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
原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君。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锦琪。
委托代理人郁文冲,上海市亚太长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君公司)诉被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文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君公司诉称,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拆除周浦老城区Ⅱ-1-B和Ⅱ-3-C地块上的房屋;拆房标准、要求为迁一户拆一户,拆至自然地坪;付款方式为以工代料,拆下的旧材料由被告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Ⅱ-1-B地块房屋的拆房工作。但在2014年间,被告在实施Ⅱ-3-C地块的房屋拆房工程时,不及时拆除原告交付的房屋,甚至将待拆房屋出租牟利,且被告拆房现场的管理混乱,进出人员复杂、私自乱搭乱拉电线,出现偷电、偷水的情况,存在诸多消防安全、治安、环境污染等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引发居民向政府部门投诉上访,原告虽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置若罔闻。2015年3月11日,政府相关部门对上述地块进行联合整治。综上,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判令被告迁出Ⅱ-3-C地块施工现场,将其交还给原告。
被告恒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拆除了Ⅱ-3-C地块的房屋,之所以没有拆至合同约定的自然地坪,系由于被拆除的房屋由众多民房组成,随便拆除会影响其他房屋的安全,但原告所要求拆除的房屋均已经实际开工,合同没有约定拆除房屋的时间。在原告交付的被拆房屋中,除四套由被告施工人员居住外,即便该区域内存在如原告所述的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情况,亦非被告的行为所致。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拆除周浦老城区Ⅱ-1-B和Ⅱ-3-C地块上的房屋;拆房面积为5,800㎡;付款方式为以工代料;拆房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不定期;拆房标准和要求为迁一户拆一户,拆至自然地坪;拆下的旧材料归被告处理。原告的责任为:明确拆房范围、提供被拆房屋构造资料;提供拆房范围内地下管线详细资料,管线走向、埋设深度、保护要求等;明确相连建筑围护、封闭要求;提供现场临时用电、用水和堆放旧材料的场地;指定专人为现场代表。被告的责任为:负责指定拆除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措施,并向拆房安全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做好拆除建筑物外围必要的围护和日夜标志;遵守当地有关部门关于用电、用水、噪音控制和运输等有关规定;做好工地卫生,保持市容整洁、搞好文明施工;负责按商定的拆除工程如期完成任务(遇恶劣气候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则工期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被告对相关房屋进行拆除。2014年5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拆迁房屋报空单》,将Ⅱ-3-C地块上可以拆迁的21套房屋交付被告进行拆除。被告按约将其中部分房屋予以拆除,对于其他房屋,被告以由于被拆房屋之间的结构问题,单独拆除可能影响其他房屋的安全为由,没有对房屋进行整体拆除。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双方在2005年9月19日签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拆除周浦老城区Ⅱ-1-B和Ⅱ-3-C地块上的房屋。拆房标准为“迁一户拆一户,拆至自然地坪”。合同签订,双方在Ⅱ-1-B地块的合作尚可。今年以来,原告先后将Ⅱ-3-C地块上近20户居民房和一批商业房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拆除了四户居民房,其余房屋迟迟不拆,拖延半年左右,违背合同约定。被告又擅自将待拆房屋出租牟利,并存在消防隐患、治安危险、环境污染等严重问题,已引起周边居民的极大不满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同时该函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并纠正将待拆房屋出租牟利的行为,并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将已交付的待拆房屋拆至自然地坪;如被告不能在上述日期之前完成上述工作的,原告将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并视后果依法追究被告的责任。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完成整改,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现再次要求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完成整改,将已交付的待拆房屋清空拆除;如被告不能在2015年2月28日之前完成上述工作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迁一户拆一户”实施施工,但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待拆建筑物是连体结构,而且是老住宅,结构相当不稳定,经和原告协商同意后,已实施破坏性施工;原告提出的被告擅自将待拆房屋出租一事,经被告核实现场并无此类事件。嗣后,因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拆迁房屋报空单》、双方往来函件和陈述经质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21套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将该部分房屋进行拆除。由此,双方之间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应确认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认为该合同系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承揽合同中,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待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退出相应的施工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给其的待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搬离周浦老城区Ⅱ-3-C地块施工现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恒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旭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褚剑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