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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亿品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366号
原告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被告上海亿品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专项技术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原告东至县规划展示馆多媒体设备及软件系统开发整体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支付方式约定为按照被告为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的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具体为穿管布线验收后付40%即80万元,硬件到场验收安装完成,被告付款30%即60万元,项目整体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业主整体验收完成三个工作日付25%进度款即50万元,余5%即10万元为质保金。签约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8月9日、11月9日及11月26日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价款120万元,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80万元(含10万元质保金),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1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对到期余款70万元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人民币7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请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属政府投资,按合同约定,被告按业主付款比例给付原告款项。同时,因业主对工程不满意而延迟验收,故迟延给付价款,且我公司已付款190万元,尚欠10万元质保金属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东至县规划展示馆多媒体设备专项技术分包合同1份,项目名称为东至县规划展示馆多媒体设备及软件系统开发、整体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其中设备价款70万元,安装调试、软件、控制系统及技术服务费为13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照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给原告,具体为1、穿管布线隐蔽工程验收后付40%即80万元;2、原告全部硬件到场经被告验收并安装完毕,支付30%即60万元为进度款;3、项目整体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业主整体验收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5%即50万元,余1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支付方式为转帐支付至原告指定开户银行。同时,双方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给付前期款项120万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多媒体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届时,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到期余款,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合同、报验单、收据、银行入帐单、电子邮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专项技术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原告提供设备及相应的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进度款。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其最后一次付款为2012年11月26日,这足以证明被告在此之前收取原告所供合同项下产品。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使用报验单,虽然没有明确载明验收报告字样,以被告收到货以及对应的付款,并经验收合格进场安装调试至被告出具使用报验单,长达一年多时间,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陈述的该使用报告单实际为验收单,故被告理应依约给付价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即190万元。现被告仅给付120万元,尚结欠原告价款70万元,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及已付款190万元、涉案业主付款仅至工程款80%等,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品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0万元;
二、被告上海亿品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普承数码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1919元,减半收取5959.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