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737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2日生,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432998327,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5024室。
法定代表人:凌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诚豪,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亭湖区维多利亚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02MA1X5KT56P,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沿河东路99号。
经营者:张殿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程,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旷渊,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同造公司)、亭湖区维多利亚大酒店(下称维多利亚大酒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被告上海同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泽、叶诚豪,被告维多利亚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志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43547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亭湖区维多利亚大酒店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了维多利亚酒店发包的金某外墙装饰工程。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盐城市维多利亚大酒店外墙脚手架局部调整协议》,外墙脚手架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期间租用了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吊,并使用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电箱供电。2019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及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费用32万元、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电费115474.69元。2021年11月30日,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15474.69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共欠原告费用435474.69元,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上海同造公司辩称,1、从合同内容来看是甲方彭程某个人行为,与被告一是没有关系,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2、原告个人无权承包脚手架工程,案涉协议是无效协议。对于脚手架的承包需要企业资质,无效的合同的支付条件归于无效,原告需举证证明工作量及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的章印是项目章,不能代表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3、案涉的款项是在维多利亚大酒店分布分项工程里面,案涉部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一申请追加北京权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北京权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维多利亚大酒店辩称,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方所主张的由被告二在所谓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彭程豪代表上海同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盐城市维多利亚大酒店外墙脚手架局部调整协议》,协议尾部加盖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大酒店项目专用章。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维多利亚大酒店金某外装饰工程外墙脚手架局部调整施工方案交乙方施工。按照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该金某外装饰工程外墙脚手架由发包人按现状脚手架在协议工期内提供,需要调整的费用及方案由甲方承担,现委托乙方完成主楼、附楼一层至五层楼顶外墙脚手架搭设、安全网、平网挂设、脚手板铺设、使用过程中维修检查工作及整改方案内的工作内容(详见整改方案)。承包价格为一口价36万元整……”
2019年8月13日,赵国营代表上海同造公司、纪某代表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外墙脚手架施工方***三方共同出具《维多利亚大酒店外墙装饰费用支付说明》,载明:“三方经过协商,上海同造公司所欠嘉园公司和***的费用合计435474.69元,其中***320000元,嘉园公司115474.69元。请北京权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支付上海同造公司工程款时将此款435474.69元代付给嘉园公司和***,上海同造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于(予)认可。”说明上手写“同意甲方从工程款里扣除代付”字样,加盖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大酒店项目专用章。根据上海同造公司向维多利亚大酒店出具的《项目管理授权委托函》,赵国营系维多利亚酒店外墙金某外装饰分部工程的项目实施负责人。
2021年11月30日,案外人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同造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海同造公司欠其塔吊、电费总计115474.69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自然人***。上海同造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维多利亚大酒店诉上海同造公司解除《外墙金某施工合同》、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暂计400万元、支付各项损失暂计110万元等所涉(2019)苏0902民初7664号一案,本院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脚手架工程属于上述建筑活动范围,同时按照《盐城市维多利亚大酒店外墙脚手架局部调整协议》的约定,除提供脚手架外,原告还负责外墙脚手架搭设、安全网、平网挂设、脚手板铺设、使用过程中维修检查工作及整改方案等工作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被告维多利亚大酒店所述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上海同造公司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原告***,该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协议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脚手架施工,且经上海同造公司对账确认并出具费用支付说明,上海同造公司应当参照协议及说明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3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海同造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已签收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债务人,故被告上海同造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海同造公司差欠江苏省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吊、电费总计115474.69元。
被告上海同造公司辩称案涉协议从内容来看是甲方彭程某个人行为,彭程豪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案涉协议的章印是项目章,不能代表公司的公章及合同章。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协议及费用支付说明上加盖了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大酒店项目专用章,但并不影响***系案涉脚手架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分包协议实际相对人的事实,且被告赵国营作为维多利亚酒店外墙金某外装饰分部工程的项目实施负责人已在费用支付说明上签字确认,应当认为被告上海同造公司对原告***的身份明知且认可,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造公司还申请追加北京权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北京权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嘉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或者必须追加的诉讼参加人,本院依法不予追加。
被告维多利亚大酒店作为发包人,应当在维多利亚大酒店欠付上海同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上海同造公司差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但本案中,本院无法查明维多利亚大酒店还欠付上海同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维多利亚大酒店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工程款320000元,并承担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塔吊、电费总计115474.69元,并承担以115474.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2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由被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建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娜娜
书 记 员 瞿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