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与上海丰宏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8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周旭东,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宏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友俊,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梁,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文霞,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以下简称91528部队)与被上诉人上海丰宏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宏公司)、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张文霞、唐友俊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91528部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份承担上诉人财产损失1,725,523元(人民币,下同。含另案判决的上诉人赔偿的费用是1,645,944元,加两个案子的诉讼费以及相应的律师费);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涉诉场地并未处于上诉人的封闭管控之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场地外围设置了围墙和门卫,涉案场地事实上已经处于上诉人相对封闭管控之下。事实上,涉案场地是与外界相通的,外围设置的围墙是大场停偿办应上级要求设置,门卫安排的是地方临时安保人员,对出入该场地人员的管控并不严格,想从该出入口进出的人都可以进出。这一点也可从宝山区法院(2018)沪0113民初10511号判决书中证人证言得到印证。二、被上诉人丰宏公司未撤离涉诉场地,有管控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丰宏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丰宏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前搬离清空租赁物内所有物品和人员,并将租赁物返还甲方(部队),取得甲方出具的房屋及场地交接确认书”。由此可见,丰宏公司截至2018年1月25日仍未丧失对涉案场地的管控权,并非像丰宏公司原审中提出的,2017年6月1日之前全部搬离清退。二、被上诉人丰宏公司、恒博公司、张文霞、唐友俊均未与上诉人进行涉诉场地的交接。根据停偿工作流程,承租人与部队之间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签订《房屋场地交接确认书》,各承租人也都明确认知这一点,同时清楚地了解到部队上级对收回场地及房屋有相应的时限要求,但又要稳妥处理好与承租户之间的纠纷,所以都揣着“占着租赁场地及房屋,作为与部队商谈补偿款的资本”的想法。上述协议书亦可印证这一点。三、从原审调查情况来看,恒博公司未与张文霞进行场地交接,张文霞亦未与丰宏公司进行交接,丰宏公司当然也没有与部队进行交接确认。且施工开始、工程结束等关键环节均未与部队进行对接,部队对拆除房屋施工过程中具体的拆除内容亦不知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恒博公司拆除防护设施的行为直接导致危险源的形成,无异于在案涉场地上挖开一个消防池。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公司,理应具备相应的知险、识险、避险能力,也应当对其拆除行为完成后造成的危险源做好有效管控,并做好场地施工完成后的交接工作。同样,张文霞、唐友俊二人委托恒博公司拆除房屋及建筑物,施工完成后也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此外,丰宏公司作为部队土地的承租人,根据约定,丰宏公司对其承租的场所具有明确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上述主体并未尽到其相应的审慎义务,构成共同过失,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丰宏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望法院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恒博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事故所涉的消防池由上诉人设置,上诉人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在管控场地后也未履行过管理职责;二、恒博公司在完成拆除工作后即向委托人做了结算和交接;三、上诉人是本案的直接过错方,其不享有追偿权。综上,上诉人在对涉案场地进行封闭管理期间,未履行管理职责,致事故发生,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恒博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文霞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唐友俊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公正,而且不偏不倚,审判程序合法,审判组织合法。判决书说理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说的围墙的设置问题,被上诉人不清楚围墙是谁设置的,况且不管是谁设置的,无论是91528部队,还是镇政府,相对于唐友俊来说都是强势的一方。设置围墙以后,被上诉人进入其中要经过同意,不可能翻墙。唐友俊没物品在里面,消防水池也搬不走。而且不管是谁设置的围墙,都不影响判决结果。
91528部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丰宏公司、恒博公司及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25,523元(包含相关赔偿1,645,944元、两案诉讼费4,876元、4,703元、律师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系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地块登记的使用权人。2015年该地块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出租给被告丰宏公司,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后被告丰宏公司将设有消防池的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在租借的场地内搭建房屋等设施。
2、因中央军委下达部队停止有偿服务的命令,2017年3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向被告丰宏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丰宏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就涉案地块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丰宏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前腾空房屋、返还场地。
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宝山区大场镇政府、宝山区区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包含涉案地块在内的部队土地租赁用户联合发布清退告知书。要求各租户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17年5月31日前必须清退搬空。6月1日起将实施采取停水停电、强制清退等措施收回场地。
3、之后第三人唐友俊、张文霞等承租人从涉案地块搬离,但搭建的建筑物尚未被拆除,原告在涉案场地设置了外围围墙和大门限制外人进入。2018年1月上旬,被告恒博公司对第三人的建筑设施进行了价值评估,其中张文霞的估价65,000元、唐友俊的估价60,000元,1月10日第三人分别收到上述费用。2018年1月11日,被告恒博公司进入涉案场地,对涉案场地内两第三人搭建的设施进行拆除,进场拆除期间又联系第三人补签安全协议,1月21日前被告恒博公司将设施拆除完毕。
原审审理中,第三人称设施拆除之前是在与停偿办协调,拆迁公司即被告恒博公司是停偿办找的,整个拆除过程中未支付恒博公司费用。
4、2018年1月24日、25日,涉案地块附近居民吴伟峰、吴国添父子二人先后在涉案地块的消防池内溺水身亡。2018年,受害人家属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法院在(2018)沪0113民初10511号及(2018)沪0113民初10515号两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溺亡事故发生在原告管辖的场地,原告作为登记的使用权人和管理人,在军队停偿工作开始、场地建筑设施已经拆除的情况下,对涉案地块仍具有管理责任,原告应承担涉案场地的管理维护职责,但原告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职责,后依法判令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受害人家属1,645,944元,承担诉讼费9,579元。另,原告为处理上述两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上述两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两案已经生效,原告对判决内容也已履行完毕。
另在上述两案审理中,中国人民解放军92919部队函告法院:因军队编制体制调整,原隶属中国人民解放军92919部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已撤销,不再负责本案,其在本案中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全权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法院在先前受害人死亡赔偿两案中,判决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个案件均已生效。现原告基于场地租赁等法律关系,向承租人、次承租人、场地拆除人主张追偿,法院认为,受害人溺水身亡的消防池,在部队将涉案地块出租给被告丰宏公司之前已经形成,原告作为涉案地块登记使用权利人,在明知涉案地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当对场地尽到管理责任。原告方将有消防池的涉案地块出租给被告丰宏公司,被告丰宏公司又转租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作为直接使用人理应对承租场地及搭建的设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于涉案地块属于部队用地,在中央军委下达部队停止有偿服务后,原告必须尽快拆除搭建物,收回场地,被告及第三人在涉军停偿、提前解约等问题上处于一种被动、被支配的地位。在部队开展停止有偿服务、涉案地块建筑物尚未拆除之前,被告丰宏公司及两第三人均已搬离,原告也在场地外围设置了围墙和门卫,涉案场地事实上已经处于原告相对封闭的管控之下,被告丰宏公司及两第三人已经失去了对涉案地块的管控。原告作为溺亡事故的终局责任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溺亡事件发生时,涉案场地尚未交还原告,进而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一、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内容表明乙方(丰宏公司)应于2018年1月25日之前搬离清空租赁物内所有物品和人员,并将租赁物返还甲方,取得甲方出具的房屋及场地交接确认书。调解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8年的1月10日,说明2018年1月25日之前,被上诉人丰宏公司没有及时清退相关场地及内部设施。二、房屋及场地交接确认书。这不是涉案场地的交接确认书,是上诉人与承租人丰宏公司之间租赁另外一块场地的交接确认书。说明取得交接确认书是停偿工作一整套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如果交接完毕,双方会签署交接确认书。而溺亡事故发生时,双方还没有签署交接确认书。以上两个证据合起来想证明在事发时双方对涉案场地的交接还没有完成,即丰宏公司对涉案场地具有管控权。三、委托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试点工作组委托地方政府进行机场周边相关建筑物的拆除。涉案场地当时是地方政府自行委托拆迁公司,也就是恒博公司进行拆除建筑物。恒博公司拆除完成之后,应该与部队进行场地交接。四、经费发放签收单。从签收单可以看出,双方在2018年9月签订了这个经费发放签收单。双方对场地的交接,应该是在2018年底才完成的,而不是如丰宏公司所说的在2017年就已经完成了场地交接。
丰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协议和交接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审已经查明该场地客观上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的客观情况。委托书上没有印章,且委托人是大场片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试点工作现场组,与被上诉人丰宏公司无关。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反而证明了该场所已经由部队接管,而且部队在安排拆除。所以,可以推论出,部队已经实际接管了该场地。经费发放签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客观上被上诉人丰宏公司当时实际控制该地块。
唐友俊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跟唐友俊本人没有关系。第二,签署房屋场地交接确认书,可能只是表明一系列手续,但是真正有意义的是系争的场地早已经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而且上诉人的地位比较特殊,是驻军。上诉人设置了围墙以后,实际上就已经取得场地的控制权。此外,本案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这些交接手续是否完成,跟两位被害人死亡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只要对场地进行了控制,就能有效地避免这两人的死亡。至于交接书,唐友俊不清楚,跟唐友俊没关系,不发表意见。第三,关于委托书,唐友俊同意丰宏公司的说法,对证明内容都不认可。签收单跟本案没有关系。
张文霞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均与张文霞无关,与原审判决也无关。这些证据证明场地已经在部队控制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如所请或发回重审,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许力婷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谢亚琳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