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丰宏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857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号。
负责人:周旭东,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阳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宏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劲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洋。
第三人:唐友俊,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新丰村二十四组80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文霞,女,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惠亚路XXX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与被告上海丰宏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宏公司”)、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参加诉讼。原告91528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军、叶阳挺,被告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被告恒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91528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丰宏公司、恒博公司及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25,523元(包含相关赔偿1,645,944元、两案诉讼费4,876元、4,703元、律师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沪太路XXX弄XXX号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人,2015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将涉案地块出租给被告丰宏公司,后丰宏公司将其中一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2018年1月,唐友俊委托张文霞与被告恒博公司签订安全协议,委托恒博公司对涉案场地设施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恒博公司将该地块消防池上原有的防护措施一并拆除,致使消防池裸露在空旷场地上,形成危险源。后造成附近居民吴国添、吴伟峰二人溺亡。针对两人溺亡案件,法院在(2018)沪0113民初10511号、10515号判决中,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费用1,645,944元,目前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该场地由部队租赁给被告丰宏公司,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相关管理义务,丰宏公司在未将场地归还原告之前所发生的相关事故,应由被告丰宏公司及相应的次承租人唐友俊、张文霞承担。被告恒博公司对场地的安全措施进行拆除,超出与张文霞签订的拆除协议的范围,造成危险,对溺亡事故亦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丰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丰宏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因为军队停止有偿服务,2017年3月3日,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租赁关系解除。2017年5月19日,原告又书面告知清退,2018年1月被告丰宏公司就已经从租赁场地退出,本案所涉区域是部队的用地,拆除之前原告已经设有围墙岗哨,他人难以入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就死者伤亡事故的相关责任已经做了明确,认定责任是原告一方,不存在其他人的责任,原告也未上诉,表明认可判决。死者能够进入原告管理的军事用地,恰恰反映出原告疏于管理。被告丰宏公司将涉案地块的一部分又转租给了第三人张文霞和唐友俊,但拆除行为是在停尝办协调下被告恒博公司所为,拆除前,被告及第三人早已失去对场地的管控能力。综合,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恒博公司辩称,被告恒博公司并无过错。被告恒博公司同被告丰宏公司之间无委托关系,也无施工关系,被告恒博公司只是与第三人张文霞之间存在委托关系,2018年1月11日,第三人张文霞委托被告恒博公司拆除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2018年1月21日拆除完毕,并同第三人张文霞进行了交接,点燃张文霞和部队也进行了交接。溺亡事件发生在拆除后,管理责任在原告。受害人溺亡的消防池,也并非被告施工造成,是原告早前就设置的。该危险源管理的职责在原告。原告在诉状上说,第三人唐友俊委托张文霞,但是被告恒博公司在与第三人张文霞签订合同中,不知道第三人唐友俊的存在。法院在之前死亡案件的生效判中已经明确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唐友俊辩称,第三人唐友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地块的消防池原本没有任何防御措施,第三人在使用场地后自己安装了防护围栏,并对消防池进行了安全处理。溺亡事故与第三人唐友俊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恒博公司及原告在拆除程序及过程中不规范导致的。原告未在安全协议上签字,被告恒博公司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就进入涉案地块拆除,后被城管制止,之后为了补手续,拆迁办、被告恒博公司找到第三人唐友俊要求补办手续,第三人唐友俊才委托第三人张文霞去办理手续。第三人认为被告恒博公司的拆除行为不规范,将消防池的安全措施都进行了拆除,造成了危险。原告对于场地的管理也不到位,在拆除之前,被告丰宏公司及两位第三人对涉案场地早已无法控制和管理,原告未对拆除行为做好监管职责,拆除完毕后原告也疏于管理,综上不同意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文霞辩称,第三人张文霞是从被告丰宏公司处转租了涉案地块的部分场地,所有的租赁手续都是被告丰宏公司制作的,第三人张文霞没有和原告接触过。原告通知停止有偿服务后,都是拆迁办负责后续事宜。2018年1月9日,第三人张文霞告知拆迁办可以拆除该场地,是拆迁办委托被告恒博公司进行拆除的。第三人张文霞在通知拆迁办可以拆除的时候,早已撤出了该地块,该地块已由原告接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委托书、安全协议、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收费发票,被告丰宏公司提供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清退告知书,被告恒博公司提供了安全协议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系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地块登记的使用权人。2015年该地块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出租给被告丰宏公司,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后被告丰宏公司将设有消防池的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在租借的场地内搭建房屋等设施。
2、因中央军委下达部队停止有偿服务的命令,2017年3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向被告丰宏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丰宏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就涉案地块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丰宏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前腾空房屋、返还场地。
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宝山区大场镇政府、宝山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包含涉案地块在内的部队土地租赁用户联合发布清退告知书。要求各租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5月31日前必须清退搬空。6月1日起将实施采取停水停电、强制清退等措施收回场地。
3、之后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等承租人从涉案地块搬离,但搭建的建筑物尚未被拆除,原告在涉案场地设置了外围围墙和大门限制外人进入。2018年1月上旬,被告恒博公司对第三人的建筑设施进行了价值评估,其中张文霞的估价65,000元、唐友俊的估价60,000元,1月10日第三人分别收到上述费用。2018年1月11日,被告恒博公司进入涉案场地,对涉案场地内两第三人搭建的设施进行拆除,进场拆除期间又联系第三人补签安全协议,1月21日前被告恒博公司将设施拆除完毕。
审理中,第三人称设施拆除之前是在与停偿办协调,拆迁公司即被告恒博公司是停偿办找的,整个拆除过程中未支付恒博公司费用。
4、2018年1月24日、25日,涉案地块附近居民吴伟峰、吴国添父子二人先后在涉案地块的消防池内溺水身亡。2018年,受害人家属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本院在(2018)沪0113民初10511号及(2018)沪0113民初10515号两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溺亡事故发生在原告管辖的场地,原告作为登记的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在军队停偿工作开始、场地建筑设施已经拆除的情况下,对涉案地块仍具有管理责任,原告应承担涉案场地的管理维护职责,但原告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职责,后依法判令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受害人家属1,645,944元,承担诉讼费9,579元。另,原告为处理上述两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上述两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两案已经生效,原告对判决内容也已履行完毕。
另在上述两案审理中,中国人民解放军92919部队函告本院:因军队编制体制调整,原隶属中国人民解放军92919部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已撤销,不再负责本案,其在本案中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全权负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院在先前受害人死亡赔偿两案中,判决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个案件均已生效。现原告基于场地租赁等法律关系,向承租人、次承租人、场地拆除人主张追偿,本院认为,受害人溺水身亡的消防池,在部队将涉案地块出租给被告丰宏公司之前已经形成,原告作为涉案地块登记使用权利人,在明知涉案地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当对场地尽到管理责任。原告方将有消防池的涉案地块出租给被告丰宏公司,被告丰宏公司又转租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作为直接使用人理应对承租场地及搭建的设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于涉案地块属于部队用地,在中央军委下达部队停止有偿服务后,原告必须尽快拆除搭建物,收回场地,被告及第三人在涉军停偿、提前解约等问题上处于一种被动、被支配的地位。在部队开展停止有偿服务、涉案地块建筑物尚未拆除之前,被告丰宏公司及两第三人均已搬离,原告也在场地外围设置了围墙和门卫,涉案场地事实上已经处于原告相对封闭的管控之下,被告丰宏公司及两第三人已经失去了对涉案地块的管控。原告作为溺亡事故的终局责任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溺亡事件发生时,涉案场地尚未交还原告,进而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64.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