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10306号
原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学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吉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帅,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周亚红,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坤森公司”)与被告上海安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安潼公司”)、***、周亚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俊,被告安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96,65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266,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226,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196,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安潼公司、***多次租赁使用原告的起重机械设备,2017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起重机械及运输费266,65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有196,650元未付。被告周亚红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3年开始就挂靠在安潼公司名下做工程,因此周亚红亦应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潼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机械设备是由被告***以个人名义租赁原告,与安潼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周亚红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坤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委托付款情况说明1份、安潼机械台班使用清单1份、2015年底破碎潘老板台班明细1份、2016潘老板使用台班1份、宝山法院(2018)沪0113民初1236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还款说明1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份、2017年4月份工程量审核明细表1份、工资发放承诺书4份、2017年春节周亚红借款确认书及明细1份、安潼公司企业信息1份、安潼公司工程款支付确认书4份、范某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页。
被告安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安潼机械台班使用清单、2015年底破碎潘老板台班明细及2016潘老板使用台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安潼公司并未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盖章,也从未租赁过原告机械设备;对宝山法院(2018)沪0113民初12367号民事调解书及还款说明没有异议,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是周亚红挂靠在安潼公司名下承接,并非***挂靠在安潼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对2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不涉及机械设备租赁,且项目现场负责人是周亚红,***和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对2017年4月份工程量审核明细表,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真实性不认可;对4份工资发放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以安潼公司名义经营工程;对2017年春节周亚红借款确认书及明细真实性认可,周亚红确系挂靠在安潼公司名下,***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仅为起到夫妻共同债务作用;对安潼公司企业信息和安潼公司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均是人工费,收款人是周亚红,与***无关;对范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与安潼公司之间并无资金往来;对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无异议。
被告安潼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安潼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安潼公司的现名称系2016年6月17日变更而来,原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周亚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安潼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9日,2016年6月17日由上海安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吉兰,股东为郑家杰、唐吉兰。坤森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范某。***与周亚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2月11日登记结婚。
2014年12月,原告通过上海二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介绍认识被告***,由***租赁原告的汽车吊,双方业务自2014年12月开始,至2016年11月结束,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12月31日,***在《安潼机械台班使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记载内容为:2014年12月19号至2015年12月22号为止,安潼使用坤森机械台班总量为:25T汽车吊88个台班(1200元)=105,600元,50T汽车吊110.5个台班(2400元)=265,200元,30T板车47个台班(900元)=42,300元,共计413,100元。以上机械台班使用总量经核对准确无误,任务单已全部收回。该清单上另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之子范景森及案外人杨侠签字字样。
2017年11月20日,***在《委托付款情况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记载内容为:上海某公司宝钢工程分公司:我公司(上海安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9日到2016年11月13日使用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重机械及运输费,结算共计266,650元(贰拾陆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现我公司申请上述款项由宝钢工程分公司代为支付给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支付安潼公司分包工程中按三次分批支付金额的款项。该说明下方有打印的“上海安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但无该公司盖章,另有赵鹏签字字样,赵鹏签字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但,上海某公司宝钢工程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汇款5万元。2016年6月6日,***向范某汇款5万元。2017年1月19日,郑家杰向范某汇款5万元,附言为“代周亚红付材料款”。2018年2月12日,周亚红向范某付款4万元。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安潼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编号为FL2015-BG-Z001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整合改造(标段1)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宝钢炼铁厂原料分厂现有一二期破碎、筛分区域,分包范围、性质: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整合改造(标段1)工程土建工程,具体以甲方实际分工任务为准,劳务分包。合同价暂定为200万元。本工程甲方委派胡克强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唐吉兰,现场负责人周亚红、潘玉成,安全员刘某,质量员刘某,安全协管员某,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在该合同下方乙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周亚红。
2015年3月20日,安潼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编号为FL2015-BG-Z009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整合改造(标段2)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宝钢炼铁厂原料分厂现有一二期破碎、筛分区域。分包范围、性质: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整合改造(标段2)工程土建工程,具体以甲方实际分工任务为准,劳务分包。合同价暂定为145万元。承包方式:劳务分包。本工程甲方委派闻斌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唐吉兰,现场负责人周亚红、孙某,安全员刘某,质量员刘某,安全协管员卜某,共同负责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周亚红。
就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安潼公司均认可系由周亚红挂靠在安潼公司名下承包。
某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5日,后经历次名称变更,于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就安潼公司与***、周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做出(2018)沪0113民初123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亚红共同归还安潼公司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安潼公司和***、周亚红向宝山法院提交了《还款说明》1份、《工资发放承诺书》4份、《2017年春节周亚红借款确认》1份、《安潼公司工程款支付确认单》4份,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其中,《还款说明》载明:***、周亚红系夫妻关系,***、周亚红因工程事宜曾陆续向唐吉兰借款共计6,608,421元,借款月息按2%计算……上述6,608,421元的借款明细如下:1.周亚红于2017年1月19日向唐吉兰借款2,271,637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周亚红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2日向唐吉兰借款1,086,784元,用于承包的工程项目;3.***于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向唐吉兰借款3,250,000元,用于承包的工程项目。该《还款说明》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共同还款人处有***、周亚红签字。
4份《工资发放承诺书》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整合改造(标段1)(标段2)工程-土建工程,收款人均为周亚红,金额分别为1,098,000元、322,900元、408,900元、300,000元,承诺人均为周亚红。
2018年3月20日,周亚红、***出具《2017年春节周亚红借款确认》1份,载明:1.2017年1月25日春节处理民工工资等事件,周亚红借唐吉兰、(郑某)合计人民币2,271,637元;2.该借款同意由唐吉兰(郑某)网银支付给工人……。该确认书中落款借款人为周亚红、***。
《安潼公司工程款支付确认单》4份,其中2份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工程名称为矿石输送系统大修改造工程(标段1)-土建工程,收款人为周亚红,审核人为郑家杰;另外两份日期均为2015年8月20日,程名称为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整合改造(标段1)(标段2)工程-土建工程,收款人为周亚红,审核人1份为郑家杰,1份为郑某、宋某。
又查明,***、周亚红于2005年4月29日成立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0%和10%,***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周亚红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2018年3月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沪0113民初201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上海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宝钢原料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综合改造(1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日期为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4,426.5立方,价值7,779,497.50元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相对方是谁;2.周亚红是否应当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安潼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述称:2014年底,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孙宇介绍原告与***认识。孙宇介绍时没有说***挂靠在安潼公司,当时原告不清楚***的身份,只知道他在项目部做土建工程,所以就相信他,与***谈的业务,***也没有讲代表安潼公司,所以原告认为设备是出租给***的。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才知道***是安潼公司的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主要看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发生在何者之间。从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看,在涉案汽车吊租赁业务发生时,其并不知道***系挂在安潼公司名下,故原告在和***发生业务时,其并没有与安潼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安潼公司对***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对外所欠债务发生在其与周亚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亚红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且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2367号案件中相关债务的组成以及最终由***、周亚红共同还款的事实看,***、周亚红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最终由双方共同承担。此外,2018年2月12日,周亚红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学义转账4万元,履行了还款义务,也可视为其对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同。故对原告要求***、周亚红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者,就案涉宝钢炼铁厂原料分厂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整合改造(标段1)(标段2)工程的挂靠关系发生于周亚红与安潼公司之间,周海勇与安潼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二者,原告所持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的机械用于周亚红挂靠的宝钢炼铁厂原料分厂一二期和三期破碎、筛分系统整合改造(标段1)(标段2)工程。三者,安潼公司所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而原告与***之间的租赁业务发生于2019年12月19日,且安潼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仅为350万元,而宝山法院审理的(2018)沪0113民初12367号案件中的《还款说明》《工资发放承诺书》等证据显示,***、周亚红因工程事宜借款660余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标的额远远大于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说明,除周亚红挂靠安潼公司所接劳务工程外,同期***、周亚红另有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事实上,***与周亚红两人确实投资了上海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即便***与安潼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原告的机械设备实际使用于周亚红挂靠经营的项目,原告要求***所欠租赁费用由安潼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安潼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2017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66,650元,原告自认其后收到过7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96,6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1月20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有过约定,就该部分诉请,本院调整为以196,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周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196,650元;
二、被告***、周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196,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被告***、周亚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高永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春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