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520号之一
原告:上海安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唐吉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非,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安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燕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