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467号
原告:***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横街4号4幢1069室F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电力设备检修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7日以原、被告已于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查,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保全费1,045元,由原告***处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施 芸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凌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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