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5024室。
法定代表人:凌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豪,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号综合楼六层601室(3)。
法定代表人:严海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亭湖区维多利亚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沿河东路99号(大庆路南侧、滨河路西侧)(3)。
法定代表人:张殿云,该酒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程,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1-299。
法定代表人:徐潇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普,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程,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权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权某管理盐城分公司)、亭湖区维多利亚大酒店(以下简称维多利亚酒店)、北京权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某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902民初26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同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权某管理公司在第一项诉请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的真正发包方是被上诉人一,上诉人的起诉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施工的金丰秀石外墙工程是维多利亚大酒店单位工程的一个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建设单位。故而,被上诉人二并非是案涉项目的真正发包人,发包人应该是被上诉人一。案涉维多利亚大酒店项目于2017年9月26日便已经开工,但被上诉人二于2018年9月7日才申请注册,明显晚于项目的开工日期,其无权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分部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即使发包,其也是受托于被上诉人一,其两方之间应该是某种内部委托关系,但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仍应是被上诉人一。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关系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既然,被上诉人二不是建设单位也不是适格的发包人,其就无权主张案涉项目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以在(2019)苏0902民初7664号一案中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本案所涉分部施工属于维多利亚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不可能是独立建设工程项目之外的单独工程,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因此,作为本建设工程项目分部工程中的子分部工程,系本案所涉的外墙金丰秀石分部施工属于维多利亚大酒店建设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不可能是独立建设工程项目之外的单独工程。既然是单位工程中的一部分,单位工程整体验收已经通过并完成建委备案,那么分部工程自然也应认为已经完成验收,否则整体验收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既然已经完成验收,那么发包人就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对其中的法律逻辑未予厘清,径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无法认同。3.原审法院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剥夺上诉人的起诉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因为在他案中涉及本案的诉请就可以驳回本案起诉。原审法院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和重大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同时,(2019)苏0902民初7664号一案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依据等方面与本案均不同,特别是诉讼主体这块,本案上诉人始终认为案涉项目的真正权利主体仅有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无关,被上诉人二顶多是一个项目受托方。而(2019)苏0902民初7664号一案中法院并没有追加被上诉人一参加诉讼,在未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基础法律关系和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径行驳回起诉。
权某管理盐城分公司、维多利亚酒店、权某管理公司共同辩称,1.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是权某管理公司,并非是维多利亚酒店,我方认为双方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非常明确的,就是维多利亚酒店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查的很清楚,权某管理公司所建设的工程是维多利亚酒店工程的主体,也就是土建部分,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装饰装潢,所有施工的图纸都是通过独立的图审,并非是一个工程,因此,上诉人第一、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理由是成立的,因为案涉工程上诉人并未施工结束,而是烂尾工程,未竣工验收,而且本案所涉的工程已在一审法院提起独立的诉讼,要求对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内容是否合格、合格部分的造价进行确认并依法作出相关判决。故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同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权某管理盐城分公司、维多利亚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1572000元;2.判令权某管理盐城分公司、维多利亚酒店以157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权某管理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与权某管理盐城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权某管理盐城分公司、维多利亚酒店、权某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上海同造公司与维多利亚酒店签订一份《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发生争议。2019年12月26日,维多利亚酒店以上海同造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上海同造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损失及对已施工工程中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维修、整改。该案审理中,维多利亚酒店申请对工程未施工部分造价、已施工完成合格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还申请对已施工部分工程分项质量合格性进行鉴定。目前该案已移送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同造公司本次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而维多利亚酒店在此前已就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案的审理及申请鉴定的项目来看,包含了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故上海同造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再行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同造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34元,退还上海同造公司。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维多利亚酒店诉上海同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苏0902民初7664号,维多利亚酒店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0.2%/天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暂计4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暂计110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4.判令被告立即对已完工程中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维修、整改;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税金(按照实际开票金额的1%)暂计67900元;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暂计10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截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未审结,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尚未作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海同造公司基于其与维多利亚酒店签订的《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起诉请求权某管理盐城分公司、维多利亚酒店、权某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而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2019)苏0902民初7664号案件系维多利亚酒店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并请求上海同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关损失以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等。一审法院认为这两个案件的诉讼均为就履行《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且(2019)苏0902民初7664号案件的诉请和鉴定事项已经涵盖工程款事项,据此裁定驳回上海同造公司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海同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