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6民初6954号
原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祎玮,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公司合同》项下剩余价款1007522.8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暂计为654889.87元(以1007522.87元为基数,以周利率0.5%为标准,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8月30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暂计为654889.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主办方),被告作为买方,签署《某某公司合同》(合同编号:2017-GR-SJTWN-01),约定被告为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项目向原告采购设备和包装等,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本合同价款合计人民币34790352.70元。2.合同价款分三期支付,三期支付金额分别为:合同总价的10%即3479035.27元、合同总价的80%即27832282.16元、合同总价的10%即3479035.27元。其中,第三期款项支付的具体约定为:本项目系统验收合格,业主签发验收证明,原告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培训义务,被告收到业主结汇款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给原告。3.被告因延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是:支付延误后30天,适用的利率为每周0.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4.被告仅对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无支付成员方价款义务。5.一切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在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交货、安装、设备联动调试验收等合同义务,并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5月19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合计支付33782829.83元。即,被告完成了第一期合同价款3479035.27元、第二期合同价款27832282.16元及第三期合同价款中2471512.40元的支付,**第三期应付款项中的1007522.87元未支付。鉴于,原告已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调试、培训等试运行工作,被告、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已于2020年9月出具《质保期满确认书》,共同确认:项目质保期于2020年7月11日结束,于2020年7月30日质保到期验收。原告认为,截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应完成全额合同价款的支付。综上,被告应于2020年7月30日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1007522.87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10月期间,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对其所负债务进行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付款,**1007522.87元未付。被告所述的审计是其与其相关方进行,与本案合同项下价款无关。同时,被告证据显示,审计时间为2019年,而被告在2019年完成审计后,仍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文件,对其所负债务的确认并对付款计划进行承诺,在2022年4月6日的承诺文件中明确确认被告剩余价款金额(本金)为1007522.87元,合同金额未发生过变化。关于被告所述其为原告垫付试运行期间费用应在本金中进行扣减等所有关于剩余款项本金应予扣减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6日签署的《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合同结算补充协议》,鉴于增补金额、承兑贴息、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情况,双方协商一致,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3479035.27元,即结算后的合同金额与原合同总价款金额一致。故本案诉争合同项下被告剩余款项本金的金额为1007522.87元,被告所述关于金额应进行调减的抗辩均不成立。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2017年,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公司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原告尚未完成主合同义务,原告所列证据不能证明本项目质保期到期,原告所列证据无法证明完成了合同支付条款要求的培训义务,原告并未根据合同开具总价的10%不可撤销质量保函(12个月),因此根据双方合同规定未达到支付尾款10%的条件。3.被告未收到业主结汇尾款(业主尚有人民币488783.91元未支付),根据主合同支付条款,未达到支付尾款10%的条件。4.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并未对主合同相关支付条款进行变更和修改,不影响主合同效力,付款承诺书仅仅确认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原告作为主合同乙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可根据合同支付条款支付原告尾款。5.主合同第三条合同标的及价格明确规定了,乙方合同总价包含试运行费用。但经过试运行后,原告并未支付业主试运行期间的水费、电费、煤气费,该费用由被告垫付给业主,本费用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分两次从2020年7月1日垫付165082.5元、2023年1月19日垫付187539.47元给业主(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本项目被告整体分包给原告,项目经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确认后,因项目未完整履约原因,审减216230元,占被告同业主合同总额0.521%。结算审计为政府部门对项目进行的监管和核查,结论具有权威性,结算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本项目被告整体分包给原告,因此该审减额相对应由原告按比例分摊。原被告合同金额为34790352.7元,扣减0.521%金额为181253.32元。根据主合同及付款情况,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格1007522.87元,扣除试运行费用165082.5元及187539.47元,扣除审减分摊金额181253.32元,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61187.05元。综上所述,被告有人民币661187.05元未支付原告,被告尚有人民币488783.91元结汇尾款未能收到,原告未能完成主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主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被告未达到支付原告尾款10%条件,被告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已经超额支付原告7%款项,被告严格和超额履行了合同。原告并未完整履行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某某公司(买方)与某某公司(卖方)签订《某某公司合同》(合同号:2017-GR-SJTWN-01)。约定,项目名称为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业主名称为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地址为武汉市某某公司。合同标的及价格为设备供货部分30556433.7元,备品备件部分322674.3元,三个月试运行1466730元,安装及其他服务2444514.7元,合计34790352.7元。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本工程项目设备交工验收完成,系统试运行和设备性能检验合格之后的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在合同签订后,买方收到买方提交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开票之前开票内容需经买方确认)后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卖方在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所有货物交货、外观及数量的验收义务,买方收到亚行结汇款,卖方提供合同总价80%金额增值税发票(卖方开票之前开票内容需经买方确认),货物装箱单(应包括货物名称、箱号、**、净重、包装尺寸等),出厂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检测应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未列明的,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要求),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相关证书,业主或者其指定人及监理签发之收货凭证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给卖方;本项目系统验收合格,业主签发验收证明,卖方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培训义务,买方收到业主结汇款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给卖方。同时,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不可撤销质量保函(12个月)。买方因延期支付应向卖方支付利息的时间是支付延误后30天,适用的利率为每周0.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
2017年6月11日、2017年11月5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采购以及安装项目、某某公司项目管理部在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设备到货初步验收确认单上加盖印章。
某某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13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建设单位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亚行贷款武汉城市环境改善项目-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开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18年7月,报审金额41896390元,审定金额41680160元,审减金额216230元。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有建设单位武汉三镇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事业部、施工单位某某公司、编审单位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签名。
某某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污泥低***脱水干化系统试运行报告载明,试运行目的第二项为对业主运行操作人员进行系统培训,使其了解低***脱水干化工艺、设备、熟练操作,安全、正确完成日常生产运行及故障排除维护工作。本次试运行模式为(1)试运行期间以培训调试方人员为主,业主方及运行方人员全程参与,由调试方人员现场讲解、教授工艺流程、污泥调理调质、设备操作。(2)培训调试方式分批对业主方和运行方人员进行系统设备培训,现场对系统中各泵、设备、阀门、管道、仪表、水箱、锅炉等逐一介绍,对运行中各设备状态详细讲解。(3)试运行期间满负荷运行,培训调试方全程跟班,业主方、运行方接受培训人员4班两运转,每班12小时,确保每个班次都能熟悉整个系统工艺、设备。(4)试运行期间遇到问题,培训调试方当班解决,并向业主方及运行方人员讲解问题原因及处理方法。(5)培训调试方结合现场原泥含水率及出泥干度情况,及时调整药剂比例、调整工序时间等,并向业主方及运行方讲解教授。该试运行报告尾部载明调试运行方: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接收方:***某公司,报告加盖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采购以及安装项目、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印章。
某某公司提交质保期满确认书载明,工程名称亚行贷款武汉城市环境改善项目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建设单位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建设地点武汉市某某公司厂区范围内,开工时间2017年6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1月14日,合同质保期设备验收以后十二个月,质保开始时间2019年7月10日,质保结束时间2020年7月11日,意见:根据合同要求,目前质保期已到期。该质保期满确认书上,加盖有监理单位武汉市程益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接管/使用单位武汉市城市排水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采购以及安装项目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建设单位**处签章空白。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5月19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共计付款33782829.83元,其中包含第一期款3479035.27元,第二期款27832282.16元,第三期款2471512.4元。
2020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贵我双方签订某某公司(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项目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号:2017-GR-SJTWN-01)事宜,尚欠贵司项目尾款约400万余元(未扣除相关费用),为此我公司承诺如下:1、我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贵司50万元。2、我公司派专人于2021年元月同贵司对账,包括应扣除试运行水电费等项目费用,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办理结算书。3、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贵公司结算尾款。”
2021年3月1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合同结算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金额为34790352.7元,合同外增补金额为325689.92元,承兑贴息(详见协议)为267645.53元,小计为35383688.15元。二、原合同审计审减149419.92元,水电费协议(详见协议)核减352621.97元,合同外增补部分管理费扣除65137.98元,税金调整金额扣除15091.22元,小计为582271.09元。三、业主方未支付甲方尾款为488783.91元。四、结算金额为35383688.15元减审减149419.92元减水电费协议352621.97元减增补管理费65137.98元减税金调整15091.22元计34801417.06元。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34790352.7元。甲方已支付乙方金额为31282829.83元,未支付金额为3507522.87元,乙方已开票金额为31311317.43元,未开票金额为3479035.27元(其中17%票1739517.94元,16%票1739517.33元)(详见附件)。”该协议后附增补明细。
2022年4月6日,某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2月7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货物采购��安装合同,合同号:2017-GR-SJTWN-01,合同金额为34790352.70元,已付33782829.83元,余1007522.87元未付。鉴于我公司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计划:我公司将于2022年7月31日前向贵公司支付500000元,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507522.87元。***书自即日起生效。”2022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关于亚行贷款武汉城市环境改善项目-某某公司设备(脱水干化一体化工艺)项目尾款事宜,情况如下:因该项目正接受财政审计,在审计完成之前,该项目尾款业主尚未全额支付我方,再加上近两年疫情影响,我公司资金十分困难,该项目尚欠贵司部分尾款未能支付。现根据我公司收款进度,***该项目尾款于2022年12月30日前完全支付贵方,请贵公司给予理解与支持,十分感谢。”
上述事实有采购安装合同、到货初步验收确认单、试运行报告、质保期满确认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结算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采购安装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结算补充协议均无法律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主张权利。本案中,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款项分三期支付,原、被告双方对某某公司已全额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第三期款项,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第三期款项剩余金额问题。
关于第三期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本项目系统验收合格,业主签发验收证明,卖方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培训义务,买方收到业主结汇款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给卖方。同时,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不可撤销质量保函(12个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第三期款2471512.4元,结合某某公司三次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及付款承诺函,均承诺了付款时间,而未提及某某公司未履行第三期款项对应的义务。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且某某公司认可第三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第三期款项金额,某某公司主张应当扣减试运行费用165082.50元及审减分摊金额181253.32元。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双方结算时已将试运行费用及审减金额进行了扣减,结合其他应当增补及扣减的金额后,双方确认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34790352.7元。某某公司已经支付33782829.83元,剩余金额应为1007522.87元。该金额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余1007522.87元未付”的表述一致,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1007522.8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买方因延期支付应向卖方支付利息,适用利率为每周0.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某某公司三次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付款计划承诺书及付款承诺函,最后一次承诺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将承诺函作为证据提交,系认可承诺函的内容,即给予某某公司付款宽限期至2022年12月30日,但某某公司仍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应从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1007522.87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7522.8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利率每周0.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2元,减半收取988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