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938号
原告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大同镇蟠龙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虞振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徐紫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
委托代理人郁美香。
原告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虞振礼及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雄、郁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由被告将钢砼水池交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7,7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等条款。嗣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7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合同》及工程概况、费用表、预算书、工料机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造价为17,725元;
2.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合格的情况。
被告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辩称,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异议,但对该工程竣工后是否经合法验收有异议,认为系争工程的验收没有可参照的标准,且被告方的原负责人作为合同签订人来验收也不合理。
被告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钢砼水池交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725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2日,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后全部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开工,同年4月初竣工并经被告方当时的负责人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被告对系争工程没有明确的验收标准,且被告原负责人作为合同签订人同时又是工程验收人存在不合理性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工程验收的是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明县大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725元。
如果被告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元,由被告上海五福原野养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榆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