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

刘超与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7629号
原告:刘超,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建,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勇,重庆辛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科盛路515号7幢2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7780631E。
法定代表人:顾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与被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品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建、被告亿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作品《淄色》),删除已使用的所有侵权作品;2.被告限期在其“亿品创意”微信公众号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5000元,可信时间戳取证费10元的合理费用)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创作了插画作品《淄色》。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亿品创意”微信公众号的相关文章中使用了上述插画作品,除该案外,还有30幅作品另案处理。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亿品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就涉案图片著作权权属进行合法、真实举证,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2.可信时间戳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进行清洁度检查,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且被告公众号不存在涉案作品;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刘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权属信息光盘(含网站个人信息截图、作品发表链接、发表截图及相应录像视频),源文件(自带电脑保存),采访截图,可信时间戳截图及相应取证录像光盘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亿品公司抗辩本案可信时间戳不可信的意见,本院认为,并无证据显示可信时间戳认证机构与刘超具有关联导致其不具有中立性,且本案可信时间戳的认证进行了相应的网络清洁检查等程序,确保了记录视频的客观真实,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可信时间戳效力,对其取证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名称为《淄色》的图画PSD源文件显示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该画上半部为紫黑色天空,下半部为白色云层,云层中间有一黑衣白裙小人造型。2013年2月19日,刘超以“PUZHEN”为名在站酷网发布了本案涉案插画《淄色》,该图底部标注“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发布页面显示“本人新浪微博地址为:http://weibo.com/puzhenl”。中央电视台举办了中秋相关专题节目,在该节目中对刘超及其作品进行了采访介绍。
在2019年10月16日由刘超申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中显示,亿品公司为微信公众号“亿品创意”(微信号:epeanchina)的开办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存在文章“億艺术穿越古代,看看中国传统色谱31色”(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该文章中包含与涉案图画相同的图画(文章图画中载明了“淄色”、“朴缜”及其微博地址)。庭审时,刘超确认其笔名为“朴缜”,同时确认该微信公众号上的涉案文章已删除。
本院认为,涉案图画系以电子绘画的方式,通过线条、色彩、构图等方式构成的平面造型艺术图画,具有较强的审美意义,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源文件、发表截图等相应权属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创作者与权利人,且至少在2013年2月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了发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无反证情况下,结合相应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内容完全一致的图片。因被告的上述使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故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结合原告相应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已标明原告笔名,故未侵犯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庭审时原告已确认被告删除了涉案文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已经实现。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取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雯龑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渝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相杜
书 记 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