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97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亭湖区维多利亚大酒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2697号之一

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5024室。

法定代表人:凌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泽,男,1967年12月5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庆中路9号综合楼六层601室(3)。

法定代表人:严海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1973年3月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亭湖区维多利亚大酒店,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沿河东路99号(大庆路南侧、滨河路西侧)(3)。

法定代表人:张殿云,该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缪志程(实习),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1-299。

法定代表人:徐潇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男,1983年12月2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造公司)与被告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盐城分公司)、亭湖区维多利亚大酒店(以下简称维多利亚酒店)、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管理盐城分公司、被告维多利亚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3875000元。2、判令被告北京**管理盐城分公司、被告维多利亚酒店以387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管理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与被告**管理盐城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承接维多利亚酒店的主体外墙金丰秀石工程项目,于2018年11月根据项目现场负责人孙斌的指示与被告二签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事实上,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发包人为被告**管理盐城公公司,并非被告亭湖区维多利亚酒店,维多利亚酒店应为该项目的转包人身份。维多利亚酒店工程实施期间,经过多次变更设计以及调整,酒店项目最终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酒店己实际投入使用和经营,但被告**管理盐城分公司和被告维多利亚酒店尚欠原告工程款3875000元(己扣除5%质保金)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管理盐城分公司和被告维多利亚酒店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依法有据。被告一系被告三的分公司,被告**管理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管理盐城分公司、维多利亚酒店、**管理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被告**管理盐城分公司建设,但被告**管理盐城分公司对外发包的是主体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出租给被告维多利亚酒店经营使用,由被告维多利亚酒店负责室内外装修。被告**管理盐城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管理盐城分公司、被告**管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与被告维多利亚酒店签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8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日。但经被告维多利亚酒店多次催告,到2019年7月原告都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被告维多利亚酒店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三、被告维多利亚酒店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9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完成施工,且完成的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维多利亚酒店已经向亭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2018年8月24日,原告上海同造公司与被告维多利亚酒店签订一份《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争议。2019年12月26日,维多利亚酒店公司以上海同造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上海同造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损失及对已施工工程中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维修、整改。该案审理中,维多利亚酒店申请对工程未施工部分造价、已施工完成合格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还申请对已施工部分工程分项质量合格性进行鉴定。目前该案已移送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而被告维多利亚酒店在此前已就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该案的审理及申请鉴定的项目来看,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故原告无需在本案中再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34元,依法退还原告上海同造欧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建生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人民陪审员  孙 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