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 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东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8,314,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3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沪0104执21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