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

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2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路水利大厦(南河滨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清,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盛路515号7幢2002室。
法定代表人:顾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水利管理处)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点水利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被告(反诉原告)亿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林、方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点水利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亿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0462.3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意向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杨湾太湖治理科技馆布展设计与施工发包给被告,工程造价按工程量实行总价包干,最终造价以双方谈判价格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工程款300万元。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就工程最终造价无法协商一致。2012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确认最终造价为2109537.6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0462.34元,遭被告拒绝,成讼。
原告重点水利管理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意向协议书1份、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重点水利管理处多支付给上海亿品工程款890462.34元。亿品公司对意向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报告书真实性认可,但因为是重点水利管理处单方面委托进行的鉴定,所以对于造价结论及相关数据不予认可。
被告亿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多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657164.6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亿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予支付的工程款2657164.6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日(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根据意向协议书,项目预算价为4317300元,按工程量实行总价包干。项目施工期间,反诉被告要求原定60工作日的工期缩短为40工作日,变更方案增加施工增项,并向反诉原告承诺支付加急费及增项对应工程款,反诉原告遂应反诉被告的要求增加施工内容。2010年4月22日,反诉原告依据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向反诉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并完成了交接手续,项目于2010年4月25日投入使用。但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反诉原告亿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3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将“杨湾太湖治理科技馆”布展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反诉原告;项目预算价人民币4317300元,按工程量实行总价包干;工程应于2010年4月30日全部完工;重点水利管理处需于同年3月26日之前支付40%价款,4月15日前支付30%价款,4月30日前支付25%价款,一年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工程款。重点水利管理处对意向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
2、2010年3月22日的无锡杨湾水利馆展示工程汇总表,证明无锡杨湾水利馆站施工工程项目预算价人民币4317300元的各项组成明细。重点水利管理处对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汇总表所形成的结果及汇总表中的数据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亿品公司单方面制作,并且意向协议书明确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以双方谈判价格为准,而不是以预算价格为准。
3、合同书1份,证明模型一块是亿品公司向上海斯伟建筑模型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合同总价为187655元。重点水利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仅是调整亿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调整亿品公司与重点水利管理处的权利义务关系。
4、专项技术责任分包协议1份,协议价格是2542035.33元;补充协议1份,价格是1300190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19号全部案卷资料[包括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包括专项技术责任分包协议、告知函、补充协议、无锡杨湾水利展示馆工程增加部分、专项技术责任分包协议履行情况询证函、结算明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张、法庭审理笔录1份6页、代理词1份、判决书1份5页)],证明亿品公司应重点水利管理处要求,对无锡杨湾水利展示馆工程增加了人民币1300190元的多媒体增项。该两份协议的履行因为工程结算拖延的原因导致常州市伟景行商贸公司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亿品公司,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了这两份协议的工程款,并且全部支持了常州市伟景行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请,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品公司向案外人常州市伟景行商贸公司支付3044527.33元。重点水利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与其无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仅是调整亿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调整亿品公司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该份证据里面可以看出亿品公司直接确认结欠案外人工程款的数额及直接确认增加了工程量的数额,这两个事实都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5、亿品公司与上海老呆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亿品公司应重点水利管理处要求,基础布展费用为55万元,增加了53457.6元的装饰布展增项。重点水利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仅是调整亿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调整亿品公司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6、无锡杨湾水利馆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增加工程量后,根据总价包干原则计算,项目工程款应为5657164.62元。重点水利管理处认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仅仅是亿品公司的陈述。
7、单位工程量现场签证单1份,由亿品公司签给重点水利管理处,重点水利管理处收到,但是一直未予书面确认,证明多媒体影片增加了1300190元。重点水利管理处认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仅仅是亿品公司自己制作的书面资料;实际上亿品公司根本没有向其提交所谓的工程增项签证单。
8、交接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4月22日,亿品公司向重点水利管理处匡民(当时重点水利管理处的业主代表)提交了工程交接文件,匡民于2010年4月26日签字确认,并且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冯长国进行签字确认。交接的内容为:太湖治理科技馆按照业主及设计要求,已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及多媒体硬件安装及调试的全部内容。重点水利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安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明确验收的意见为已初步具备验收条件,待工程资料补齐后再进行竣工验收。认为该工程在2010年4月26日并未竣工验收。
9、汇款凭证1张,证明重点水利管理处于2010年3月31日向亿品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重点水利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反诉原告亿品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重点水利管理处辩称:请求驳回亿品公司的反诉请求。重点水利管理处不仅不结欠亿品公司的工程款,相反还多支付亿品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重点水利管理处与上海亿品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变更为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品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亿品公司负责“杨湾太湖治理科技馆”布展设计及施工,项目地点为无锡市太湖十八湾杨湾藻水分离站,布展面积约500平方米,项目预算价为4317300元(其中设计费占项目总价的6%),最终造价以双方谈判价格为准,按工程量实行总价包干;关于工程进度、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3月20日进场施工、3月22日方案文字内容确定、3月26日签订正式合同、3月31日二层半的部分完工、4月15日二楼完工、全部完工调试完成,本意向协议书生效后,重点水利管理处3月26日之前付款比例为40%、4月15日之前付款比例为30%、4月30日之前付款比例为25%、一年保修期满七个工作日内付款比例为5%。2010年3月31日重点水利管理处给付亿品公司300万元。双方事后未按约定签订正式合同,亿品公司即进场施工,2010年4月26日,亿品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重点水利管理处使用,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2年12月20日,重点水利管理处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杨湾水利馆展示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109537.66元。重点水利管理处起诉至本院,要求亿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90462.34元,亿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重点水利管理处支付未予支付的工程款2657164.62元及其应付工程款日(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基础装修、艺术布展部分的造价进行计量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如下:1、按原合同预算价,工程造价为478544元,其中装饰工程为459967元,安装工程为18577元。2、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及《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鉴定,工程造价为221769元,其中装饰工程为214065元,安装工程为7704元。重点水利管理处对报告书无异议,亿品公司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报告中的很多内容有缺失,没有评估,基础装饰部分的一楼工程1和2的评估是零;布展部分三沙盘区6和7均是零,里面的五蓝藻7、10、11三项均是零;第八大项留言部分也是零,是因为时间过去太久,所以评估时没有看到这些内容。针对亿品公司的异议,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针对《无锡杨湾水利馆展示工程鉴定初稿回复》意见的回复中已明确1、工程量是按照现场测量并依据现场双方对于工作内容的确定在竣工图纸上加以标示,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三方当时均在竣工图上签字认可;2、审核数量为“0”的基础装饰部分中自流平水泥找平磨光、白色塑料地板拼花这二部分内容因在测量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在现场找到相对应施工部位,故此两项暂不计取价格,艺术布展部分中沙盘区小模型底座、沙盘区美工(立刻字、写真、灯箱等)、关于蓝藻部位顶部灯光片、蓝藻种类主题墙灯槽、触摸屏操作台、现场均无,原被告双方无法做出确定,故不予读取价格。重点水利管理处支付鉴定费18000元。
本院委托无锡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工程中多媒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司法评估所涉及的多媒体工程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如下:经评估,委托评估的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涉及的多媒体工程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为1934366元。重点水利管理处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亿品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不能完全反应工程的情况,报告中涉及多媒体关爱太湖及科技治理太湖两个影片的部分显示是未见,报告不完整,不能完全客观反应工程的量及价款,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点水利管理处支付鉴定费496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中,重点水利管理处与亿品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意向协议书后,未按约定签订正式合同,亿品公司即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亿品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10年4月2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重点水利管理处,重点水利管理处已接受并实际使用,重点水利管理处亦未提出异议,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重点水利管理处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确定,双方在意向协议书中约定最终造价以双方谈判为准,按工程量实行总价包干,在涉案工程交付后,双方对最终造价未确定,在案件审理中,重点水利管理处、亿品公司对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无锡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评估所涉及的多媒体工程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基础装修、艺术布展部分的造价进行计量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结果为1、按原合同预算价,工程造价为478544元,2、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及《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鉴定,工程造价为221769元;根据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项目预算价为4317300元,最终造价以双方谈判价格为准,按工程量实行总价包干,亿品公司已出具无锡杨湾水利馆展示工程汇总表,故实际工程款应以工作量按原合同预算价来确定;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现场测量并依据现场双方对于工作内容的确定在竣工图纸上加以标示,原被告及鉴定机构三方当时均在竣工图上签字认可来确定工程量,亿品公司认为报告中的很多内容有缺失,没有评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涉案工程中基础装修、艺术布展部分的造价为478544元。无锡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评估所涉及的多媒体工程评估报告中涉及无锡杨湾水利馆展示工程多媒体增项部分关爱太湖(影片)、科技治理太湖(影片)遗失,故无法在实物缺失的情况下做出评估,亿品公司认为报告中涉及多媒体关爱太湖及科技治理太湖两个影片的部分显示是未见,报告不完整,不能完全客观反应工程量及价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关爱太湖(影片)、科技治理太湖(影片)项目的存在,无法确定价款,亿品公司提供的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相关证据不能调整亿品公司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无锡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确定涉案多媒体工程评估价为1934366元。综上,“杨湾太湖治理科技馆”布展设计及施工项目工程款确定为2412910元。关于关爱太湖(影片)、科技治理太湖(影片)等未评估部分项目的价款,亿品公司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再行主张。
针对本诉,本院认为“杨湾太湖治理科技馆”布展设计及施工项目现能够确定的工程款为2412910元,重点水利处已实际支付亿品公司300万元,重点水利管理处要求亿品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故亿品公司应返还重点水利管理处587090元。针对反诉,本院认为亿品公司要求重点水利管理处支付工程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亿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工程款,无法证明重点水利管理处尚欠其公司工程款金额,故其公司要求重点水利管理处支付未予支付的工程款2657164.62元及应付工程款日(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587090元。
二、驳回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7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9元、鉴定费67600元,合计94334元,由无锡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38120元,由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负担56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正建
人民陪审员  吴晓平
人民陪审员  宋贵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都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
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