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8277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安。
被告:上海华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善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华,男。
被告:**,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州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童若梅。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州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州冲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应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安、被告华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州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334,722.91元,包括医疗费1,4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9,530元(186元/天×10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72,000元(8,000元/月/30天×270天)、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0.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兹公司承包了上海祁安路连亮路XXX号地铁线部分施工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雇佣了原告操作吊车。2017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将吊车的支撑脚全部打开固定后开始作业,在起吊木工电锯时,因为吊车液压系统出现问题,吊车的部分支撑脚缩了回去,导致吊车不稳侧翻,原告从吊车内摔出受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吊车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伤,而被告华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也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告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将诉请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8,864元(68,034/年×20年×10%),并认为第三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华兹公司是将工地材料的短途转运工作发包给了第三人州冲公司,不清楚州冲公司与被告**是何关系,因此原告与华兹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事故本身而言,根据华兹公司了解的情况,是原告操作不当,未完全将汽吊的支撑脚打开就开始作业,致汽吊倾斜侧翻。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开始是案外人张晓春联系被告**,说是华兹公司的工程,**接下工程后雇佣了原告去现场操作吊车,具体情况以第三人书面意见为准;华兹公司负责现场的指挥管理,对原告受伤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城镇标准,认可XXX伤残,其余损失也有异议;**于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47,082.4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州冲公司书面述称,是案外人周某与华兹公司达成协议,以汽车吊租赁方式承担上海地铁15号线祁安路站项目的吊装项目,2019年应华兹公司开发票的要求,周某找到州冲公司与华兹公司补做了合同,州冲公司是2017年6月才成立,不可能在2017年4月即与华兹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后因周某车辆不够,故委托案外人张晓春联系了汽车吊驾驶员,2017年10月5日***受伤,后经协商,由**垫付***医疗费,出院后再垫付伤残赔偿金50,000元。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从华兹公司还是州冲公司承接的吊运工作。
被告华兹公司提交了吊车租赁合同、预支生活费请款单、州冲公司开具的发票、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的质证意见: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是租赁合同,并非分包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华兹公司需负责现场指挥;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第三人州冲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华兹公司请款单、汽吊作业明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不能确定州冲公司与华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被告华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某是承包方。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确定州冲公司与华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从吊车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华兹公司是将15号线祁安路站的“地铁井口材料吊装”作业以80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州冲公司,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华兹公司亦将部分“吊车租赁费”直接付给州冲公司,州冲公司还开具了租赁费发票,因此可认定,华兹公司确实将材料吊装工作分包给了州冲公司;其次,第三人辩称州冲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州冲公司不可能是承包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州冲公司同意倒签合同,即表明其认可承包人的身份,且本案事故发生于州冲公司成立之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至于华兹公司是将价款支付给案外人周某还是华兹公司,应以华兹公司与州冲公司的约定为准,不能根据收款人来认定合同相对方。综上本院确认,**是从州冲公司承接了吊车装运作业。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所操作的汽吊支撑脚未完全打开是其操作不当还是车辆本身故障。
原告就此提交了事发现场的照片一组。被告**、华兹公司均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吊车本身机械故障导致。
被告华兹公司提交了15号线17标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照片一组。原告的质证意见: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均不认可,原告操作吊车是在起吊木工电锯,并非钢筋;照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全部成立,包括其主张的“吊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而原告提交的照片仅可见吊车的支撑脚有损坏,无法看出吊车存在质量问题,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吊车支撑脚未完全打开只存在吊车自身质量问题和操作不当两种可能,现原告未能证明吊车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结合被告华兹公司提交的项目部相对中立的事故调查报告(项目部认定是原告操作失误未将四个支撑脚完全打开),本院认定是原告操作不当,未将吊车四个支撑脚完全打开,故在作业过程中吊车侧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华兹公司承包了上海轨道交通15号线祁安路部分工程,将其中的地铁井口材料吊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州冲公司,州冲公司又将部分吊装工作分包给被告**,**提供汽吊并雇佣了原告操作吊车。2017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操作汽吊作业时,因其未将汽吊四个支撑脚完全打开,未能达到汽吊本身载重能力,导致汽吊倾斜侧翻,原告在汽吊侧翻过程中从驾驶室跳至地面,致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其伤情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70日,护理105日,营养105日。
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各当事人对原告损害的产生有无过错,以及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就被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即雇主,应当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对作业过程进行安全管理,而**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未对原告作业过程中的危险行为进行管理,对事故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同时,**明知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仍承接建设工程中汽吊作业,亦可认定其存在过错。
就被告华兹公司而言,其将地铁井口材料吊装工作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第三人,不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其“现场安全管理义务”,约定于《吊车租赁合同》中,不能据此将其认定为所谓“现场安全管理义务人”;即使其负有现场安全管理义务,但原告未将汽吊支撑脚完全打开的违规操作,亦不属于明显可见的危险因素。综上,华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就第三人州冲公司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州冲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最终因**的雇员操作不当造成本案事故,故州冲公司因其选任不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起重机司机这一特种作业资质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安全作业,但因其操作不当造成本案事故,故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5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第三人州冲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8,579.31元(原告自付1,496.91元+被告**垫付47,08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23天(东海利民医院7.5天+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15.5天),确认为46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105天,确认6,3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105天,确认为3,150元。5.误工费,本案原告事发时在从事汽吊工作,又具备从业资质,故本院参考被告**当庭陈述的原告工资为7,000元/月,酌情以该标准计算原告的休息期270日,确认为63,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一年居住生活在上海城镇地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按上一年度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残疾系数,确认为66,390元。7.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其支付的相应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及处理本案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情况,酌情确认被告**承担2,500元、州冲公司承担500元。
以上1-8项损失共计188,679.31元,由被告**承担50%计94,340元,第三人州冲公司承担10%计18,868元,加上第9项中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赔偿96,840元,州冲公司应赔偿19,368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82.40元、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已超过其应负赔偿款,为免讼累,其多付的242.40元可由第三人州冲公司直接转付给**。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州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9,125.60元、给付被告**242.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原告已预交6,321元),减半收取计2,115.50元,鉴定费4,160元(被告**已预交),以上共计6,275.50元,由原告***负担5,657.50元,第三人上海州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元。原告***、第三人上海州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朱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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