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2669号
原告:上海意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高技路205弄9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朱心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意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在线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本案于2022年4月12日中止,后于2022年6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意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含质保金)60,000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692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计算1,782天)。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福建省莆田市“哈纳斯莆田液化天然气(LEG)莆田展厅”项目出售LED屏幕,并负责安装、调试、质量保修服务。合同价款6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80,000元,LED屏幕进场后3日内支付30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90,000元,最后5%(即3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安装和调试工作,并顺利通过验收,当即交付业主使用,有《货物签收单》《竣工验收单》为证。但被告在支付第一、二期货款后便开始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合同履行中,均是被告付款后,原告再开具发票。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9年1月24日,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无异议。合同总价600,000元,原告已开票540,000元,被告均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付款,共计支付5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必须收到原告的发票。即便之前存在先付款再开票的情况,也不代表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发票,所以付款条件不成立,不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的60,000元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方(甲方)为被告,承接方(乙方)为原告;项目名称为:“哈纳斯莆田液化天然气(LNG)莆田展厅施工项目”;工程要求是:根据发包人要求,根据已有设计方案对哈纳斯莆田液化天然气(LNG)莆田展厅进行LED屏幕采购、施工、质量保修等;合同总价款60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30%的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发包人支付壹拾捌万元整(RMB180,000元),作为工程首付款,(2)LED屏幕进场后3日内,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50%的发票经审核无误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50%,即叁拾万元整(RMB300,000元),(3)设备安装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出具的金额为合同价款20%的发票经审核无误后,15%支付给承包人即玖万元整(RMB90,000元),5%作为质保金即叁万元整(RMB30,000元)壹年后进行支付,至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100%。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
原告制作的《货物签收单》记载商品名称:弧形LED屏、接收卡、发送卡、电源等。签收栏内,记载以上货物于2017年5月28日清点验收,实收货物86件,验收结果合格,验收人处有“徐元才”签字,联系电话13817****XX。
2017年6月8日,徐元才在竣工验收单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电话号码同上。
被告的付款分别为:2017年6月2日180,000元(附言:哈纳斯LED显示屏首款),2017年6月28日300,000元(附言:哈纳斯展厅二款),2019年1月24日60,000元(哈纳斯展厅三款)。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至12月,原告多次催要余款60,000元,双方也曾就部分屏幕存在情况进行沟通。
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货物签收单》、竣工验收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合同余款6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以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安装、验收合格的时间为限,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虽然也约定付款前需原告先开具发票,但该条件不改变付款时间的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向其催款时,以该付款条件提出抗辩,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避免诉累,本案中对于原告尚未开具的发票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5月至12月间陆续向被告催款,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先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原告上海意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开具60,000元发票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意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意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0元,由原告上海意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1.50元(已付),由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