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7676号 原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2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1月7日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追加上海星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拓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兹公司及第三人星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劳务款1,534,962.47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34,962.4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A建设项目幕墙与外门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并向其支付了劳务款共计1,534,962.47元。然,案外人**向法院起诉,声称其进行了施工,并要求支付劳务款。经闵行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二审,判决原告向**支付劳务款1,407,174.91元。因原告对于同一工程重复支付了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华兹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将涉案幕墙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星拓公司;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过,仅是为第三人走账使用;3.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3万多元的工程款均为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应第三人要求支付给下游的其他班组,其中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项目经理**120万元,2015年9月28日支付的334,962.47元,因开了40万元的发票,被告扣除4%的开票管理费16,000元及50元的银行转账手续费,分两笔将249,950元、68,962.47元转账至**的账户作为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原告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已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追讨,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星拓公司述称:第三人认可被告**。第三人于另案与原告诉讼中,认可原告对**、对被告付款均系应收工程款。第三人实际施工,因此该工程中对外付款也实际是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第三人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7,692,937.38元。本案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是为了财务走账,不是实际履行的,故付款时也没有那么正规。只能说双方的工程承包整体是付了700余万元。付给华兹公司的就是120万元和33万余元这两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XX集团公司(总包人、甲方)与原告**幕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A建设项目幕墙与外门窗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形式,暂定总价为11,687,577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星拓公司,并由原告股东之一的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星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之施工范围、工程暂定总价与原告及XX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并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最终以本工程和总包的结算总价为基数,扣除甲方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价款为乙方结算价款。 2015年9月17日,原告**幕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华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框架式幕墙埋件、龙骨、面材、保温系统、防火系统、避雷系统等安装;本工程盖有出图章的施工图涵盖的其他全部劳务;本工程保修期内的全部劳务;工种为焊接作业。合同采取总价包干方式,价款为1,900,000元。该合同后附劳务清单,载明“3mm铝单板幕墙”安装工程量692.03平方米,单价为80元;“石材幕墙”安装工程量为8,140.41平方米,单价为149元。 2015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34,962.47元。 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249,950元、68,962.47元。 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200,000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1,200,000元。 2020年5月26日,**起诉**幕墙公司至本院,案号为(2020)沪0112民初20449号,主张由**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174.91元及利息。上述案件庭审中,**幕墙公司**“为了工程管理需要、从降低双方成本考虑及业主方的要求,**幕墙公司要求星拓公司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需使用其公章并以其公司账户对外支付”。该案证据《石材幕墙结算审定单》系**提交,载明的项目中有“石材幕墙安装”,工程量为11,362.97平方米,单价为155元。 2021年1月1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工程款及部分利息诉请。**幕墙公司不服,上诉至一中院。2021年12月30日,一中院作出(2021)沪01民终45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框架式幕墙埋件、龙骨、面材、保温系统、防火系统、避雷系统等安装;本工程盖有出图章的施工图涵盖的其他全部安装;本工程保修期内的全部安装;工种为焊接作业。合同采取总价包干方式,价款为2,000,000元。该合同后附《上海***天城新区生产大楼建设项目幕墙及门窗工程安装费》,“3mm铝单板幕墙”工程量687.14平方米,单价为133.26元;“石材幕墙”工程量为8,140.414平方米,单价为227.0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幕墙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付款记录、(2020)沪0112民初20449号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455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扣划回单、付款申请单等,被告华兹公司提交的《外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的庭审**加以证实。被告提交的第三人情况说明,因其性质为当事人**,本院对此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的**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如何。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双方真实意思为第三人走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在此前提下,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以及转账案外人的付款明细。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范围、内容等基本一致,仅“安装”“劳务”表述区别,两份合同后附表格中载明的“3mm铝单板幕墙”及“石材幕墙”工程量基本相同。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间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为走账的虚假合同,但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为真实意思,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又另案中石材幕墙施工项目已作为案外人**施工内容得到确认,结合第三人认可上述费用为其收到的工程款之庭审**,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已足以动摇本院内心确信,使原告庭审**及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为真实有效,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原告在明知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系用于第三人走账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14.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沈阳**集团铝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辰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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