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5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康健宝盛广场 C 座七层7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绍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4号1幢二层 208-211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和平大道1544号。
法定代表人:谭晶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凌,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波,男,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桥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青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原审被告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文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被上诉人和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原审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文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和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对和桥公司的证据逐一列举时明确否认了微信、群聊记录的有效性,却在认定事实时又改口对这些证据的有效性进行了颠覆性的确认。一审判决未对所有证据全面、仔细核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否认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割裂了天文弘公司与中信公司的合同关系,并且在无法传唤到关键当事人青山公司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主观臆断,确认了和桥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证据,这也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主观臆断认为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是“挂靠”关系,进而做出错误判决。天文弘公司至今为止获得的设计费只有90万元,且天文弘公司与中信公司的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尾款10万元的支付条件,现该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天文弘公司向和桥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错误。一审判决采纳了和桥公司单方出具的、未经另一当事人青山公司核对、也未经中信公司认可的间接证据,却不采纳天文弘公司出具的且经过合同相对方中信公司核对无误的完整的直接证据,并且得出天文弘公司的证据是孤立证据,不如和桥公司的证据证明效力大,明显是随意适用证据的盖然性原则作出的错误判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和桥公司是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起诉,一审法院也是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审理,但到了判决时,一审法院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来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裁判,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表现。另外,天文弘公司与和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桥公司以天文弘公司作为被告,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的案由来起诉,属于适用主体不适格,故不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尽到审查管辖权的义务,也导致本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错误审判。
和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文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可的证据,可以证明和桥公司是施工图设计的实际完成方。天文弘公司只是在本案中盖章,不是实际设计者,青山百货商场有且仅有一个施工图设计项目。青山百货商场在2019年12月22日已经开业。所以,天文弘公司主张的未竣工验收的理由无法成立。天文弘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法院有管辖权。
中信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
青山公司未发表意见。
天文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桥公司、青山公司、中信公司向天文弘公司连带支付设计费 100 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 100 万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6 月 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 5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青山公司(发包人)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施工单位)与中信公司(联合体成员,设计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七军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包括拆除工程 13 318平方米,改造工程 11 536平方米,外立面工程 9706.9平方米,室内装修工程25 997平方米。2019年11月25日,中信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天文弘公司签订《七运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室内二次装修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信公司委托天文弘公司承担七运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室内二次装修设计及服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支付20万元,图纸经审查通过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平面功能布置图、效果图30%)支付30万元,图纸经审查通过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全套各专业正式装饰设计施工图40%)支付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乙方(天文弘公司)授权朱渊担任本项目设计代表,乙方的要求和函件,均须经乙方设计代表书面签署后以书面形式递交甲方。
此后中信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天文弘公司支付了设计费90万元。现项目已经完工交付,青山商场已对外营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和桥公司对其主张青山百货项目室内施工图设计工作系其公司完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和桥公司与青山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武汉中百青山百货商场商业规划设计合同》;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合同是规划设计合同,并非施工图设计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法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2.武汉中百青山百货项目设计工作联系单,是和桥公司发出给青山公司的,证明和桥公司是项目施工图的实际设计单位,能体现施工图是和桥公司做的,都是青山公司盖章确认,和桥公司有完整的沟通工作联系单。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工作不是我们做的,中信公司要把钱给我公司,也跟和桥公司没有关系,我方没有提交关联关系的证据的义务。中信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法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3.和桥公司员工褚某的劳动合同,褚某担任和桥公司商务部大客户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8日,褚某在和桥公司任职期间对接青山百货项目相关工作,包括与天文弘公司等商洽对接施工图盖章等事宜,系代表和桥公司的职务行为。天文弘公司质证:褚某介绍我公司与中信公司联系的,褚某与中信公司关系很好,但是褚某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与和桥公司有关系,褚某只是个人中介。中信公司对于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中信公司所有手续都是正规的,均有本公司签字盖章;褚某是以天文弘公司的身份与公司接触,褚某是天文弘公司被委托人,项目在我公司进行了招投标。法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将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和桥公司员工褚某和赵某沟通施工图盖章等事宜的微信沟通记录,赵某亦是和桥公司的一个员工,沟通中反映了整个合同构架,证明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中信公司、青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只是没有书面合同。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无法确认,这是和桥公司内部沟通过程,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信公司质证:中信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和桥公司内部联系材料,天文弘公司、中信公司持有异议,故法院不予确认。
5.和桥公司员工褚某申请青山百货项目设计合同盖章、差旅费报销等记录;和桥公司证明禇宏作为青山百货项目和桥公司的业务代表在和桥公司系统申请青山百货项目设计合同盖章、请款函盖章、订购机票、差旅费报销,褚某参与青山百货项目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无法确认,这是和桥公司内部沟通过程,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信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和桥公司内部联系材料,天文弘公司、中信公司持有异议,故法院不予确认。
6.和桥公司闫某向天文弘公司单某主任发送人员变更通知函及告知对接人变更的短信;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天文弘公司没有授权单某进行该项工作。中信公司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因天文弘公司、中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和桥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向天文弘公司单某发送的信息,故法院不予确认。
7.和桥公司闫某等与天文弘公司单某主任就青山百货项目施工图设计费付款事宜的沟通录音,和桥公司用以证明2020年4月,因青山百货项目原商务对接人褚某离职,和桥公司将本项目商务对接人变更为闫某并告知天文弘公司,希望天文弘公司尽快支付施工图设计费。闫:“单主任,您好,我是和桥机构的闫某。”单:“你说吧。”闫:“是这样的,今天给您打电话也是想再次给您沟通一下武汉中百青山的项目,就施工图付款这件事。确实,因为我们原来的商务对接人褚某4月1日就算在我们公司正式离职了。”..单:“你这样,因为自始至终就没有和桥这块,我从来不知道和桥这块。”闫:“那您知道的是褚某,不是和桥,是吗”,单:“对对对”..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找单某核实了,他不记得有这样的沟通,即使录音是真的,手段违法,且内容无法反应本案事实。中信公司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法院确认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认定。
8.和桥公司闫某等与天文弘公司谢经理沟通录音,证明2020年4月28日,天文弘公司经查账确认已收到中信公司支付的青山百货项目施工图设计费90万元。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7。中信公司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天文弘公司虽对录音材料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法院确认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认定。
9.和桥公司闫某与中信公司彭总微信沟通记录,证明2020年4月,因青山百货项目原商务对接人褚某离职,和桥公司将本项目商务对接人变更人为闫某并告知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告知在2020年1月16日已经向天文弘公司支付了青山百货项目施工图设计费。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和桥公司闫某与本公司对接,但没有实质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法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认定。
10.中信公司出具的签收单,发出人为和桥公司员工张某签字,证明中信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签收和桥公司提交的青山百货项目施工设计盖章蓝图,和桥公司早已完成青山百货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该签收单中,发出单位为天文弘公司,发出人签字人为张某,内容为:“尊敬的中信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应贵司要求,现将七运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室内二次装修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室内精装专业施工设计盖章蓝图一套,室内精装环境方案册一套,发送给贵司,请贵司接收并签字盖章后,将此签收单原件返还我司存档。”中信公司在签收单中盖章。
天文弘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桥公司取得方式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签收单是天文弘公司给褚某,让褚某给中信公司,最后要交给我公司的,经与褚某核实,褚某称签收单发出人处并没有人签字,中信设计院盖章后褚某没有返还给我公司,和桥公司趁褚某不在单位时,把褚某办公资料都拿走了,签收单也在该办公资料中。我公司没有向委托人发送签收单的习惯,发送是褚某要求的,我公司承诺给褚某百分之十的好处费,褚某担心不给钱,所以才有了这个签收单,和桥公司说赵某是负责人,张某只是设计师,应该签字是负责人赵某的名字,不该是设计师的名字。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是对天文弘公司出具的,不是对和桥公司出具的,跟和桥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接收的是天文弘公司的图纸,这也是本公司给天文弘公司付款的依据。
一审法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11.青山公司出具的逾期驻场联系单,证明青山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和桥公司的设计师驻场武汉青山商场总天数47天,和桥公司完成了施工现场配合工作。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因青山公司未到庭,故对证据的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2-13.和桥公司员工赵某和张某劳动合同;赵某、张某均是和桥公司的设计师,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青山百货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均是和桥公司完成的。天文弘公司质证:12-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上述两份证据因系和桥公司内部员工合同,故法院不予确认效力。
14.和桥公司内部微信记录,和桥公司证明褚某在微信群中对接联系了盖章单位。15.微信记录,褚某安排公司员工去找天文弘公司盖章。天文弘公司质证意见为:14-15,三性不认可,是和桥公司内部讨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上述两份证据因系和桥公司内部微信记录,故法院不予确认效力。
16.微信记录,和桥公司员工姚某跟单某联系盖章事宜记录,2019年9月20日姚某:单总,今天我们要打印图纸盖章,您这边章在公司吗?单某:图纸报审章在公司。姚某:地址麻烦发我一下。单某:我跟褚经理沟通好了,我公司内部需要做一个流程,下周一她来我们公司和我对接,以后盖图纸他就可以不用来公司了。天文弘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经与单某核实,单某不记得有这些,手机也换过,现在也没法再找手机核实了。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该证据虽天文弘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非单某微信,故法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17.盖章费用请款支出情况,褚某在盖章时向和桥公司请款,人力财力都是公司付出的;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三性不予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18-20.群聊记录,和桥公司予以公证,名称为《青山商场项目设计联系群》,包含了中信公司、青山公司、天文弘公司员工以及褚某(微信名称为褚某1)、和桥公司设计师,显示了和桥公司向青山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会议纪要、签到表的过程;图纸会审签到表及图纸会审记录,和桥公司设计师陈某、张某作为青山百货项目设计单位的人员曾与项目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施工图纸进行会审,确定图纸中需要改进的问题。
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微信群是建设方建的,本公司不知道群里都有谁,名字可以随便起,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的关系公司无法判定。
法院确认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将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1.设计变更单,和桥公司证明2019年10月16日青山公司对和桥公司关于2F动线并切铺的修改方案予以确认。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的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2、23.和桥公司员工社保缴费查询单,包括褚某、赵某、张某、陈某、何某、姚某、白某、王某等均为和桥公司员工。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的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4.和桥公司与褚某劳动争议仲裁案中褚某提交的补充证据目录和证据;25.和桥公司与褚某劳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没有我公司参与的证据。中信公司质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6-29.施工图盖章版和变更设计图纸电子版,和桥公司陈述原件给了青山公司,图纸是和桥公司制作的,盖有天文弘公司的章。天文弘公司质证:26-28,和桥公司处没有原件,三性均不认可,如果和桥公司认为自己给青山公司做了设计工作,应向青山公司主张。29.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中信公司质证:26-29,我公司当时对于设计部分进行了分包,获得了建设方的认可,图纸和资料都是天文弘公司提交的,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的关系我们不清楚。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论述。
30.和桥公司赵某、姚某、闫某证人证言,赵某参与了施工图纸制作和对接工作,闫某是与天文弘对接付款的人,姚某是与褚某和天文弘公司单某对接盖章的人。天文弘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赵某的工作单位与和桥公司有利益关系,赵某陈述表面上没有关系,其实有业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次闫某陈述单某说过有褚某在就能给钱,但是经过核实录音,单某没有表述上述意见,闫某意见虚假,且具有利害关系。姚某是另外项目负责人,姚某道听途说,不具有客观性,且有利害关系。中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论述。
天文弘公司对其抗辩意见,除提交招标邀请申请书、招标文件、投票文件及合同,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成果电子留存版打印件,证明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向中信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和桥公司质证:全部证据三性不认可。这些证据内容不真实,天文弘公司与中信设计院即使真的招投标签订合同,也都是虚假意思表示结果。天文弘公司与中信公司合同的9.2.7-9.2.11条款约定,设计方需要履行参加设计讨论会,根据业主要求进行设计文件的调整修改,开工后要到现场配合施工发生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而天文弘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这方面证据,而和桥公司是有与青山公司、中信设计院微信往来记录、图纸会审记录,青山公司签字单等,这些都可以证实项目工作是和桥公司完成的,天文弘公司并非该项目设计方。中信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论述。青山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和桥公司主张其是青山商场室内二次装修设计的实际设计人,虽然天文弘公司予以否认,但和桥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驻场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等,证明其在施工中根据总发包人青山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工作;和桥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亦证明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中信公司商讨工作进程、召开会议进行签到等系列过程;和桥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电子版、以及签收单,进一步证明了中信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签收和桥公司提交的青山百货项目施工设计盖章蓝图,和桥公司已完成青山百货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天文弘公司虽然亦提供了施工图,但仅为孤立证据,和桥公司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天文弘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于和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和桥公司是七运会青山区青山商场环境综合整治EPC工程总承包室内二次装修设计的实际履行者。至于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的关系,法院认为,根据和桥公司提供的其员工与天文弘公司员工的沟通记录,证明天文弘公司始终与和桥公司员工褚某对接商谈借用天文弘公司公章签订并履行合同事宜,褚某系和桥公司员工,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代表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间就借用天文弘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设计,双方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天文弘公司虽然认为褚某系个人身份,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于天文弘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但需要说明的是,因和桥公司没有施工设计资质,故其与天文弘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属无效。但因和桥公司已完成了设计工作,设计成果已经交付青山公司并已使用,故天文弘公司应支付和桥公司设计费用。现和桥公司主张参照天文弘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费用的约定主张设计费1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天文弘公司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施工图设计费尾款10万元不符合付款条件,但因工程已交付青山公司,青山公司已开业经营使用,天文弘公司再称余款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给付条件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中信公司与天文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与和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和桥公司起诉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青山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与和桥公司无合同关系,对于挂靠关系亦不明知,故和桥公司主张青山公司对于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对于和桥公司该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桥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青山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100万元;二、驳回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四个问题:一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设计人是否为和桥公司;二是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三是天文弘公司是否应向和桥公司支付100万元设计费;四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和桥公司主张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设计人,就此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中信公司盖章的签收单、青山公司盖章的逾期驻场联系单、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的图纸会审签到表,代表设计单位签字的均是和桥公司人员,其中并无天文弘公司人员;青山公司盖章的设计变更单、设计工作联系单以及施工整改联系单上“发出单位”一栏记载的均为和桥公司,代表“发出人签字”的也均为和桥公司员工;综合本案一审法院确认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和桥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设计人。和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天文弘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优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和桥公司的事实主张并无不当。天文弘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项目设计工作系和桥公司完成。根据和桥公司提供的其员工与天文弘公司单某的微信记录、沟通录音以及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真实性的其他证据,可以反映出和桥公司系借用天文弘公司的资质以天文弘公司的名义承揽的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正确。天文弘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实质上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和桥公司是借用资质一方,天文弘公司是出借资质一方。双方借用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由于和桥公司与天文弘公司之间并非承、发包关系,故无效后的权利义务不应按照承、发包关系来确定。本案中,中信公司已向天文弘公司支付设计费90万元。虽然和桥公司作为实际设计人完成了设计工作,但是天文弘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现在仅收到了90万元设计费,其又非设计成果的取得者,在此种情况下,和桥公司要求天文弘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天文弘公司应向和桥公司支付设计费100万元欠妥。本院根据天文弘公司已收到的设计费金额予以改判。针对剩余设计费可待条件成就后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调整。其次,虽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但设计工作主体实际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据此,天文弘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文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青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409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万元;
三、驳回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已交纳),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 4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
420元(已交纳),和桥商业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琦
审判员
刘芳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想
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