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0民初1217号
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周立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厉建民,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复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3元,由原告浙江隆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审判员秦岭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祝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