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9968号
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5024室。
法定代表人:凌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军,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红,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江,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陈小文,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和陈小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浩,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凤瑶,女,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第三人:广州市百可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田美上庄社耀琼三巷18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红,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江,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文、廖凤瑶,第三人广州市百可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可通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军,被告***与第三人广州市百可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红、覃兆江,被告***、陈小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浩,被告廖凤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广州市百可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8)粤0111执3752号案的执行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小文对广州市百可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8)粤0111执3752号案的执行款在64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廖凤瑶对广州市百可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8)粤0111执3752号案的执行款在30990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对广州市百可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018)粤0111执3752号案的执行款在54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百可通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认缴注册资金98000元,占股98%,***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百可通公司签订《外墙金秀石施工合同》。2016年2月1日,百可通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进度款473833.83元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结算支付分文工程款。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百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166.77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百可通公司的上诉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31日,法院出具(2018)粤0111执3752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若原告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2021年1月20日,原告申请通过调取审查百可通公司对公帐户银行流水得知百可通公司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至2017年5月25日分16次以提取备用金的名义总共从百可通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5029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再次申请通过调取审查从百可通对公银行账户提取1502900元现金的具体案涉相关人员情况,得知被告陈小文通过百可通公司和被告***的授权,分12次从百可通公司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共计648000元;被告廖凤瑶通过百可通公司和被告***的授权,分2次从百可通公司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共计309900元;被告***通过百可通公司和被告***的授权,分2次从百可通公司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共计545000元。以上三被告陈小文、廖凤瑶和***从百可通公司银行账户累计提取现金1502900元的去向不明。被告***是百可通公司的股东,且是百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陈小文、廖凤瑶和***正是通过百可通公司和***的授权,才从百可通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中在不到短短两年时间内提取现金累计高达1502900元,特别是在2017年1月22日和2月23日两天疯狂提现710000元,更是明显严重违反了公司财务管理规定,并且在2016年2月1日以后严重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1330166.77元的情况下,不但不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反而还继续从对公账户连续提现累计857900元。以上现象说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自然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小文、廖凤瑶和***在百可通公司和***的授权下从百可通公司银行账户累计提取巨额现金1502900元的去向不明,被告陈小文、廖凤瑶和***与***一起合谋违反我国财务管理规定以提取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账户中提取出巨额现金,以企图逃避原告巨额债务,被告陈小文、廖凤瑶和***的非法行为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自然应从自己非法提现的资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百可通公司共同辩称:1.百可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仅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需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并无滥用第三人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理由如下:(1)***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其代表第三人提取备用金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同时相关备用金均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与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代表第三人提取的备用金均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且有财务记载。关于备用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详见附件《百可通公司备用金使用情况表》,不存在***对第三人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其次,***代表第三人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首次提取备用金,最后一次提取备用金是2017年5月25日。原告起诉第三人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在2017年3月17日,一审判决书于2017年9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第三人提取备用金的行为早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的日期,不能认定***代表第三人提取备用金的行为与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公司人格与***的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并无证据能证明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10条所规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九民纪要第四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定: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无对第三人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不存在混同),***实施的行为与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并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和陈小文均辩称:1.我方既非第三人公司股东,也非实际控制人,不具有适格被告身份,根本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2.被告也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没有义务承担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案件执行款的责任。被告任职于广州市百广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隶属广州市华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任会计岗位。被告自始至终不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参与、亦不知道原告和第三人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情况,与案件更不存在任何关联。3.被告提取备用金,是正常履职行为,均系接受工作指令完成工作任务,每次提取备用金均系按照公司和集团规定,由经理、司机、会计或出纳三人共同前往,所提取备用金后交付财务部用于安排支付。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吞、转移或逃避的情形。4.所有提取的备用金款项均系由公司安排,用于支付各项目的材料款、工程款、业务费、工资等,去向清晰明确、用途合法,且依法依规凭证记账,不存在原告所述去向不明、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情况。从凭证字号“记-5”可见,备用金亦曾用作支付原告工程款(排栅),金额为92845元,与原告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由此可证备用金的用途。原告所谓去向不明、逃避其债务的说法自相矛盾。
被告廖凤瑶辩称:1.我方前往提取备用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存在与***合谋违反我国财务管理规定,以提取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账户中提取巨额现金,以企图逃避原告巨额债务的事实。理由如下:我方于2016年10月接替第三人公司出纳的工作,我方在职期间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前往中信银行提取备用金是职务行为,提取备用金的民事法律效力由第三人承担。2.我方接受第三人委托前往支取备用金后,备用金均用于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备用金去向不明。我方提取备用金后均用于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临时工工资等,且提取备用金时间早于原告对第三人合法债权的形成时间,提取备用金后的使用情况详见***提供证据和《百可通公司备用金使用情况表》,都有明确用途和去处。3.公司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应当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我方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方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百可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潘桂金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百可通公司签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外墙金丰秀石改造工程。后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201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7)粤0111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判决百可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0166.77元及利息。该判决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百可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原告主张***授权陈小文、廖凤瑶和***提取公司现金,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利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陈小文、廖凤瑶和***违反我国财务管理规定以提取备用金的名义从公司账户中提取出巨额现金,以企图逃避原告巨额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百可通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支票及提取的信息记录,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该银行账户现金支取16笔,金额共计1502900元。中信银行支票及提取的信息记录显示,上述16笔支取款项均通过支票提取,其中陈小文提取了12笔共计648000元,廖凤瑶提取了2笔共计309900元,***提取了2笔140000元。
***抗辩称其无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代表百可通公司提取备用金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相关备用金均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与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多份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工资签收表、临时用工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拟证明上述提取的16笔款项均用于公司日常经营。
陈小文、廖凤瑶和***均陈述其不是百可通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也不是百可通公司的员工,而是广州市百广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或财务人员,该公司隶属广州市华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广州市华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前往百可通公司担任财务或会计。陈小文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广州市百广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有为陈小文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有为***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中信银行支票及提取的信息记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工资签收表、临时用工合同、发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也无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其占有、使用,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仅凭陈小文、廖凤瑶和***提取公司现金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对于百可通公司提取案涉现金的行为,***提供了多份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工资签收表、临时用工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了相应款项的用途系用于百可通公司日常经营。因此,原告要求***对执行款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小文、廖凤瑶和***均非百可通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原告要求陈小文、廖凤瑶和***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85.75元,由原告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