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20738号
原告: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盛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文章,男,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郁文冲,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培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章、郁文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国(参加第一次庭审)、史中伟(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人工费用、机械台班费用3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两份(一份约定的拆房面积为5,800平方米,另一份约定的拆房面积为38,000平方米)。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拆除房屋,拆房范围为周浦老城区11-1-B地块和11-3-C地块,拆除的旧材料由原告处理。2015年5月8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因此判决解除双方前述合同。2015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利润损失,法院认为该纠纷系被告随时解除合同引发,判决被告赔偿利润损失。原告因履约还发生各项费用损失300万元,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相关的费用缺乏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拆房,拆房范围为“周浦老城区11-1-B、11-3-C地块”,拆房面积5,8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以工代料,拆除房屋的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止,拆房标准为迁一户拆一户、拆至自然地坪,拆下的旧材料由原告处理、建筑垃圾由被告处理。被告责任包括“明确拆房范围,提供被拆房构造资料”、“提供拆房范围内地下管线详细资料,管线走向、埋设深度、保护要求等”、“明确相连建筑围护、封闭要求”、“提供现场临时用电、用水和临时堆放废旧材料场地”等。原告责任包括“负责制定拆除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设施,并向拆房安全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做好拆除建筑物外围必要的维护和日夜标志”、“遵守当地有关部门关于用电、用水、噪音控制和运输等有关规定”、“做好工地卫生,保持市容整洁,搞好文明施工”、“负责按商定的拆除工程如期完成任务”等。
2015年5月8日,本院受理被告起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该案中,被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后,原告完成了11-1-B地块拆房工作,但在实施11-3-C地块拆房工作时,原告擅自将待拆房屋私自出租,乱拉电线,造成周围居民投诉、上访,经被告多次交涉,原告拒不改正,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原告迁出11-3-C地块。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判决,查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拆房面积为5,80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工程合同》,认为该份合同系承揽合同,因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原告搬离11-3-C地块。
2015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77号。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导致的利润损失,并表示关于人工费用等损失另行主张。2017年1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关于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意见不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预期利润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润损失57,420元。
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案所涉“11-1-B、11-3-C地块”拆除项目进行审价,该公司出具沪一测【2016】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5年9月20日-2015年7月16日现场看守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总额为1,705,224.56元,预期利润为“38,000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5%=376,2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周小华、周启均、邓光虎的证人证言。其中,周启均、邓光虎到庭作证,陈述其均于2004年、2005年左右至2015年至系争地块参与场地看护等工作,原告通过周小华向其发放工资。周小华曾于(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2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到庭作证,陈述其受原告委托看护工地并收取报酬。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书;沪一测【2016】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关合同的解除原因已经过前案认定,被告解除合同如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鉴于原告在前案中明确主张的是预期利润损失,故本案所请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人工损失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存在做好工地卫生、做好相关标识、制定拆除工程的施工组织和安全设施等义务,因此,尽管实际的拆除工作并非在2004年开始,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派遣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一定的看护亦属合理。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确有派员看护,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项观点。但是关于具体费用,在既无劳动合同,又无划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告关于相关金额为300万元的意见,显然缺乏依据。沪一测【2016】鉴字第054号鉴定意见书对人工费用发表了意见,但该费用系基于38,000平方米的工地面积以及正规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费用标准计算得出,鉴于系争合同项下面积已在前案被认定为5,800平方米,证人的表述显示其从事的基本是最基础的看护工作,本院另参考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酌定相关期间,原告的人工费损失为4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上海恒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93元,被告上海培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淳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龙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