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安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钢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6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峰,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康,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吉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伟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海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潼公司”)、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海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提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是由宝发展公司组织验收并经双方现场确认后签字证明的,反映的是当时现场实际状况,而非事后集中编制。一审法院不应以宝发展公司的内部调查或司法审价单位的勘察来改变双方确认的工程内容。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审价单位勘察结果与施工当时的实际情况有不符。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某些墙面涂料处理中包括对原水泥砂浆铲除、网格布、彩条布等工料工序,但审价单位的勘察没有体现。另,涂料粉刷服务方面,因此类服务都要以不影响宝发展公司正常工作为前提,故宝发展公司默认一些繁琐复杂服务费用(包括涂料粉刷工程大多在夜间进行,开工前要把绿化、字画等饰品移出;灯具、开关、空调等设备密封;桌椅、书柜、地毯等需要采取覆盖措施并需要在第二天恢复原样等)以增加工程量的形式作为补偿,并经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而广场砖更换服务也有特殊要求,通常修补维修完工后,应保证至少24小时的水泥养护时间,但宝发展公司提出施工现场不得有标牌、路障等影响通行和整体美观的设施,导致总有新砖被上班车辆压坏,损坏了就要修,每次修完即予签证认可。故不应以司法审价中的理论勘察工程量否认实际发生的服务工作量。关于维修服务价格,应以相关会议纪要为结算指导依据,审价单位将一些重点材料按照普通材料计价是错误的。安潼公司作为宝发展公司的长期供应商,完全不顾挂靠人崔海峰的合法权益,附和宝发展公司的不合理主张。就工程款利息,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如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工程确认单形成的时间应视作为验收交付时间并以此确认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综上,安潼公司与宝发展公司应按工程确认单及会议纪要的计价原则支付崔海峰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安潼公司辩称,其是在收到宝发展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才向崔海峰承担支付义务,这是双方之间的付款惯例,故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也正是因此,无论法院如何判决,安潼公司的利益都不会受到损失,故崔海峰关于安潼公司完全不顾崔海峰的合法权益而附和宝发展公司不合理主张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安潼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崔海峰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发展公司辩称,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宝发展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事后补做确认单的情况。宝发展公司的纪委人员对相关涉事人员也进行了调查,证明崔海峰与相关人员之间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宝发展公司的利益。崔海峰关于许多人工活无法记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因崔海峰自己提供的确认单中也包括人工费用。司法审价结论与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的主要差异在于涂料部分,因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中涂料部分工程量的计算面积远远超出现场实际面积,明显存在作假。一审法院以司法审价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是公正的。宝发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崔海峰的上诉请求。
崔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安潼公司支付物业维修、维护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8,7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宝发展公司对安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海峰以安潼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宝发展公司(甲方)签订了维修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具有承揽甲方房修业务项目的资质和能力,故甲方将本项目委托给乙方,达成如下合同;项目内容及范围为指中、技中构建筑物,道路,广场等维护及维修;检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所有工作不得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质量及验收标准按国家或行业颁发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执行,验收的具体时间为本项目竣工后1个工作日内开展验收工作;合同总价240,243.80元(含税);费用组成:指中区域修理项目7个,金额为85,790元,技中修理项目18个,金额为139,791元,管理费及税金6.5%,14,662.80元,合计240,243.80元;依据合同规定的项目量,按进度,其中项目交工经甲方验收及质检合格后,一次付清;本合同在全部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保密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即行终止,保修期满后,本合同终止。2015年5月5日,安潼公司与宝发展公司签订了《宝发展物业管理部指中物业部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工程预算造价规范:1、费用表中综合费用按直接费用的9%计取,2、社会保障费按人工费的30%计取,3、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按直接费用的1%计取,4、取消预算中关于彩条布和台布的造价内容,5、人工、材料、机具的定价需按施工当月取定;施工过程中注意事项:1、接到工作指令按时按项填写工程确认单;2、工程确认单中除了如实体现施工内容,施工程序外,重点材料要注明品牌、型号、特性及价格,便于查证;3、对零星杂活所产生的成本要进行详细说明,便于造价审计;4、根据以往所施工的内容编制材料清单,市场价格在没有大幅度变化(±5%内)情况下,以后造价统一认定,新增的和变化大的可以单独附赠表格,一事一议,经双方签字确认。2015年7月,宝发展公司委托上海宝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安潼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维护及维修项目进行审价,崔海峰的送审金额为240,025元,审定金额为195,528元。审价报告主要内容为,审价依据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会议纪要、送审结算书、工程签证单、上海市2,000定额及有关文件;核减主要原因为:广场砖套用了地砖定额(已调整),清除墙面灰浆与墙面涂料(原油冲出白)重复计算,已扣除清除墙面灰浆子项,个别材料根据会议纪要调整材料价格。2015年8月17日,安潼公司与宝发展公司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主要内容为,原预算总造价240,025元,审定结算总造价195,528元。宝发展公司向安潼公司付清了该笔费用。安潼公司与崔海峰也就上述工作量结清了款项。
一审审理中,崔海峰提供:1、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程确认单。工程确认单基本仅注明了工作量,其中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工程确认单有宝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张鑫、马巍、朱进艺签字,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工程确认单无宝发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2、崔海峰以安潼公司名义于2016年1月7日编制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程概况15份,宝发展公司在工程概况上加盖了指中大楼物业部的印章,宝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鑫也在工程概况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概况载明的预算造价总金额为1,958,793元。宝发展公司表示,宝发展公司与崔海峰在现场的负责人邱正飞于2016年1月就工程量进行核实,签订了新的工程确认单,对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内容不予认可;工程概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概况系预算,并非决算,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中,安潼公司提供:2017年3月20日,崔海峰与安潼公司签订的“紧急解决农民工人工费(借款)支付的协议”,约定,崔海峰施工的维修工程目前与总包方有纠纷,无法办理结算,为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安潼公司借崔海峰300,000元作为该项目支付农民工工人的费用,崔海峰收到该款后保证工人不再以上访、聚集闹事等形式向安潼公司及宝发展公司索要工程款;该300,000元借款在案件执行标的支付时(应由)崔海峰扣除,同时安潼公司要扣崔海峰同期贷款利息。安潼公司表示,要求崔海峰从应得服务费中扣除300,000元本金及18,000元利息给安潼公司。崔海峰表示,同意安潼公司的上述要求。
一审审理中,宝发展公司提供:1、2016年1月,崔海峰的施工负责人邱正飞与宝发展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工程确认单;2、宝发展公司纪委向张鑫作的谈话笔录。宝发展公司询问张鑫指中物业部每个维修内容工作量如何核定?张鑫回答,项目维修专业性强,缺乏这方面知识,也没有这么多人手,某些工程量张鑫无法确认。宝发展公司询问张鑫工程确认单内容是否每张都(经)现场确认后签字?张鑫回答,张鑫没有时间对所有工作量进行现场跟进,工程确认单有的是马巍拿来,有时是朱进艺、金晔拿来,张鑫看到他们有签字,认为他们对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张鑫就签字了;3、宝发展公司纪委向马巍作的谈话笔录。宝发展公司询问马巍对于维修内容的工作量如何核定?工程确认单内容是否每张都(经)现场确认后签字?马巍回答,大的维修项目会现场跟进确认,有些项目工程量无法核定,马巍向张鑫汇报后,张鑫让马巍自己想办法。2015年3、4月,造价审计时提出工程确认单内容不详细,工程量不清楚,施工方就把几个月的工程确认单调整后集中交给马巍,马巍交给朱进艺,并向张鑫汇报工程量无法确定,张鑫表示他已经签字,你们不签?马巍告诉朱进艺,朱进艺就签字了。后来邱正飞又集中拿了几个月的工程确认单交给马巍,马巍就签字了,最后一次是2015年9月,邱正飞又拿了几个月的工程确认单给马巍,马巍又集中签字了;4、宝发展公司纪委向朱进艺作的谈话笔录。宝发展公司询问朱进艺维修内容的工作量如何核定?工程确认单是否每张都(经)现场确认后签字?朱进艺回答,2015年2、3月份左右,马巍集中把2014年年底产生的以及2015年已经产生的工程确认单集中给朱进艺确认,但很多工程量朱进艺并未现场确认,朱进艺当时签字了,后来审计过来,(对)工程确认单又进行修改,马巍把修改后的工程确认单让朱进艺重新签字,朱进艺提出很多工作量不清楚,马巍和朱进艺谈了几次,说不会出事的,他都签字了,朱进艺就签了,2015年夏天的一天,邱正飞集中拿了工程确认单让朱进艺补签名,朱进艺就签了,2016年1月,邱正飞拿了几张工程确认单,朱进艺也签了。崔海峰表示,对宝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第三人欺骗邱正飞称,只要签字就能领到工程款,邱正飞才签字的;证据2-4没有体现崔海峰与宝发展公司工作人员之间有经济问题,宝发展公司不能以内部调查抹杀崔海峰的工作成果。
一审审理中,经宝发展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工程咨询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价。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按照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计算,工程造价为1,391,642元;按照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及会议纪要确定的相关价格要素计算,工程造价为1,659,644元;按照宝发展公司提供的工程确认单,结合鉴定单位现场实测及勘察后确定的工程数量,及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相关价格要素,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52,656元;鉴定费共计38,850元,已经由宝发展公司预付。崔海峰表示,审价应依据崔海峰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会议纪要,宝发展公司指定品牌的不能适用普通市场价格,对审价意见不予认可。宝发展公司表示,认可审价报告方案三的意见。安潼公司表示,同意宝发展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崔海峰借用安潼公司名义与宝发展公司签订维修项目合同,并实际施工,安潼公司与宝发展公司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崔海峰与安潼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崔海峰要求安潼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法院予以准许。崔海峰与宝发展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宝发展公司之前也是向安潼公司支付服务费,崔海峰要求宝发展公司直接向崔海峰支付服务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宝发展公司与崔海峰直接确定工作量,安潼公司并未参与,宝发展公司在本案中也同意向安潼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仅就服务费金额有异议,为查明事实,减少诉累,法院就宝发展公司应付维修服务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维修服务的工作量如何计算。崔海峰主张工作量按照其提供的工程确认单计算。宝发展公司主张工作量按照其提供的工程确认单计算。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虽有宝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张鑫、马巍、朱进艺签字,但根据宝发展公司提供的张鑫、马巍、朱进艺的单位内部调查笔录,三人均表示对工程确认单上的工作量未现场核实,确认单系集中签字,故上述工程确认单不能如实反映崔海峰的工作量,不能作为计算服务费的依据。且《会议纪要》明确工程确认单中除了如实体现施工内容,施工程序外,重点材料要注明品牌、型号、特性及价格,便于查证,对零星杂活所产生的成本要进行详细说明,便于造价审计。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内容亦不符合上述要求。崔海峰提供的2016年1月7日编制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程概况15份,系崔海峰在工程结束后集中编制,编制的依据为上述工程确认单,故该工程概况也不能如实反映工作量。崔海峰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工程确认单计算工作量,法院不予采纳。宝发展公司提供的工程确认单系由邱正飞在维修结束后隔了一段时间再集中签字,同样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工作量,法院亦不予采信。审价单位现场实测及勘察后确定的工程数量并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相关价格要素,计算的工程造价为752,656元,可信度较高,法院予以确认。崔海峰要求安潼公司支付该维修费,可以准许。考虑到崔海峰尚欠安潼公司借款未还,双方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从维修服务费中扣除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故安潼公司还需支付崔海峰维修服务费434,656元。崔海峰与安潼公司之间就维修服务费未约定何时支付,从之前的履行情况看,安潼公司在收到宝发展公司付款后才支付给崔海峰,现宝发展公司还未支付该款,崔海峰要求安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准许。宝发展公司对工程造价752,656元予以认可,法院一并确定宝发展公司向安潼公司支付该维修服务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潼公司维修服务费752,656元;二、安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崔海峰维修服务费434,656元;三、驳回崔海峰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崔海峰就《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
一、《意见书》中的材料价格没有按照《会议纪要》中的材料清单价格计取:1、粉刷涂料指定多乐士品牌,会议纪要标明28元/kg,但《意见书》中只计18元/kg;2、原门更换执手锁,业主指定并在《会议纪要》中标明260元/把,但《意见书》中只计50.4元/把;3、卫生间更换的马桶盖及铰链,业主指定TOTO品牌并要跟现场一致,且在会议纪要标明580元/副,但《意见书》中只计200元/副;4、更换地弹簧铰链,业主指定并在《会议纪要》标明880元/只,但《意见书》中只计520元/只;5、更换的无框玻璃门锁,业主指定并在《会议纪要》标明200元/把,但《意见书》中只计35.7元/把;6、更换的大理石面板,《会议纪要》标明420元/m2,但《意见书》中只计240元/m2。
二、在共同签订的工程确认单(签证单)中明确标明材料型号、品牌的,《意见书》没有参照计取:1、更换的吸顶灯,业主指定飞利浦品牌,双方确认120元/套,但《意见书》中只计24元/套;2、安装的人体红外感应器,业主指定松下WMS711品牌,双方确认550元/套,但《意见书》中只计350元/套。
三、在现场实际施工工序中,明明已经施工并在工程确认单(签证单)中注明,并有图像照片为证,但《意见书》中没有计取:1、涂料粉刷工程中的修粉水泥黄沙粉刷,《意见书》一项都没计取,理由是看不到;2、涂料粉刷工程中的网络布,《意见书》同样是一项都没计取,理由是看不到;3、广场砖维修更换每次都有工程确认单,《意见书》只计取一小部分,理由是补签证单。
四、《意见书》套用的定额,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1、制作指中一楼大厅不锈钢标牌300*400mm3块,只计包工包料61元;2、清洁技中管理楼楼梯扶手,玻璃清理楼梯抛光打蜡10平方,只计34元;3、换指中1303室检修孔,拆换盖板800*600mm2块,并涂料粉刷,只计39元;等等。
同济工程咨询公司对崔海峰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
一、经过现场勘查,执手锁、马桶盖、地弹簧、玻璃门锁、大理石面板等上述材料无明显位置印有产品商标或实际印有的商标与《会议纪要》中的不一致,且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曾多次要求崔海峰提供上述物品的购货凭证(如发票或送货单),但崔海峰都无法提供,故《意见书》未按照《会议纪要》上的价格计取。
二、吸顶灯、人体红外感应器等设备,经现场勘查,设备上没有有效商标标识,崔海峰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购货凭证,故《意见书》按材料的普通市场价格予以核算。
三、修粉水泥黄砂粉刷、网络布等,崔海峰并未提供现场施工照片,且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同济工程咨询公司要求崔海峰指出修粉水泥黄砂粉刷和网络布的具体位置,崔海峰表示其是按照涂料面积的百分比来计算的,故同济工程咨询公司认为该项目计算依据不足。关于广场砖的数量,崔海峰是分批次签订的签证单,且在现场勘查中,崔海峰也无法提供广场砖修复的具体位置,故同济工程咨询公司认为该项目计算依据不足。
四、同济工程咨询公司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是上海市房屋修缮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建筑与装饰定额2000和上海市安装工程定额2000及其相应的计算规则,并套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期上海市建筑材料业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的信息价及相关生产要素的市场价计取的。
本院认为,崔海峰与宝发展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要求以各自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作为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虽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上有宝发展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是否能真实、合理地反映实际工程量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事实。因崔海峰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中确存在工程量计算依据与现场不符的情况,而崔海峰就此解释为较多繁琐复杂服务费用及重复施工费用无法以工程签证单的形式记载。鉴于安潼公司与宝发展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明确约定,(施工方)接到工作指令后应按时按项填写工程确认单,工程确认单须实体现施工内容,施工程序;对零星杂活所产生的成本要进行详细说明,便于造价审计。崔海峰亦要求以此《会议纪要》作为结算涉案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之一,故崔海峰就相关繁琐复杂服务费用及重复施工费用无法记入工程确认单的说法与上述《会议纪要》的要求明显不符。同济工程咨询公司根据现场实测、勘察确定的工程量并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相关价格要素计算的工程造价可作为结算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崔海峰就《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同济工程咨询公司已明确作出说明,本院予以认可。就宝发展公司是否应向崔海峰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问题,因崔海峰并非与宝发展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相关司法解释中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明确针对的是“实际施工人”,而崔海峰与合同一方当事人安潼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崔海峰向宝发展公司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崔海峰与安潼公司之间未就何时支付服务费用作出约定及双方之前的履行情况对崔海峰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9元,由上诉人崔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海蓉
审判员  成 皿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