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

**与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4467号
原告:**,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建,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7780631E。
法定代表人:顾松,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在其微信公众号“亿品创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9000元,取证费每张图片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创作了《苍色》、《丁香色》、《黄栌》、《蓝灰》、《黎色》、《柳黄》、《墨色》、《品红》、《霜色》、《酡颜》、《绾色》、《乌黑》、《象牙白》、《雪白》、《鸭卵青》、《牙色》、《鸦青》、《胭脂》、《竹青》、《紫檀》、《黛蓝》、《妃色》、《海棠红》、《墨灰》、《藕色》、《漆黑》、《水绿》、《素色》、《茶白》、《月白》插画作品。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亿品创意”的文章“億艺术•穿越古代,看看中国传统色谱31色”中使用了31幅插画作品(《缁色》已另案起诉),但上述使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特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亿品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合法权利人。2.被告未侵犯图片作者署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涉案文章引用组图介绍中国古代传统色彩艺术,目的在于介绍艺术和人文知识,且图片均保留了原有水印。3.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畸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公众号关注者较少,相关文章阅读量小,影响范围有限。原告未能举证其遭受的损失,未能提供相关支出证明。被告的引用行为和结果影响系一次性的,不应被割裂看待,原告却在此前单独就一张图片起诉,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图片实际价值、行为后果严重不相符,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网页个人信息页截图、作品发表链接、作品发表截图、原图文件图、央视《我们的节日-2019中秋》关于原告及其作品的报道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等证据。被告提交了(2019)渝0192民初17629判决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站酷网登录账号152********,进入个人资料界面显示网名为“PUZHEN”,简介显示“重要事情请直接weibo私信我,weibo@朴缜”。2013年2月,“PUZHEN”在站酷网发布了标题为“传统色谱|一十九色/1’生香国色”的组图,图片底部均有“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水印字样。该组图片共19张,原告主张权利的为其中的18张,分别是《墨灰》、《藕色》、《漆黑》、《水绿》、《素色》、《茶白》、《月白》、《牙色》、《鸦青》、《胭脂》、《竹青》、《乌黑》、《黛蓝》、《妃色》、《海棠红》、《蓝灰》、《酡颜》、《绾色》。原告提交的源文件截图显示该组作品中《月白》、《竹青》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其余作品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
2013年3月,“PUZHEN”在站酷网发布了标题为“传统色谱|一十二色/2’宛歌四时”的组图,图片底部均有“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水印字样。该组图共12张,原告主张权利的为12张,分别是《丁香色》、《柳黄》、《鸭卵青》、《象牙白》、《品红》、《墨色》、《黎色》、《黄栌》、《苍色》、《紫檀》、《雪白》、《霜色》。原告提交的源文件截图显示该组作品的创建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原告称上述两组作品均系其绘制。
微信公众号“亿品创意”(微信号:epeanchina)的帐号主体为亿品公司。该微信公众号2014年9月2日发布了文章“億艺术•穿越古代,看看中国传统色谱31色”,文中一共使用了31张图片,每张图片上标注有图片名称以及“朴缜HTTP://WEIBO.COM/PUZHENL”水印字样,另有被告水印“亿品中国”。原告当庭确定案涉文章已经删除。经比对,本案中被控侵权的30张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原告就文章中的图片《缁色》已另案起诉,本院已对该张图片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
另查明,央视网于2019年9月13日发布的《我们的节日-2019中秋》节目对原告及其作品进行了采访和介绍。
本院认为,涉案图画系以电子绘画的方式,通过线条、色彩、构图等方式构成的平面造型艺术图画,具有较强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源文件、发表截图等相应权属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被告对原告就涉案作品的权利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确认原告为涉案作品的创作者与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运营的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相同,未经原告许可,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已标明原告笔名,故未侵犯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此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被告的使用方式(在同一文章中使用多张图片)、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庭且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取证费及原告已就同一文章中的一张图片另行起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上海亿品展示创意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海艳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何佳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瑜
书 记 员  赖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