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8121号
原告:***,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菁,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师欣欣。
原告***与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马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无。
二、证明买卖关系存在或已实际履行的凭证:1.原告与微信昵称“SukiCccc”(微信号:×××,原告主张为陈悦的微信)的聊天记录,载明:广州站主持人服务费用8240元(已付定金2000元),其他站主持人费用7210元/场,微信中发送的开票信息显示公司名称“德玛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原告在微信中主张主持人服务费用为现结,该微信号回复“公司的流程走起来还是有点困难的”。关于差旅费,该微信号称“差旅我们会全包”。双方结算除代垫差旅费为4257.16元(报销差旅费发票抬头显示德玛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差旅费单据及微信聊天显示双方合作的场次为广州站、武汉站、郑州站、南京站、西安站、长春站、天津站。2019年9月2日,该微信号发微信称“我的报销交上去了”。2019年9月20日,原告发微信“款下来报销没啊”,该微信号回复“没有,我在外面出差,我自己还有很多报销没有清”。2019年12月2日,该微信号发微信“公司都是有制度的,我能把我们公司内部的联系方式给你吗”。2020年1月19日,原告发微信要求将剩余两场主持和交通费用结清,该微信号回复称“公司工资都不发,复工以后才有”。2.郭秋君朋友圈显示:广州、武汉、郑州、长春、天津等主持现场信息,其中天津主持现场发朋友圈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3.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复函本院,披露微信号:×××的主体真实姓名为陈悦。
三、主持人服务费交易惯例:由陈悦以支付宝方式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被告为合同相对人、陈悦为被告员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顺丰快递单寄件明细,用以证明差旅费发票已寄送至被告处,收件人为陈悦;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悦向原告发出截图,截图内容为“陈悦提交外出申请德玛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审批通过所在部门品牌管理事业部-客户部”;3.被告(甲方)与陈悦(乙方)于2019年1月2日签署的《保密协议》电子版,载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至乙方于甲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保密协议》落款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及陈悦签字。
四、实际付款情况:2019年6月9日,2000元(标注主持人定金);2019年8月10日,7210元(标注西安站主持人费用);2019年10月12日,7210元(标注武汉主持人);2019年12月20日21:01:43,7210元(标注转账);2019年12月20日21:01:59,7210元(标注转账);2019年12月20日21:02:50,7210元(标注转账)。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450元,主持人住宿交通费用4257.1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否则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需承担诉讼费及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该《律师函》于2019年9月25日被签收。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余款134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拖欠的款项13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履行合同垫付的费用4257.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费用发生在原告和陈悦之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每个站点的费用为7210元,但是广州站为何是8240元?陈悦是否通过微信或现金等方式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垫付费用4257.16元的事实依据何在?关于原告律师费8000元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交易过程来看,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主体虽为陈悦,但陈悦发送的发票信息及差旅费发票抬头均显示被告企业名称,原告寄送发票地点也为被告处;在与原告交流时,陈悦以公司员工口吻回复“公司的流程走起来还是有点困难的”“我的报销交上去,我在外面出差”“公司都是有制度的,我能把我们公司内部的联系方式给你吗”等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及“陈悦提交外出申请德玛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审批通过”电子截图,可以证明陈悦为被告的员工;故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悦系代表被告与原告接洽涉案合同相关事宜并支付合同款项,陈悦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予以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七个站点的主持人服务,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五个站点的服务费,尚未将广州站剩余服务费6240元及另外一站点的服务费7210元,合计1345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服务费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在微信中表示服务费为现结,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微信记录显示,陈悦于2019年9月2日提交报销,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进行催款,故利息应以134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与陈悦结算代垫差旅费为4257.16元,陈悦在微信中确认该费用属于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差旅费4257.1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举证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但聘请律师出庭并非原告参加诉讼活动的唯一方式,故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支出,双方当事人对于维权费用的支出也无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德玛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3450元及利息(以1345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德玛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履行合同垫付费用4257.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负担68.88元,由被告德玛吉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负担15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段静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麦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