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77号
原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刁锦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章,男,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冲,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培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12日、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章、郁文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应得利润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评估报告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两份(一份约定的拆房面积为5,800平方米,另一份约定的拆房面积为38,000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房屋,拆房范围为周浦老城区11-1-B地块和11-3-C地块,拆除的旧材料由原告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拆除了11-1-B地块的房屋。对于11-3-C地块房屋,由于被告原因,至2014年才开始进行拆除,此间,原告的人员、机械一直处于待工状态。被告交付部分房屋后,交付工作又停滞下来。但被告却指责原告违约,并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原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诉讼中,被告仅提供了拆房面积为5,80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工程合同》。后法院以《房屋拆迁工程合同》为承揽合同、定作方可以随时解除为由,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经原告了解,双方合同所涉拆除房屋的材料价值约1,049万元,由于被告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损失应得利润约300万元。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应得利润损失为376,200元,对于人工费用等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擅自将待拆房屋私自出租,乱拉电线,造成周围居民投诉、上访,经被告多次交涉,原告拒不改正。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房屋残值不等于原告的利润损失,原告没有实际拆除相关房屋,主张损失缺乏依据。双方签署的面积为38,00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对应的是11-1-B地块,已履行完毕。面积为5,80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对应的是11-3-C地块,双方通过诉讼解除的系这一份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拆房,拆房范围为“周浦老城区11-1-B、11-3-C地块”,拆房面积5,8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以工代料,拆除房屋的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拆房标准为迁一户拆一户、拆至自然地坪,拆下的旧材料由原告处理、建筑垃圾由被告处理。被告责任包括“明确拆房范围,提供被拆房构造资料”、“提供拆房范围内地下管线详细资料,管线走向、埋设深度、保护要求等”、“明确相连建筑围护、封闭要求”、“提供现场临时用电、用水和临时堆放废旧材料场地”等。原告责任包括“负责制定拆除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设施,并向拆房安全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做好拆除建筑物外围必要的维护和日夜标志”、“遵守当地有关部门关于用电、用水、噪音控制和运输等有关规定”、“做好工地卫生,保持市容整洁,搞好文明施工”、“负责按商定的拆除工程如期完成任务”等。同日,原、被告另签署《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内容除拆房面积显示为38,000平方米外,其余条款与前述《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一致。
2015年5月8日,本院受理被告起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该案中,被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后,原告完成了11-1-B地块拆房工作,但在实施11-3-C地块拆房工作时,原告擅自将待拆房屋私自出租,乱拉电线,造成周围居民投诉、上访,经被告多次交涉,原告拒不改正,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原告迁出11-3-C地块。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查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拆房面积为5,80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认为该份合同系承揽合同,因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原告搬离11-3-C地块。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11-1-B、11-3-C地块”拆除项目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沪一测【2016】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5年9月20日-2015年7月16日现场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总额为1,705,224.56元,预期利润为“38,000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5%=376,200元”。
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向阳居委会、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关于拆房面积的情况说明》,载明:11-1-B地块为北块,2007年底拆除完毕,面积为38,000平方米,相关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6月竣工验收;11-3-C地块为南块,2014年4月28日进场开始拆迁,拆迁面积为5,800平方米。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两份;(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沪一测【2016】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关于拆房面积的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的解除原因;2、预期利润损失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辩称合同解除原因为原告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就此提供了有关部门的会议纪要等材料,本院注意到相关部门对于被告所述的情况并未作出带有结论性的行政行为,相关部门亦未最终查实有关行为系由原告造成,况且被告相同的意见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案件中已经提出,但本院在该案中对于被告的意见并未明确采信,且该案中本院判决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而并非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按照38,000平方米的拆房面积计算预期利润,被告则表示双方解除的合同对应的11-3-C地块面积仅为5,800平方米,本院认为,损失赔偿额不应超过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双方在2005年9月19日签署了两份合同,合同除拆除面积不同,其余内容均相同,被告表示38,000平方米的对应11-1-B地块,5,800平方米的对应11-3-C地块,本院注意到被告的该项意见与《关于拆房面积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符,此外,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案件审理中,被告要求解除的是5,800平方米的合同,而如根据本案中原告的意见,原告在该案审理中应当表述5,800平方米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8,000平方米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但原告在该案中未有此种表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更具盖然性,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根据沪一测【2016】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对预期利润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利润损失为5,800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5%,即57,420元。
鉴于本案系由被告随时解除合同所引发,因此,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全部支持,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57,4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元,原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7元,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鉴定费73,300元,原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650元,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淳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