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宇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吉,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璐璐,北京市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高,上海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汨,上海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大宇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王乔军、被上诉人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唐璐璐、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汨、原审第三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河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琉璃河水泥公司(原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业主、甲方)与电气集团(承包商、乙方)签订《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纯低温余热电站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鉴于业主拟建发电功率考核值为4500KW的纯低温余热电站工程,接受了承包商报价4,800万元(其中包括200万元为二期发电汽机厂房及部分基础,在此工程内一并施工),承包商承诺以交钥匙总承包的方式承担本工程承包商工作范围内的有关设施的勘测设计、制造、采购、运输、交货、土建、安装、监造、调试、72小时试运行、培训、性能试验、技术服务、72小时试运行后的365天质保期及完成修补由承包商责任造成的任何缺陷。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外,琉璃河水泥公司无须再向电气集团支付其他费用。
2007年1月29日,琉璃河水泥公司与电气集团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总价构成明细,其中设备费2,600万元,材料费500万元,土建工程费6,772,640元(由业主直接支付给土建施工单位),设备安装费600万元,工程设计费200万元,其他费用(包括设备运输费、并网设计费、设备监造费、工程保险费、工程调试费、性能试验费、工程监理费、培训费)2,227,360元,总计4,800万元。
2007年9月13日,琉璃河水泥公司签署《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纯低温余热发电项目工程设备试运行移交签证书》,同意工程移交生产。
2008年12月4日,琉璃河水泥公司(甲方)、电气集团(乙方)签订《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余热发电项目工程总决算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项目已经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乙方对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已经完成,以及工程的各项缺陷已经修补完成。2、土建工程施工方是由甲方指定的,并根据“四方转账协议”,甲方直接支付土建方工程款和质保金计6,772,64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余热发电项目的所有土建工程的责任和义务均由甲方承担,相应的土建费用6,772,640元从双方已签订的总合同价款中扣除。3、在工程质保期内,因乙方施工漏项、设计不合理、工程质量等问题,由甲方针对部分项目进行了现场消缺,为此甲方扣除乙方质保金2,061,368元和工程款485,992元,由于工程工期没有按合同要求节点完工,甲方扣除乙方工程延期赔偿款48万元,三项共计费用3,027,360元。4、甲乙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价款为4,800万元,扣除第2、3项约定的款项,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价款修正为3,820万元。5、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360万元,还应支付剩余款项460万元。6、乙方已向甲方开具3,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此会议纪要生效后,乙方即向甲方开具剩余720万元的上海工程建筑类发票。双方还对剩余工程款460万元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13日,琉璃河水泥公司支付最后一笔200万元的工程款,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二、2006年8月28日,电气集团(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一”,乙方代表为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合同第一章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纯低温余热电站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内;投资方: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总包方:电气集团;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8月8日,完工期限为完成机组72小时试运转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10,260,236元;合同终止:甲乙双方均已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条款的责任和义务,所有工程价款得到支付,甲方对乙方已签发了最终支付证书,甲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终接收证书,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二章为“合同条款”,第一条为“定义和解释”,其中“合同价格”是指在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应得到的支付价款固定总额。“服务”是指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明确规定外,乙方应进行(或促使进行)的土建、安装、材料采购、场地清理、分部试运行、调试及启动、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保证责任义务的必要或适当的所有工作和服务,并为完成设施提供所必须的材料、机械、工具、劳动力、运输、管理及其它服务和事项。所有服务内容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并全部以本合同为根据。第十条为“承包服务范围及内容”,约定,按照招标文件与投标的澄清文件的规定的范围与本合同条款所覆盖的范围: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本合同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一)土建工程;(二)热力系统;(三)水处理系统;(四)电气系统;(五)热工控制系统;(六)辅助生产系统。第三十四条为“合同工期”,其中34.3为“完工期限的延长”,约定,由于下述原因之一而实质性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而且受影响的工程处在工程进度网络计划的关键线路上,乙方有权要求延长本合同工程的工期或单项工程的工期:1)因业主要求,在初步设计的基础上作出重大原则性设计修改的变更,并且工程量的增加,足以影响到工期的必须调整;2)本合同条件中指明可能的延误,并足以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影响;3)由于甲方故意的延误或阻碍,并对工程造成严重影响;4)不是由于乙方的失误或违约而发生的其他特殊情况,影响工期不可挽回;5)由于设计图纸或甲方供应的设备延误,从而影响土建和安装工作,工期应相应顺延。乙方报经甲方批准后,甲方应确定的延长工期的天数。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向业主索赔工期。当前述情况首次发生后,乙方应在7天内向甲方发出要求延期的申请,并一同向甲方提交要求延期的详细缘由报告,供甲方审查并确认。如果导致延期的事件有延续性,乙方应按前述规定的7天内向甲方首次报告情况,而后每隔3天向甲方提交一次事件进展的详细报告,并在该事件造成的影响终结后的7天之内提交最终详细报告,这样乙方有权得到延长工期。甲方收到详细报告后,尽快审查,确定关于该事件的延长工期。最终工期延期以甲方确认为准。如果乙方未能在前述条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申请报告,则事后甲方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按前述规定提交工期延期申请报告后,应在3天内将审核意见和决定通知乙方,或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延期的理由。如果甲方在3天内未予答复,则应视为乙方要求延期已经甲方确认。34.6为“误工期赔偿”,其中34.6.1约定,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或未能完成里程碑节点工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中说明的金额,作为该项违约所致的赔偿费(这笔款额是由乙方为该项违约支付的唯一的款额),而不作为罚款。其日期自计划完工日期到实际完工日期止的日数。赔偿费不应超过合同中载明的限额。在不使其他赔偿方法受到损害的条件下,甲方可从应付给或将要付给承包商的款项中扣回该项赔偿费。此项支付或扣除不应解除承包商对完成该项工程的义务或合同规定的承包商的其他义务和责任。34.6.2约定,锅炉水压试验完成、汽机扣盖完成、厂用受电完成等3个节点按本合同里程碑工期目标规定的工期为准,每误期一天(由于甲方原因影响工期除外),甲方扣除乙方1万元/天的合同价款。34,6.3约定,进入整套试运、72完成等2个节点按本合同要求的工期为准,误期一天,甲方扣除乙方1万元/天的合同价款。34,6.5约定,以上两项误期损害赔偿费合计的最高限额为结算价款的5%。第四十三条为“计量”,43.1为“工程量”:乙方投标报价的工程量,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即使实际工程量与投标报价时有差异,也不得调整合同总价。43.2为“未填单价总价额的细目”:投标书工程量清单中未填入单价与总价额的工程细目,将被认为其已包含在本合同的其它细目的单价和总额价中,甲方不另行计价与支付。第四十五条为“证书和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设备安装费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6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设备安装费结算的90%,预留设备安装费结算的10%作为质保金。土建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土建工程费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6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土建工程费结算的95%,预留土建工程费结算的5%作为质保金。第四十六条为“质保金”,约定,设备安装质保金为设备安装价款的10%,土建工程质保金为土建工程价款的5%。机组通过72小时试运行后365天,质保期满,甲方支付完乙方设备安装的质保金,经业主、甲、乙确认支付土建工程的质保金。第四十七条为“申请最终付款证书”,47.1约定,据“第49条”规定在发出保修证书30天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形式提交二份最后结算单(另含一份电子文档),并附有详细的证明文件,供甲方审查。应详细说明:1)据合同规定进行的全部工程项目及价值,另外增加项目的详细结算清单。2)乙方认为按本合同应增加的其它任何款项。47.2约定,乙方应列条件积极配合甲方对最终结算的审计工作,甲方认为价款的任何一部分理由不充分,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交进一步资料。如果甲方与乙方对最后结算清单的审查存在较大的差异,则按照“争端的解决”执行。47.3为“最终支付证书”,其中47.3.1约定,在收到乙方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和书面结算单,办理完最终支付证书所有条款后30天内,甲方发出最终支付证书,应表明:1)按合同最终应支付给乙方的数额;2)甲方以前支付过的所有款额,和根据本合同甲方有权扣除的各项金额的确认;3)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或者乙方还应支付给甲方的余额。47.3.2为“支付时间”,约定,若甲方未能在60天内支付最终应付价款,除非本合同其它条款有约束,甲方应按不低于同期国内银行存款的利率,从甲方发出最终支付证书期限最后一日起计,向乙方支付全部未付款额的利息。第五十六条为“其他”,56.1为“纳税和缴费”,约定,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乙方或其分包商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应由乙方或其分包商承担并支付。其中建安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出具完税证明。第六十条为“考核基金”,其中60.1为“建设质量考核”,约定,按本合同总价的1%进行预留,并分摊至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根据工程质量情况进行考核。如出现乙方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甲方则相应对乙方进行质量责任的处罚,从考核基金中扣除处罚金额。60.2为“安全考核”,约定,按本合同总价的1%进行预留,并分摊至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根据工程安全情况进行考核。如出现乙方责任过失的安全事故,甲方则相应对乙方进行安全责任的处罚,从考核基金中扣除处罚金额。60.3为“文明施工考核”,约定,按本合同总价的1%进行预留,并分摊至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根据工程文明施工及平面布置管理进行考核。如出现乙方责任过失,甲方则相应对乙方进行处罚,从考核基金中扣除处罚金额。60.4为“进度考核”,约定,按本合同总价的2%进行预留,并分摊至工程节点的各个阶段,视工程节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如由于承包方责任过失而延误工期,甲方则相应对乙方进行处罚,并从考核基金中扣除处罚金额。合同附件1为总报价表,其中载明,土建工程费6,772,640元,土建工程管理费30万元,设备安装费3,187,596元,总计10,260,236元。同时说明:1、上述报价为合同范围内的固定总价,不作调整。2、上述报价为含税价,建安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出具完税证明。3、土建工程费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业主指定分包商,将由业主、甲方、乙方和指定分包商另签订“四方付款转账协议”。4、下列内容的费用可以凭签证增加费用:由设计单位出具并经甲方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的调整:其中土建工程,经双方确认,费用由甲乙方各承担50%;设备安装在5万元(含5万元)内由乙方承担,超出5万元部分由甲方承担。5、下列内容的费用甲方有权在合同价格中核减:(1)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调整乙方承担的合同内部分项目,并有权按照投标报价核减相应的价款。(2)对甲方以后所订设备中附带材料(如在乙方公供货范围内时)按照相应投标价格核减合同价格。
2006年8月29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大宇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一”,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8日,完成机组72小时试运转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3,208,588元,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管理费价格为3,208,588元,土建工程费6,772,640元根据“四方付款转账协议”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土建工程施工单位;合同文件组成中包括了“安装合同一”等;甲乙双方均已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条款的责任和义务,所有工程价款得到支付,甲方对乙方已签发了最终支付证书,本合同终止。
2007年12月25日,东方项目部与电气集团签署《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投产移交签证》,主要内容为,根据“安装合同一”,东方公司已于2007年7月28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安装和72小时试运行工作。本工程的安装工作经连续二次圆满完成了72小时试运行考核,工程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经业主验收合格,同意于2007年9月13日12:00将本安装项目移交生产。
三、2007年6月18日,电气集团(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二”,约定,开工日期2007年6月25日,完成日期2007年6月30日;合同价格:190万元。合同第二章为“合同条款”,其中第十条为“承包服务范围及内容”,约定,本合同范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窑头锅炉、窑尾锅炉、三次风锅炉。合同规定的服务范围中除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外,其余工作及材料均由乙方负责。工作范围还包括:停窑检修时间内必须完成的其他工作:发电工程的全部烟风道完善工作;更换后风门的电动控制,以及于本次风门及三次风管道更换相关的未尽事宜。合同第34.6条误期赔偿条款约定,如果乙方没能按合同要求工期完工,将从合同总价中扣除10万元按时完工奖;如果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全部工程,甲方将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天的合同价款;工程延期必须按合同规定办理工程延期审批手续。合同第37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试运行达不到验收要求,由乙方负责消缺并承担费用;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试运行达不到验收要求的,若甲方要求乙方修改或重新安装,乙方应积极协作,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及时保修、消缺或配合甲方进行保修、消缺,甲方有权雇用其他人员进行保修、消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第四十五条为“证书和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安装费的9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1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办理完竣工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设备安装费结算的95%,预留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第四十六条为“质保金”,约定,机组通过72小时试运行后365天,质保期满,甲方支付完乙方设备安装的质保金。第四十七条“申请最终付款证书”条款与“安装合同一”基本相同,其中最终应付价款的期限变更为30天内。合同附件1为总报价表,金额为190万元。同时说明:1、上述报价为合同范围内的固定总价,不作调整。2、上述报价为含税价,建安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出具完税证明。3、下列内容的费用可以凭签证增加费用:(1)由设计单位出具并经甲方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的调整:设备安装在5万元(含5万元)内由乙方承担,超出5万元部分由甲方承担。4、下列内容的费用甲方有权在合同价格中核减:(1)根据实际情况,甲方有权调整乙方承担的合同内部分项目,并有权按照投标报价核减相应的价款。(2)对甲方以后所订设备中附带材料(如在乙方公供货范围内时)按照相应投标价格核减合同价格。
2007年6月18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大宇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完成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价款为1,748,000元。
2007年12月25日,东方项目部与电气集团签署《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窑头、窑尾、三次风锅炉烟道及三次风旁路烟道投产移交签证》,主要内容为,根据“安装合同二”,东方公司已于2007年7月28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安装和72小时试运行工作。停窑安装工作,实际于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30日完成。本工程的安装工作经连续二次圆满完成了72小时试运行考核,工程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经业主验收合格,同意于2007年9月13日12:00将本安装项目移交生产。
四、2008年7月25日,东方公司向电气集团送达工程结算书,要求将审核意见在一个月内回复。同年10月,电气集团做出回复,对东方公司提出的增加项目及计费提出异议。审理中,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出具司法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由于对于增减工程量双方争议较大,分别从双方造价进行审核,并已罗列各方意见(详见造价明细表),供法院裁定。明细表载明:
工作内容
大宇公司造价(元)
电气集团造价
(元)
审价造价(元)
1
三次风及
旁路烟道变更
593,400
0
104,711
2
设计院修改
联系单
60,093
0
6,114
3
工作联系单
41,967
0
16,591
4
设备缺陷处理
125,029
0
61,131
5
现场修改
增加工程量
157,769
0
5,597
6
金属制作
460,781
0
41,348
7
风管量减少
-222,383
合计
1,439,039
0
13,109
报告说明:1、电气集团提出:因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因施工漏项、工程质量等问题,业主单位消缺扣除费用计1,978,751元;2、大宇公司提供的施工联系单没有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工作内容、施工方案、工作指示、设备现场消缺、金属构件制作等未进行现场施工工作量的确认。现场是否增加,图纸等一些技术资料都无法反映确认的工作量,故增减费用无法计算。审价报告征询意见稿至各当事人后,大宇公司到北京涉案项目后,将施工联系单中增加工作量清单明细由建设单位人员确认,建设单位确认为“属实”,没有对具体工作量进行确认,故此部分工作量无法计算增减工程造价中。
大宇公司表示,审价鉴定人员没有电力设备安装方面的专业知识,不具有审价资格,所做出的结论缺乏事实和理论依据,是错误的,不予认可;扣减项目大宇公司在结算时已扣减,审价不应再予核减。东方公司表示,对报告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于不清楚工程实际情况,对报告内容不发表意见。电气集团表示,审价报告摘录了电气集团的一些意见,但不全面,以审价报告附件中电气集团的意见为准;大宇公司提供的多份材料真实性有问题,不是当时的工作联系单,不能作为审价的依据;大宇公司称业主方确认,但仅有一个人的签字,签字人的身份不清楚。即使该人员是业主方的员工,也没有权力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不能认定为业主的确认;大宇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东方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不知审价中如何取费。鉴定人员表示,根据双方所订合同、投标文件等约定作为审价依据及进行取费;预算价已包括的项目,不应再作为增加项目并计费;签证单、设计变更单,要看有没有具体描述,现有材料不足以计算工程量。工程中肯定有增加的情况,但很多属于消缺的内容,对于能够计算的都进行了计算;如果认定确有增加的,大宇公司提出的数据是正确的,但鉴定人无法判断是否有增加。
大宇公司为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又提供了由“闫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签字的《北京琉璃河水泥厂纯低温余热发电工程合同外增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明细表》,称闫某某系琉璃河水泥公司当时现场工作人员。电气集团认为,大宇公司在审价过程中提供过“闫某某”签字的材料,当时只有十几页,现在是三十几页;明细表上只有“闫某某”个人签字,琉璃河水泥公司没有盖章,只是“闫某某”的个人行为;明细表上签字的人的身份不明,其个人签字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即使“闫某某”是琉璃河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可能知道具体工作量的细节,电气集团与琉璃河水泥公司之间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过审价。综上,该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增加工程量的依据。琉璃河水泥公司认为,闫某某是琉璃河水泥公司的一个电气工程师,其在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琉璃河水泥公司;由于企业名称已变更,如果认可,琉璃河水泥公司会加盖印章确认;明细表违反建安方面的相关规定,如果工程量发生增减,应在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单位三方对工程量增减进行确定之后,才能作为增减工程量的依据;琉璃河水泥公司与电气集团之间是交钥匙工程,具体施工问题与琉璃河水泥公司无关,琉璃河水泥公司不会确认具体施工量;闫某某签字的明细表,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书证。
鉴定人员表示,总包方如有增加工程量,应由业主方确认。分包方如有增加工程量,应由总包方确认,而不是由业主方确认。如果明细表项目属实,增加工程量为1,466,795元。大宇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电气集团认为,闫某某不是业主方指定的负责人,按大宇公司所称系根据大宇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大宇公司的材料不能作为确认的依据,且短短几天就进行确认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其签字是不负责任的。琉璃河水泥公司认为,大宇公司提供的材料是不真实的,结论也是不真实的。
五、电气集团某某方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240,079.60元。东方公司称扣除8%后,余款3,900,873元已支付给大宇公司。大宇公司承认收到工程款3,900,873元,但认为其中有25万元赶工费和30万元土建管理费,提供电气集团(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的《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纯低温余热电站工程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东方公司向大宇公司支付23万元的付款凭证和大宇公司开具的2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于多种原因致使工程工期比合同要求工期延长。为了使工程能在2007年4月28日竣工,乙方施工人员已增加到170余人,并每天24小时连续施工。为了使工程能够按计划顺利竣工,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工程工期延长对乙方的补偿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追加工程安装费25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后7天内支付该款。乙方必须保证在2007年4月15日前完成三台锅炉带汽轮发电机组整体冲转试运行,在2007年4月28日前完成机组72小时试运行,否则上述追加款项将从甲乙双方已签订合同的应付款中扣除,同时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东方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与电气集团签订,东方公司不知情;大宇公司所写收款事由为工程款,没有写赶工费;分包协议的价款包括了设备安装费和土建工程管理费,收取30万元管理费后,按约定扣除8%管理费,余款支付给了大宇公司,该款项不应分开计算。电气集团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确实谈到要追加25万元,大宇公司所称25万元是否就是补充协议中的25万元无法确认,也不能对应是否是赶工费;该补充协议明确于2007年4月28日完成试运行,但该时点并没有完成,按该补充协议25万元也不应支付;电气集团某某方公司支付了30万元土建管理费,不清楚东方公司与大宇公司之间如何支付。
六、2003年6月1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大宇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拓与本企业经营范围的业务,以乙方为主,甲方协助,乙方主要负责业务信息的来源以及于承接该业务相关的其他事宜,甲方主要负责业务承接的标书编制和与技术相关的其他事宜。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起,暂定为二年。若无新的协议补充,则合作期限可顺延一年。原则上双方使用的业务费各自承担,乙方为承接项目所使用的业务费风险由乙方独立承担。由乙方为主承接的项目,且乙方有能力承担的,一般分包工程项目由乙方承担,须有其他相关专业公司承担的分包项目,则由甲方与其签订分包合同,但分包工程的费用控制由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纳税按各自的收入独立进行,营业税由甲方统一交纳,其他税各自交纳。
2006年6月18日,东方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朱某某副经理为其代表,代表东方公司全权处理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6000KW水泥余热利用发电项目投标事宜。在合同履行中,东方公司在北京开设了东方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就是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项目部的公章由大宇公司掌控和使用。
六、琉璃河水泥公司向电气集团发出《公函》称,工程已进入决算,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扣除以下费用:1、由于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扣除工程延期赔偿款48万元;2、由于施工漏项、工程质量等问题,由琉璃河水泥公司针对部分项目进行了现场消缺,为此扣除工程价款2,547,360元,上述两项共计3,027,360元,并附具体项目及扣除费用清单,要求电气集团予以确认。2008年10月,电气集团针对东方公司的工程结算要求做出回复时,提出了施工漏项由业主方完成,相关费用128,9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出东方公司应承担工程延期赔偿、补充协议扣款(25万元)、窑头烟风管道变形改造、三次风管道更换、质保金扣款五项责任。东方公司对此回复时表达了不同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电气集团表示,上述扣款中涉及东方公司的为1,978,751元,包括《公函》所列扣除费用清单中的以下费用:1、工程延期赔偿款48万元;3、暖通设施及施工费用6万元;5、春节期间事故清卫生用工26,000元;6、锅炉仪表、阀门防冻,承包方委托业主完成,费用从合同中扣除12,000元;7、主厂房行车验收,轨道二次浇注,车挡变形30万元;9、窑头改造材料及施工费用864,851元;13、室外仪表防冻5,400元;23、电抗器未安装,承包方委托业主完成25,000元;24、事故照明工程,承包方委托业主完成15,500元;25、联络电缆差动保护委托业主完成1万元;28、三次风大屋顶未施工8万元;29、窑头窑尾汽包小室未施工5万元;30、锅炉安装报检原始资料未交付(至今未完成锅炉报检工作)5万元。电气集团为证明三次风旁路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管道重新施工,提供证据(一):1、2006年12月26日关于三次风锅炉旁路风道膨胀节安装质量的《监理工作联系单》;2、2007年1月24日关于三次风旁路砌砖存在问题的《工作联系单》;3、2007年4月28日关于三次风锅炉旁路烟道施工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单》;4、现场照片。电气集团为证明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安装加强筋,致使烟道塌陷变形,由业主修复,相应款项已从电气集团工程款中扣除,提供证据(二):5、2007年1月22日关于窑头、窑尾锅炉烟道做加强筋的《工作联系单》,6、2007年8月19日关于锅炉风门和锅炉烟道等问题的《工作联系单》;7、2007年8月19日电气公司关于确认烟道温度超温和施工方未按图对风管设置加强筋导致窑头余热锅炉进风烟道变形,加装灰斗和卸灰装置必不可少,同意授权琉璃河水泥公司对上述缺陷进行修复,人工和材料费用从工程合同款中核减的《工作联系单》;8、现场照片。电气集团为证明因施工工艺、管理不力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其他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三):9、2007年1月15日关于两项质量问题提请注意的《工作联系单》;10、2007年1月19日关于循环水管道防腐问题的《工作联系单》;11、2007年1月20日关于三次风锅炉闸板圆变方短节浇注料问题的《工作联系单》,由琉璃河水泥公司发给电气集团,载明,三次风锅炉闸板圆变方短节没有按标准填入硅酸铝板保温材料,就已将其灌入浇注料。周勇写明抄送东方公司,要求按标准施工;12、2007年3月9日关于安装存在的若干问题的《工作联系单》;13、2007年3月21日关于对空排汽节门位置过高与三次风锅炉浇注料浇注问题的《工作联系单》,处1,000元罚款;14、2007年5月21日关于锅炉膨胀指示器、空气冷却器和循环水泵进口加次滤网等问题的《工作联系单》。电气集团为证明施工组织混乱等造成工程延期,提供证据(四):15、2006年11月1日电气集团给琉璃河水泥公司、东方公司的有关三次风旁路工作节点严重脱期等问题投诉的函件,其中给琉璃河水泥公司的函件中附有东方公司的《保证施工进度的措施》等;16、2006年12月20日关于锅炉安装缓慢问题的《工作联系单》;17、2007年1月8日关于催促工程进度、确保完成接头工作等事项的《工作联系单》;18、2007年3月5日关于未能按时复工及处罚等的《工作联系单》。电气集团为证明部分施工项目未施工,业主扣除相应款项,提供证据(五):19、2007年7月7日关于仪表防雨、防冻的《工作联系单》;20、2007年9月25日关于仪表、仪表管保温防冻委托业主完成的《工作联系单》;21、2007年10月13日关于电抗器等委托业主安装的《工作联系单》。电气集团为证明施工单位不文明施工行为,其可按合同约定扣款,提供(证据六):22、2007年2月6日关于安全隐患整改的《工作联系单》;23、2007年2月11日关于废料及垃圾清理的《工作联系单》;24、2007年2月12日关于施工场地卫生与安全问题的《工作联系单》;25、2007年2月26日关于三次风旁路调节门靠东侧沿其环向磨透等问题处理费用26,000元的《工作联系单》;26、2007年3月8日关于窑尾安全按措施整改的《工作联系单》;27、2007年3月30日关于窑尾锅炉筒质量缺陷及安全罚款问题的《工作联系单》,罚款计7,000元;28、2007年4月3日关于违规吸烟等问题罚款2,000元的《罚款通知单》;29、2007年4月6日关于罚款1,000元的《环保罚款通知》。电气集团为证明施工单位未协调好土建施工单位工作未尽到土建管理责任,应扣除土建管理费,提供证据(七):30、2006年9月12日《施工组织设计审查会议纪要》;31、2006年12月23日关于主、辅机二次灌浆等的《工作联系单》;32、2006年12月25日关于擅自凿除汽轮发电机通风道外侧混凝土板墙问题的《工作联系单》;33、2007年3月9日关于油管路酸洗、射水箱排水和给水泵冷却水管布置建议的答复。电气集团为证明施工单位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被业主扣款,提供证据(八):2008年2月3日关于竣工资料审查结果的工作联系单。
大宇公司认为,对《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工期拖延与大宇公司无关;电气集团所称扣款项目都不是大宇公司施工的。证据(一)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过;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了试运行的情况,但试运行中烧毁的原因是设计和风门质量,并非施工质量问题。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均不是大宇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提供2007年1月20日《工作联系单》,并认为该联系单可以证明系设计问题,并非施工质量问题;证据(三)中有些联系单是业主发给电气集团的,没有收到过。2007年3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是设计问题,大宇公司是按设计施工的,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证据(四)中函件、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保证施工进度的措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措施是为了保证加快进度,不能证明施工存在问题。证据(五)中的联系单没有收到过,不存在联系单所载的问题。证据(六)中2007年3月30日联系单反映的是设备缺陷,与施工方无关;对其他部分均不知情,已尽可能文明施工,因条件所限无法做到,在2007年2月11日已完成清理工作。证据(七)中会议纪要有异议,没有收到联系单及答复。证据(八)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完工后已将所有工作联系单提交电气集团,电气集团未进行过催讨。东方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如应从工程款中扣款,应由大宇公司承担。大宇公司为证明电气公司主张问题系设计所致,并非施工质量问题,还提供2007年2月1日关于三次风旁路管道调节风门两端方圆节处理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三次风旁路管道调节风门两端方圆节保温和耐磨浇注料施工时较薄,长期运行烟所易磨穿浇注料从而磨刷钢板,要求在调节风门两端方圆节外用钢板加固,方圆节之间打浇注料。东方公司认为,大宇公司没有汇报过,其没有按施工要求施工。电气集团认为,该联系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是原件,也无法看出系设计原因所致,反而印证大宇公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
针对大宇公司否认收到相关工作联系单的问题,电气集团提供由大宇公司提供的收发文记录。大宇公司对此收发文记录没有异议。
七、大宇公司为证明经电气集团同意代购主材,提供:1、2006年11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由东方项目部提交上海电气电站集团北京琉璃河水泥厂现场项目部(以下简称“电气项目部”),要求按所报材料清单提供材料。反馈情况载明,东方公司尽快提供材料清单报审批,将立即采购安装主要材料,并请东方公司停止一切材料代买事宜。2、2006年9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由东方项目部提交电气项目部,称为配合改造工程顺利进行,解决主材采购问题,经电气项目部批准已垫资采购所需钢材,为解决电气项目部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提供与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现送达电气项目部,注明附件为东方项目部与涿州市三铁物资经营处签订的《供货协议书》。3、东方项目部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代购材料说明,主要内容为,代购材料系工程初期,东方项目部应电气集团工程现场项目部的要求,在电气集团尚未落实物资采购单位的情况下,为不影响工程进度代为采购。2006年9-10月,东方项目部代购材料共19笔,总金额289,016.73元,代购材料管理费(含采购人工费、材料运输费、财务费用)8%计23,121.34元,总计312,138.07元。增值税发票移交情况:2006年11月4日向电气集团杨某某移交11张,发票金额144,694.05元;尚有7张未移交,发票金额25,868.98元;由杨某某联系订购的山东淄博金湖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磨浇注料40吨总价118,400元,已付94,720元,因货款未清,发票未开。说明载明附件为:代购主材增值税发票登记表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23页)、代购主材发票交接签证书(共3页)、浇注料“供货协议书”及订购浇注料的传真件(共4页)。周勇在《上海东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代购主材增值税发票签证表》上“电气集团代表”一栏签字,该表载明的金额计144,694.05元。2008年1月24日,王春莉代表电气集团与东方项目部签署《代购主材第二批发票交接书》,载明金额计25,925.98元。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电气集团。浇注料采购协议书载明,金额计118,400元。付款凭证及收款条载明,东方公司支付货款94,720元。
东方公司认为,没有委托大宇公司代购材料,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单只能证明电气集团要求停止代买,不能证明此前由东方公司代买。电气集团认为,没有委托代购材料。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电气集团知道东方公司向外采购,但不知道内容、数量及金额,且曾发函要求东方公司不得代购,大宇公司提供的收发文记录可以证明已送达该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事实情况;签证表、交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取发票不能认为是认可金额和数量,有些材料并非系争工程的用料,有些则是施工方应承担的辅料,如材料用于系争工程,相关材料费可以支付,但代购材料管理费则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琉璃河水泥公司将本公司的纯低温余热电站工程发包给电气集团,电气集团将其中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东方公司,相关当事人所订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东方公司将所分包安装工程整体转包给大宇公司,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大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予以准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应向合同相对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东方公司为系争工程设立东方项目部,东方项目部实际由大宇公司掌控,故东方项目部在东方公司与大宇公司之间代表着大宇公司,而对于二者之外的其他人,东方项目部则代表着东方公司。
本案主要争议之一为系争工程的价格。电气集团与东方公司所订“安装合同一”约定的价格为10,260,236元,合同附件明确其中包括土建工程费6,772,640元,土建工程管理费30万元,设备安装费3,187,596元,土建工程费由业主直接支付给土建施工单位,故电气集团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实际价格应为3,487,596元。东方公司与大宇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一”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208,588元,该价格就是在3,487,596元基础上扣除8%管理费的结果,由此可见,3,208,588元价格中是包括土建管理费的。电气集团与东方公司所订“安装合同二”约定的价格为190万元。东方公司与大宇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二”约定的价款为1,748,000元,该价格是在190万元基础上扣除了8%管理费。以上电气集团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格共计5,387,596元,东方公司与大宇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格共计4,956,588元。
第一,关于系争工程增减的争议。根据“分包合同一”,“安装合同一”为其组成文件之一,“安装合同一”明确了“合同价格”是指在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其缺陷的修复应得到的支付价款固定总额。“服务”是指本合同其它条款另有明确规定外,乙方应进行(或促使进行)的土建、安装、材料采购、场地清理、分部试运行、调试及启动、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保证责任义务的必要或适当的所有工作和服务,并为完成设施提供所必须的材料、机械、工具、劳动力、运输、管理及其它服务和事项。所有服务内容以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并全部以本合同为根据。大宇公司主张在合同之外增加工程及款项,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审价报告认定增加工程造价计235,492元,大宇公司主张另有增加项目及工程款,提供了由“闫某某”签字的明细表。琉璃河水泥公司虽然承认有该员工,但认为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琉璃河水泥公司,琉璃河水泥公司对此所提异议和意见是合情合理的;该明细表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而非工程施工过程中,大宇公司既然到琉璃河水泥公司找到“闫某某”并由其在明细表上签字,就不应该不让“闫某某”所在单位即琉璃河水泥公司对此加以确认,但大宇公司未要求琉璃河水泥公司予以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大宇公司在审价过程中提供由“闫某某”签字的资料与审价后提供的明细表存在明显差异,电气集团对“闫某某”签字的明细表提出异议也是合理的,故“闫某某”签字的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增加工程的依据,可采信审价报告关于增加工程造价235,492元的结论。对于增加工程费用,“安装合同一”约定了设备安装在5万元(含5万元)内由东方公司承担,超出5万元部分由电气集团承担,未明确针对每一份签证还是所有签证之和为基础,法院按增加工程总造价235,492元中扣除5万元的方式计算,确定由电气集团承担185,492元。对于工程减少项目,审价报告认定的造价为222,383元。大宇公司认为其在结算时已扣减,审价不应再予核减,可见,大宇公司对该项目因未施工而应扣减本身是没有异议的。鉴于工程减少问题是与预算即合同价格相比较的,而不是根据决算确定,故不存在大宇公司所谓的重复扣减问题,原审法院采信审价报告关于减少工程造价222,383元的结论。增减项目相抵,工程造价减少36,891元。
第二,关于赶工费的争议。大宇公司提供电气集团与东方公司的补充协议以主张赶工费25万元,东方公司表示对此补充协议并不知情,电气集团以该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电气集团承认谈到过要追加25万元工程款,且电气集团于2008年10月针对东方公司的工程结算要求做出回复时提出根据补充协议扣款25万元,诉讼中电气集团并未提供该补充协议,故大宇公司所提供补充协议可予认定。根据大宇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电气集团某某方公司一次性追加工程安装费25万元,该款在东方公司向电气集团提供发票后7天内支付该款;东方公司保证在2007年4月15日前完成三台锅炉带汽轮发电机组整体冲转试运行,在2007年4月28日前完成机组72小时试运行,否则上述追加款项将从双方已签订合同的应付款中扣除。从条款内容及实际付款时间来看,该25万元为预付款,并非结算款。大宇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试运行节点完成,故电气集团关于该25万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可以采纳,即该25万元不能认定为增加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第三,关于系争工程扣款的争议。由于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琉璃河水泥公司扣除电气集团工程延期赔偿款48万元;由于施工漏项、工程质量等问题,琉璃河水泥公司针对部分项目进行了现场消缺,为此扣除电气集团工程价款2,547,360元,两项共计3,027,360元,有琉璃河水泥公司发给电气集团的《公函》及双方所订结算协议为证,可以认定。电气集团主张上述款项中1,978,751元系施工方所致而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大宇公司则认为工期拖延与其无关,电气集团所称扣款项目都不是大宇公司施工的。对于工程延期赔偿款48万元的问题,“安装合同一”、“分包合同一”约定系争工程的工期均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大宇公司所提供补充协议工期延长至2007年4月28日,“安装合同二”、“分包合同二”约定系争工程的工期均至2007年6月30日止,相关工程投产移交签证确认东方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安装和72小时试运行工作,故可认定系争工程延期完成。“安装合同一”第三十四条对延长工期的情形、延长工期的申请及审批,以及相关后果作出明确约定,大宇公司未提供东方公司在施工期间向电气集团提出过工期延期申请的证据,电气集团按约可以拒绝延期。电气集团为证明由于施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提供了相关工作联系单,有关内容可以反映,确实存在施工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大宇公司主张工期延误不是施工方原因所致,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大宇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以反驳电气集团的主张,对大宇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可认定东方公司对电气集团构成违约。根据“安装合同一”的约定,误期一天,电气集团扣除东方公司1万元/天的合同价款,误期损害赔偿费合计的最高限额为结算价款的5%;根据“安装合同二”的约定,误期一天,电气集团可从应付东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天的合同价款。电气集团按约可扣除远超过48万元的误期赔偿款,现电气集团仅主张被琉璃河水泥公司扣除的48万元误期赔偿款,应予准许。其他部分的扣款,系因施工漏项、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鉴于合同所约定东方公司的义务包括了进行安装、场地清理、消除缺陷、交付资料等必要或适当的所有工作和服务,大宇公司主张电气集团所列扣款项目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应承担举证责任。大宇公司仅作出否认的表述,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难以采信。
根据“安装合同一”,合同价为含税价,建安税由电气集团代扣代缴,故电气集团关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41%建安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分析与认定,电气集团与东方公司之间系争工程的合同价格计5,387,596元,增减工程项目价格相抵后工程造价减少款36,891元、工程延期等扣款1,978,751元应予扣除,故东方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371,954元。扣除建安税114,984元后,东方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256,970元。电气集团已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4,240,079.60元,超出其应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983,109.60元。东方公司应得工程款扣除8%管理费后,大宇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996,412元。大宇公司已收到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00,873元,故超出大宇公司应得工程款904,461元。
本案主要争议之二为代购材料费。电气集团否认委托代购材料,所提供2006年11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明确东方公司停止一切材料代买事宜,表明此前存在东方公司代买材料的情形,电气集团通知此后停止代买。根据大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签证表、发票交接书及发票,东方项目部向电气集团移交了购货发票,发票所载购货单位名称为电气集团,可印证东方项目部代电气集团购买材料的事实。东方项目部向电气集团所移交发票的金额计170,620.03元,所移交付款凭证及收款条载明另有浇注料货款94,720元,电气集团在系争工程施工期间就已收到相关凭证,并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述共计265,340.03元代垫材料款可予认定。该款的性质属于垫资,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可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东方项目部实际由大宇公司掌控,该垫资款可认定为大宇公司垫付。
综上所述,大宇公司实际取得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应得工程款904,461元,扣除其垫付的材料款265,340.03元,仍超出其应得工程款。大宇公司要求东方公司、电气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准许。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大宇公司要求东方公司、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大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误,实际审计人员石大江并无审计资质,出庭接受质询的林华从未实际参与审计。该份报告将多项工程项目确定工程量为零,该些项目均由建设单位确认,应当予以计价。审价报告中重复扣除己方已经在决算中主动扣减的窑头窑尾三次风风管工程量减少222,383元。电气集团被琉璃河水泥公司扣款与大宇公司无关。其中行车安装、调试不是大宇公司的工作内容,该30万元不应当扣。窑头改造是由于电气公司设计不合理引起的,而加强肋未施工是因电气集团取消了该项施工内容,因此该改造费用不应由大宇公司承担。大宇公司并未施工延期,不应当承担48万元的延误工程扣款。其他扣款或电气集团未要求,或已经整改,也不应由其承担。另外,电气集团与大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追加25万元安装款,该25万元是赶工费,大宇公司如期完工,但此后因电气集团设计有误和材料有误造成完工的项目无法正常运行。该25万元不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交付给电气集团,东方公司对实际过程不清楚。审价报告正确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电气集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增加项目实际并不存在,故审价报告中作为无法确认工程量的项目,审价结论是正确的。因上诉人施工延迟以及质量问题等,业主扣除了电气集团300余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其中197万元,并无不当。电气集团原同意支付上诉人赶工费25万元,但上诉人并未按时竣工,应当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琉璃河水泥公司表示,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林华表示,该审价报告系其审核出具。报告中核实的增加项目费用已经计给上诉人,一些项目虽然列出系应上诉人的要求,其他各方并未确认存在增加项目,故不应计费。窑头窑尾三次风风管工程量是合同内的项目,上诉人减少工程量应当扣款,审价结论造价是合同价及增减项目费用构成,与上诉人的决算并无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了工程审价鉴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就上诉人主张的增加项目,审价单位进行了审核,也在审价报告内列明取舍的依据。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已经派出鉴定人员到庭做了解答。故而工程造价应以审价鉴定结论为准,上诉人主张关于审价报告严重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5万元赶工费,补充协议有约定,但该费用的取得必须是上诉人于一定时点完成机组72小时试运行,现上诉人未能按时完成试运行,被上诉人支付时也未明确是赶工费,故原审法院认为该25万元不是赶工费,而将之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可以维持。至于工程扣款1,978,751元,其中关于延误工程扣款,由于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琉璃河水泥公司扣除电气集团工程延期赔偿款48万元,上诉人称延误施工是电气集团造成,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延长工期的情形、延长工期的申请及审批,以及相关后果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提供施工期间向电气集团提出过工期延期申请的证据。且安装合同约定,误期一天,电气集团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天的合同价款。现电气集团仅主张被扣除的48万元误期赔偿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轨道二次浇注、车档变形扣款30万元,该项目确非上诉人施工内容,该部分扣款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他部分的扣款,系因施工漏项、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鉴于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了进行安装、场地清理、消除缺陷、交付资料等必要或适当的所有工作和服务,大宇公司主张电气集团所列扣款项目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应承担举证责任。大宇公司仅作出否认的表述,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但考虑到电气集团、东方公司对这些问题也有一定监督管理协助义务,对该部分扣款应当由其分担部分。因此本院酌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扣款为130万元。综合以上分析与认定,电气集团与东方公司之间系争工程的合同价格计5,387,596元,增减工程项目价格相抵后工程造价减少款36,891元、工程延期等扣款1,300,000元应予扣除,故东方公司应得工程款为4,050,705元。扣除建安税138,129元后,东方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912,576元。电气集团已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4,240,079.60元,超出其应付东方公司的工程款。东方公司应得工程款扣除8%管理费后,大宇公司应得工程款为3,599,569.92元。此外,电气公司应支付大宇公司垫付的材料款265,340.03元,两项总计大宇公司应得3,864,909.95元。大宇公司已收到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00,873元,已经超出大宇公司应得款。故而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6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宇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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