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487号20号1109室。
法定代表人:陈业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开发区世纪名郡小区6#楼。
法定代表人:李振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艳,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霞、朱启明,被上诉人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38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25,229元,且无需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须支付工程款2,567,500元的理由是“关于被告提出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一节,因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第5条约定,待双方确认发票出具方案后,双方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1,200,000元,并将原告的1,200,000元发票退回,被告首先违约,双方没有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故对被告提出按该协议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判决中的此部分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工程款结算备忘录》合法、有效,应予履行。1.《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了认定。《工程款结算备忘录》共有五条,第1条即为双方确认的尚需付款的总金额,上诉人尚需支付的款项为1,625,229元,而非2,567,500元。1,625,229元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最终数据,也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是一种客观存在。2.《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第5条为“待双方确认发票出具方案后,双方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准”,此条的内容是双方就剩余1,625,229元工程款的具体支付办法和流程另外再行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退一步讲,哪怕第5条双方未履行,也完全不影响《工程款结算备忘录》其它条款的效力。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工程款结算协议》没有签署,导致《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直接无效,此种认定与事实及法律皆不符合。另外,正如上诉人在一审中所陈述的:“待付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双方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备忘录以来,双方至今没有对提供发票的出具方案达成一致,且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相对应的发票,支付待付款项条件不成就”,故双方虽对上诉人后续应付的款项金额达成一致,但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7,500元(不含税)及利息(利息从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海城市环境保护局将海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将其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工程被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不含税款项8,900,000元,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332,500元,尚欠工程款2,567,500元。当事人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款向支付说明:“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海城市兴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不含税款项合计8,9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代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海城市兴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6,204,771元,还余2,695,229元尚未支付,余款仍由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给付欠款,故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一、双方确认乙方施工的辽宁省海城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下工程款合计8,03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6,404,771元,待付1,625,229元。二、双方就代付款款项支付方式如下:1.自2019年12月9日起,甲、乙双方向海城市税务部门确认乙方能否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2.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出具的方案。经过甲方确认后,乙方应当按照确定后的方案为甲方提供发票。3.甲方在收到对应发票后,先向乙方支付代付款1,200,000元。4.待本工程发包方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后,甲方再向乙方结清剩余代付款项。三、双方应当精诚合作,共同努力向发包方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催收欠付甲方的剩余工程款,以期双方在本工程项下的工程款早日结清。四、双方确认2016年4月29日签署的《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城兴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支付说明》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解除。五、待双方确认发票出具方案后,双方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工程被交付、使用,2016年4月19日当事人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不含税款项8,900,000元,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332,500元,尚欠工程款2,567,500元。经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索要,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拒不给付,故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一节,因当事人之间签订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第5条约定,待双方确认发票出具方案后,双方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准。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0,000元,并将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200,000元发票退回,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先违约,双方没有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故对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按该协议履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7,500元(不含税),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0元,由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7,340元给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查明,在《工程结算备忘录》签订后,被上诉人开具了120万元发票并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发票后又将其邮寄退回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二、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合计工程款、已支付数额及代付数额达成两份协议,分别为2016年4月29日达成款向支付说明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备忘录》,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两份协议之间的效力关系,即《工程结算备忘录》是否构成对款向支付说明的解除。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备忘录》虽然名为备忘录,但从内容上看,该备忘录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已支付金额、待支付金额约定明确,对待支付款项的处理方式约定细致具体,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约定明确,且该备忘录并没有体现出当事人不受该备忘录约定内容拘束的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工程结算备忘录》签订后,如约向上诉人开具并邮寄了120万元发票,上诉人对该项事实亦当庭表示认可。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工程结算备忘录》对其具有拘束力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所以《工程结算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对款向支付说明的解除,并就双方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的重新约定。关于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签订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第5条约定,待双方确认发票出具方案后,双方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为准。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00,000元,并将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1,200,000元发票退回,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先违约,双方没有再签署《工程款结算协议》”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工程结算备忘录》部分条款未履行,但未履行并不自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工程结算备忘录》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并且根据《工程结算备忘录》第5条约定,双方未再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所约定的仅为“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方式”,而不包括工程款的总额、已支付数额和待支付数额,《工程款结算协议》未签署亦不影响《工程结算备忘录》的效力。且《工程结算备忘录》第4条明确约定:“双方确认2016年4月29日签署的《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城兴达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支付说明》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解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按《工程结算备忘录》履行的主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以《工程结算备忘录》履行的上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该协议仅为双方的初步意向,而非正式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备忘录》中也并未载有否认该备忘录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且在《工程结算备忘录》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工程结算备忘录》约定向上诉人邮寄发票的行为也证明了认可《工程结算备忘录》对其具有拘束力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1,625,229元。
关于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在《工程结算备忘录》签订后,被上诉人开具了120万元发票并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发票后又将其邮寄退回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退回发票系被上诉人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提出的退回发票系被上诉人要求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25,229元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本案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有错误。关于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利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该项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7,500元(不含税),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为:“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5,229元(不含税)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40元(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06元,由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8元(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海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涛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孟奇
书 记 员  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