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

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与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徐紫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美香。
委托代理人XX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大同镇蟠龙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虞振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燕萍。
上诉人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与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以下简称“五福原野养老院”)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福原野养老院将钢砼水池交大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725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2日,合同约定了五福原野养老院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大同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开工,同年4月初竣工并经五福原野养老院方当时的负责人验收合格。因五福原野养老院未支付工程款,大同公司催讨无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五福原野养老院支付大同公司工程款17,7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大同公司、五福原野养老院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大同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五福原野养老院理应按照约定向大同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五福原野养老院对系争工程没有明确的验收标准,且五福原野养老院原负责人作为合同签订人同时又是工程验收人存在不合理性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五福原野养老院对该工程验收的是当时的负责人,其对大同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的行为代表了五福原野养老院,故原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大同公司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五福原野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同公司工程款17,725元。
五福原野养老院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工程量,所以工程没有办法验收。《情况证明》仅表述了验收合格,并未说明具体验收了哪些工程、验收标准和验收方法。该情况证明只能是证明书写人张兆康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五福原野养老院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法认定此工程验收合格。大同公司没有提供施工的材料清单和人工清单,故无法计算费用。系争蓄水池只是有点渗漏,大同公司仅修补裂缝,工程量非常小。另,大同公司口头承诺的加盖工程并未实施,没有按合同完成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同公司原审诉请。
大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五福原野养老院陈述,张兆康于2015年7月左右离职。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签订时,张兆康系五福原野养老院的联系人,其在任职期间代表五福原野养老院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具有合理性。张兆康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大同公司完成了系争工程并验收合格,该验收结果应由五福原野养老院承担。系争工程系规模较小的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验收标准,但明确约定工程名称系“钢砼水池”,该工程的施工并非复杂工程,张兆康代表五福原野养老院进行验收并无不当。五福原野养老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工程系大同公司的施工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福原野养老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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