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

杭州万源广告有限公司、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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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3147号
原告:杭州万源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89081604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和路****。
法定代表人:于文,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斐彬、徐皓,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05297259XP,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pan>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峰,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万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因原告在2020年12月2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延期至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斐彬、徐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法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万源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400元(344000元×1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4月,原告和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其中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采购合同,上书:被告委托原告对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工程进行装饰装修,装修面积为3个功能厅,内容包括备料、采购、制作、安装、维护等。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19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5月25日工程全部完工,8月23日现场验收,2020年8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工程验收单。被告在15日内既未组织验收,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视为验收合格。同时约定: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延期付款超过15天,还应按照合同价款10%支付违约金。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632000元(发票已全开),被告已经支付297600元,尚欠334400元。另外在原告施工过程屮,经被告要求又增加了四个消防点位、发光字修改、灯箱画面修改安装,合计9600元的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共欠344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及一份采购合同,被告支付了合同首付款297600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的主体应该是使用单位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但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完全否认原告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施工事实。2.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被告未收到,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20年8月寄送给被告,但按原告所述,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完成施工,完工后原告并未及时提交验收文件,而是在时隔一年半后单方面发出只有其自己盖章的验收文件,这有违常理,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未实际实施合同项下的工程。3.根据被告财务核查,被告只收到发票2张,合计金额116000元(2019年4月22日开具,编号06050551金额100000元,编号06050552金额16000元)。4.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微信聊天者均不是被告员工。5.被告将会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归还首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901Z03515-1);
2.《多媒体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901Z03515-2);
3.《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901Z03515-3);
证据1-3拟共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进行装饰装修,并明确合同总价为632000元,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方式和其他相关情况的事实;
4.浙江省增值税发票8份,拟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了632000元发票的事实;
5.快递面单1份;
6.聊天记录1份;
证据5-6拟共同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全部发票的事实;
7.交易明细3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97600元工程款的事实;
8.施工安全培训记录1份;
9.参训人员签到表1份;
10.项目进场施工前培训承诺书1份;
证据8-10拟共同证明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的培训及签到情况;
11.《工程验收单》1份;
12.原告与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张经理(全名“张锦杭”)微信聊天记录1份;
13.杨凌峰与原告负责人陈浩的电子邮件1份;
14.施工图片1组;
证据11-14拟共同证明2020年8月19日,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与原告确认了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且施工合格的验收事实;
15.温馨提示1份;
16.与杨凌峰的聊天记录1份;
17.顺丰面单1份;
证据15-17拟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验收,但被告拒绝验收的事实;
18.与杨凌峰的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员工杨凌峰双方对于项目的施工地址、结算都予以确认,且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基于被告与机场的结算存在较大差距而迟迟不予验收的事实;
19.证人陈浩、周文、许本柯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原告雇佣了包括三个证人(周文从事整个工程的制作工艺对接;陈浩负责统筹管理;许本柯现场负责施工安全)为代表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三个证人实际参与,对情况比较清楚,目前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因为被告没有付清工程款,原告对三个证人的劳务费也没有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认可,基于这3份证据,关于支付款项的条件都是约定整个项目竣工之后;对证据4,被告只认可收到其中2张编号为06050551和06050552的发票,其余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三性不予认可,发票只收到了2张;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9、10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工程验收单只有原告一方盖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明原告与机场方可以确认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张经理也表示愿意签署工程验收单;对证据13的三性不予认可,杨凌峰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没有权限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事宜;对证据14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出已竣工完成的事实;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按照原告所述,该工程应当于2019年5月已经完成,但直至2020年8月原告才寄出通知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这一验收通知有违常理,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证据16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8的三性不予认可,而且该份聊天记录的第16页杨凌峰与原告沟通中称“我问问看他们领导张巧根”,而张巧根是被告的员工,按照第二份合同,张巧根是合同经办人,当时也是被告采购部的总监,按照这个表述,杨凌峰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19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三位证人所述可以确认一个事实,他们完成工程的时间在2020年8月,与原告诉称的工程完工时间存在矛盾,证人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及合同项下义务,即便法庭认定原告完成了工程,但原告完成工程的时间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原告存在重大及根本违约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无法核实微信相对方的身份,故不予认定;证据7-10,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及盖章,仅具有单方陈述的效力;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18,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9,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1日,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01Z03515-1),约定就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就3个展位进行装饰装修,实行“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价款23万元,包括所有完成本工程可能发生的费用,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或发包人通知的日期,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或自开工之日起算,经历合同工期13天后竣工。
2019年1月14日,被告(合同经办人张巧根)与原告签订一份《多媒体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01Z03515-2),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多媒体送至指定地点(杭州萧山机场)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费用总价11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且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80%计89600元;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调试完成,经被告确认无误,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与原告结清尾款22400元。
2019年4月19日,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901Z03515-3),约定就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施工承包项目T3,被告委托原告就1个展位进行装饰装修,实行“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合同价款29万元,包括所有完成本工程可能发生的费用,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或发包人通知的日期,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或自开工之日起算,经历合同工期12天后竣工。
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合同签订,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的40%;(2)整体项目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的70%;(3)整体工程验收合格45个工作日且被告审计结束,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4)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剩余的3%(无息)(质保期24个月)。上述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验收和质量保修为:1.工程全部完工且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15日内,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15内组织完成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上述验收期内向原告提出,如果未提出,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2.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之日起2年;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该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尾部均载明被告通讯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398号2号楼5F。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5月8日支付三份合同的首付款各92000元、89600元、116000元,合计已付款2976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开具2张编号为06050551和06050552的发票,合计票面金额116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还于2019年8月14日开具票面金额合计516000元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通讯地址快递给被告,但被告否认收到。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出具《项目进场施工前培训承诺书》,承诺其作为T1-3航站楼交通服务中心项目施工方,在项目启动(4月10日)前使用基础航站区管理中心提供的施工管理培训资料,对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安全及文明施工培训。同日,被告对原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陈浩及其他施工人员周文、许本柯等多人进行培训。
2019年6月10日,杨凌锋通过被告企业邮箱向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浩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确定萧山机场项目主体结构及灯具软装都已搭建完毕。现客户需更改柜台高度,德玛吉项目经理杨凌锋邮件发送,确认知晓更改。更改费用由机场方自行协商,德玛吉不承担后续更改费用。”经查,该邮件中载明的杨凌锋联系电话188XX****XX关联的微信名及头像与原告举证的与“杨凌锋”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微信名及头像一致。
原告曾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被告,案号为(2020)浙0109民初5486号,后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案涉工程的使用方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有限公司的对接人张经理在2020年7、8月份与原告有微信联系,张经理称“验收的事我催过了,这几天地矿会把单项的工程验收单给我签字”,“验收表搞好后,大家签字确认就可以了”,2020年8月14日原告问“验收的事下周能好吗”,张经理答“下周应该可以好,跟他们聊了一下,也整理了一下前期的照片,验收手续搞的简便一点了”,“下周我发一张表格给你,大家签字盖章就完事了”,2020年8月19日其向原告发送一份名为“工程验收单(杭州萧山机场交通服务中心)”的文件。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工程验收单》上载明案涉工程施工于2019年1月19日开始,春节期间暂停施工,施工人员于2019年4月21日重新进场施工,2019年6月10日完成全部交通服务中心的施工,各方于2019年8月23日现场验收。该《工程验收单》未经原告之外的相关单位盖章,但所附工程验收照片显示T1、T2、T3航站楼交通服务中心已装修完毕。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制作《温馨提醒》,载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之规定,工程全部完工且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15日内,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15内组织完成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上述验收期内向承包人提出,如果未提出,则视为验收合格;请被告及时验收。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按合同所载通讯地址向被告送达了工程验收单及《温馨提醒》,但被告未组织验收,也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在2019年5月31日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由王翔变更为师欣欣。王翔同时是欧马腾会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据查,杭州网2019年8月9日发表的题为《杭州机场交通服务中心正式启用。航站楼内300米内必有交通咨询》的通讯中载明,“8月9日上午,杭州萧山国际机场正式启用其交通服务中心(TSC)。该中心共有三处,分别位于机场T1、T2、T3航站楼到达大厅”。同日,浙江日报官方账号也发表题为《购票、引导一站式服务杭州机场交通服务中心启用》的通讯,内容与上文相同。两篇通讯所附图片场景与原告举证的工程验收照片场景相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竣工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承揽后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已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对原告的施工人员组织了施工安全培训,而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是客观事实,同时被告确认其自身未实际施工,也未委托原告之外的第三方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项下施工义务,显然不合常理,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杨凌峰于2019年6月10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表明其为被告项目经理,确认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及灯具软装已搭建完成,被告对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原告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施工完成。被告称杨凌峰是被告的关联公司欧马腾会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杨凌峰在与原告方2019年8月7日许的微信聊天中提到“我问一下现在是否是我们欧马腾这边走尾款,因为现在我们分成了两个公司”,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但也侧面反映了原先没有分成两个公司前杨凌峰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是否股权变动或者公司分立,只要案涉合同未发生变更,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至于是否“欧马腾这边走尾款”,按照财务制度显然应该与合同相一致。此外,工程使用方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张经理的聊天记录及官网通讯、现场照片亦可印证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是先投入使用,后现场验收,但未签署验收意见。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工程验收的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及时验收,且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明确提出发包人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后15内组织完成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上述验收期内向承包人提出,如果未提出,则视为验收合格的后果。但被告在该期间未组织验收,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基于案涉合同对竣工验收的明确约定,原告通知被告组织验收,被告拖延验收,且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2020年8月24日可作为实际竣工日期。
案涉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原告诉称施工过程中经被告要求增加4个消防点位、发光字修改、灯箱画面修改安装等,应增加工程款96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双方达成合意的增项工程,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案涉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整体工程验收合格45个工作日且被告审计结束,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因质保期未届满,该两份合同价款的3%的质保金付款期限未届至,故本案中不予支持。案涉《多媒体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到达被告指定地点,调试完成,经被告确认无误,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与原告结清尾款22400元。案涉合同尾款的相关发票,虽然被告否认收到,但根据法庭调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已寄送给被告,发票存根已编入会计账册,可认定被告已于2019年8月份收到发票。综上,除质保金暂不予支付外,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合同款318800元【(230000元+290000元)×97%-92000元-116000元+112000元-8960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主要造成原告相应资金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45个工作日”之后的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31日起算。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万源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318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万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6元,由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6020元,杭州万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56元。
原告杭州万源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华丽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