鑫沟通施工图盖章等事宜的微信沟通记录,赵鑫亦是和桥公司的一个员工,沟通中反应了整个合同构架,证明和桥公司与三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只是没有书面合同。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无法确认,这是和桥公司内部沟通过程,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信公司质证:中信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和桥公司内部联系材料,二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5.和桥公司员工褚宏申请青山百货项目设计合同盖章、差旅费报销等记录;和桥公司证明禇宏作为青山百货项目和桥公司的业务代表在和桥公司系统申请青山百货项目设计合同盖章、请款函盖章、订购机票、差旅费报销,褚宏参与青山百货项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无法确认,这是和桥公司内部沟通过程,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信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和桥公司内部联系材料,二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6.和桥公司闫峰向天文弘公司单晓述主任发送人员变更通知函及告知对接人变更的短信;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我方没有授权单晓述进行该项工作。中信公司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和桥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向天文弘公司单晓述发送的信息,故本院不予确认。
7.和桥公司闫峰等与天文弘公司单晓述主任就青山百货项目施工图设计费付款事宜的沟通录音,和桥公司用以证明2020年4月,因青山百货项目原商务对接人褚宏离职,和桥公司将本项目商务对接人变更为闫峰并告知天文弘公司,希望天文弘公司尽快支付施工图设计费。闫:“单主任,您好,我是和桥机构的闫峰。”单:“你说吧。”闫:“是这样的,今天给您打电话也是想再次给您沟通一下武汉中百青山的项目,就施工图付款这件事。确实,因为我们原来的商务对接人褚宏4月1日就算在我们公司正式离职了。”..单:“你这样,因为自始至终就没有和桥这块,我从来不知道和桥这块。”闫:“那您知道的是褚宏,不是和桥,是吗”,单:“对对对”..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找单晓述核实了,他不记得有这样的沟通,即使录音是真的,手段违法,且内容无法反应本案事实。中信公司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本院确认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认定。
8.和桥公司闫峰等与天文弘公司谢经理沟通录音,证明2020年4月28日,天文弘公司经查账确认已收到中信公司支付的青山百货项目施工图设计费90万元。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7。中信公司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天文弘公司虽对录音材料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认定。
9.和桥公司闫峰与中信公司彭总微信沟通记录,证明2020年4月,因青山百货项目原商务对接人褚宏离职,和桥公司将本项目商务对接人变更人为闫峰并告知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告知在2020年1月16日已经向天文弘公司支付了青山百货项目施工图设计费。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和桥公司闫峰与本公司对接,但没有实质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认定。
10.中信公司出具的签收单,发出人为和桥公司员工张建荣签字,证明中信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签收和桥公司提交的青山百货项目施工设计盖章蓝图,和桥公司早已完成青山百货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该签收单中,发出单位为天文弘公司,发出人签字人为张建荣,内容为:“尊敬的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应贵司要求,现将七运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室内二次装修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室内精装专业施工设计盖章蓝图一套,室内精装环境方案册一套,发送给贵司,请贵司接收并签字盖章后,将此签收单原件返还我司存档。”中信公司在签收单中盖章。
天文弘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桥公司取得方式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签收单是天文弘公司给褚宏,让褚宏给中信公司,最后要交给我公司的,经与褚宏核实,褚宏称签收单发出人处并没有人签字,中信设计院盖章后褚宏没有返还给我公司,和桥公司趁褚宏不在单位时,把褚宏办公资料都拿走了,签收单也在该办公资料中。我公司没有向委托人发送签收单的习惯,发送是褚宏要求的,我公司承诺给褚宏百分之十的好处费,褚宏担心不给钱,所以才有了这个签收单,和桥公司说赵鑫是负责人,张建荣只是设计师,应该签字是负责人赵鑫的名字,不该是设计师的名字。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是对天文弘公司出具的,不是对和桥公司出具的,跟和桥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接收的是天文弘公司的图纸,这也是本公司给天文弘公司付款的依据。
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11.青山公司出具的逾期驻场联系单,证明青山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和桥公司的设计师驻场武汉青山商场总天数47天,和桥公司完成了施工现场配合工作。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因青山公司未到庭,故对证据的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2-13.和桥公司员工赵鑫和张建荣劳动合同;赵鑫、张建荣均是和桥公司的设计师,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青山百货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均是和桥公司完成的。天文弘公司质证:12-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上述两份证据因系和桥公司内部员工合同,故本院不予确认效力。
14.和桥公司内部微信记录,和桥公司证明褚宏在微信群中对接联系了盖章单位。15.微信记录,褚宏安排公司员工去找天文弘公司盖章。天文弘公司质证意见为:14-15,三性不认可,是和桥公司内部讨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上述两份证据因系和桥公司内部微信记录,故本院不予确认效力。
16.微信记录,和桥公司员工姚金良跟单晓述联系盖章事宜记录,2019年9月20日姚金良:单总,今天我们要打印图纸盖章,您这边章在公司吗?单晓述:图纸报审章在公司。姚金良:地址麻烦发我一下。单晓述:我跟褚经理沟通好了,我公司内部需要做一个流程,下周一她来我们公司和我对接,以后盖图纸他就可以不用来公司了。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经与单晓述核实,单晓述不记得有这些,手机也换过,现在也没法再找手机核实了。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该证据虽天文弘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非单晓述微信,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17.盖章费用请款支出情况,褚宏在盖章时向和桥公司请款,人力财力都是公司付出的;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8-20.群聊记录,和桥公司予以公证,名称为《青山商场项目设计联系群》,包含了中信公司、青山公司、天文弘公司员工以及褚宏(微信名称为褚飞飞)、和桥公司设计师,显示了和桥公司向青山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会议纪要、签到表的过程;图纸会审签到表及图纸会审记录,和桥公司设计师陈洪宇、张建荣作为青山百货项目设计单位的人员曾与项目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会审,确定图纸中需要改进的问题。
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群是建设方建的,本公司不知道群里都有谁,名字可以随便起,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的关系公司无法判定。
本院确认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将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1.设计变更单,和桥公司证明2019年10月16日青山公司对和桥公司关于2F动线并切铺的修改方案予以确认。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的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2、23.和桥公司员工社保缴费查询单,包括褚宏、赵鑫、张建荣、陈洪宇、何志林、姚金良、白宏乾、王中梁等均为和桥公司员工。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的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4.和桥公司与褚宏劳动争议仲裁案中褚宏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和证据;25.和桥公司与褚宏劳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天文弘公司质证: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6-29.施工图盖章版和变更设计图纸电子版,和桥公司陈述原件给了青山公司,图纸是和桥公司制作的,盖有天文弘公司的章。天文弘公司质证:26-28,和桥公司处没有原件,三性均不认可,如果和桥公司认为自己给青山公司做了设计工作,应向青山公司主张。29.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中信公司质证:26-29,我公司当时对于设计部分进行了分包,获得了建设方的认可,图纸和资料都是天文弘公司提交的,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论述。
30.和桥公司赵鑫、姚金良、闫峰证人证言,赵鑫参与了施工图纸制作和对接工作,闫峰是与天文弘对接付款的人,姚金良是与褚宏和天文弘公司单晓述对接盖章的人。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赵鑫的工作单位与和桥公司有利益关系,赵鑫陈述表面上没有关系,其实有业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次闫峰陈述单晓述说过有褚宏在就能给钱,但是经过核实录音,单晓述没有表述上述意见,闫峰意见虚假,且具有利害关系。姚金良是另外项目负责人,姚金良道听途说,不具有客观性,且有利害关系。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天文弘公司对其抗辩意见,除提交招标邀请申请书、招标文件、投票文件及合同,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成果电子留存版打印件,证明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向中信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和桥公司质证:全部证据三性不认可。这些证据内容不真实,天文弘公司与中信设计院即使真的招投标签订合同,也都是虚假意思表示结果。天文弘公司与中信公司合同的9.2.7-9.2.11条款约定,设计方需要履行参加设计讨论会,根据业主要求进行设计文件的调整修改,开工后要到现场配合施工发生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而天文弘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这方面证据,而和桥公司是有与青山公司、中信设计院微信往来记录、图纸会审记录,青山公司签字单等,这些都可以证实项目工作是和桥公司完成的,天文弘公司并非该项目设计方。中信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论述。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和桥公司主张其是青山商场室内二次装修设计的实际设计人,虽然天文弘公司予以否认,但和桥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驻场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等,证明其在施工中根据总发包人青山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工作;和桥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亦证明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中信公司商讨工作进程、召开会议进行签到等系列过程;和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电子版、以及签收单,进一步证明了中信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签收和桥公司提交的青山百货项目施工设计盖章蓝图,和桥公司已完成青山百货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天文弘公司虽然亦提供了施工图,但仅为孤立证据,和桥公司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天文弘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和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和桥公司是七运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室内二次装修设计的实际履行者。至于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和桥公司提供的其员工与天文弘公司员工的沟通记录,证明天文弘公司始终与和桥公司员工褚宏对接商谈借用天文弘公司公章签订并履行合同事宜,褚宏系和桥公司员工,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代表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间就借用天文弘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设计,双方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天文弘公司虽然认为褚宏系个人身份,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天文弘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因和桥公司没有施工设计资质,故其与天文弘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属无效。但因和桥公司已完成了设计工作,设计成果已经交付青山公司并已使用,故天文弘公司应支付和桥公司设计费用。现和桥公司主张参照天文弘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费用的约定主张设计费1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天文弘公司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施工图设计费尾款10万元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因工程已交付青山公司,青山公司已开业经营使用,天文弘公司再称余款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给付条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信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与和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和桥公司起诉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青山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与和桥公司无合同关系,对于挂靠关系亦不明知,故和桥公司主张青山公司对于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和桥公司该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桥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青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100万元;
二、驳回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蓬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