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华程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祝平照,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凌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豪,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华程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7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6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平台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程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昆,被上诉人上海同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程医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三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补充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而原审错误认定该协议未成立。2.华程医院代付民工工资并未列入前案已生效调解书的范围,其有权进行抵偿。
上海同造辩称,其在前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中已作出极大让步,华程医院代付民工工资一事已在前案的双方调解中处理完毕,故华程医院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且华程医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程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70000元工程款及支付损失63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华程医院与上海同造签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同造承建华程医院外立面金丰秀石及矿艺涂外墙装饰工程,上海同造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杭州多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为华程医院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上海同造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上访。2016年8月2日,华程医院(甲方)、上海同造(乙方)、杭州多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丙方)三方拟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委托甲方将70000元的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乙方同意,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务费含在工程承包合同的预算内,从乙方向甲方申报的形象进度款中扣除,在工程决算时同时扣除;丙方委托甲方支付的农民工的劳务费,由乙方扣下4.5%的劳务税费,等乙方与甲方工程决算后,由丙方开具劳务发票。但杭州多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丙方)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2016年8月至12月间,华程医院向张维兵、余成涛等农民工支付了70000元的工资,但未将付款的情况告知上海同造及委托方杭州多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1月15日,上海同造以华程医院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华程医院诉至该院,要求华程医院支付工程款95612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湘0407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上海同造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湘04民终143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2019年1月17日,华程医院和上海同造在该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华程医院确认还应付上海同造工程款560000元,承诺在2019年1月22日支付300000元,余款260000元在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给上海同造。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华程医院有限公司不得就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向对方主张本调解书之外的任何权利。”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程医院认为其代付的70000元农民工工资应当从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在支付了490000元后,便未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海同造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局从华程医院银行账户扣划了76355元给上海同造,华程医院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海同造是否应当返还华程医院70000元工程款及支付损失6355元;二、华程医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补充协议书》为华程医院、上海同造和杭州多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拟订的一份三方合同,但委托方杭州多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签名盖章,该份合同缺乏形式要件,并未成立,故该合同对杭州多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上海同造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华程医院在直接向农民工支付70000元劳务费后也未告知委托方杭州多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上海同造,杭州多木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上海同造并不清楚华程医院代付劳务费的情况。华程医院向张维兵、余成涛等农民工支付的70000元劳务费,实际上是《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工程款的一部分,上海同造向本院起诉要求华程医院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956120元,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上海同造放弃了对部分工程款的追偿权利,同意华程医院只需支付560000元就了结全部债务,双方都同意不再就2016年5月6日签订的《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向对方主张本调解书之外的任何权利。故华程医院诉请上海同造返还7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并支付损失6355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虽然《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补充协议书》并未成立,但华程医院依据替上海同造实际代付的70000元而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从其直接向农民工代付的最后一笔劳务费的时间即2016年12月29日起算,华程医院于2019年3月履行调解协议时,从应付工程款560000元中扣除了70000元,应当视为对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其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海同造辩称华程医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程医院全部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衡阳华程医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854元(已减半收取)由衡阳华程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华程医院于2016年8月至12月间,向张维兵、余成涛等农民工支付70000元代付工资是否已在前案的双方调解协议中处理完毕。经查实,华程医院与上海同造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农民工上访一事签订《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华程医院代付70000元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17日,上海同造诉华程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已由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07民初116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结案。该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得就《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向对方主张本调解书之外的任何权利”及“上海同造收取工程款项后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等事项。据此,对上述事实分析可知,1、双方因农民工上访签订补充协议书继而约定代付70000元农民工工资一事实际上是为了全面更好地履行《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该代付行为应视为履行《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的一部分。2、从常理来看,既然双方在该调解书已涉及“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事宜,那么双方在调解协商工程结算款的过程中应会对民工工资问题予以考量。但华程医院却认为其因为一时疏忽而未将本案中的70000元代付工资纳入调解范围之内,应予以抵偿。本院认为,华程医院的该主张既违反常理又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程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衡阳华程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丁枥澎
审 判 员 刘丽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