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0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A-2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1、康贤公司的工地招工均通过现场负责人电话联系,不存在招工手续。2、康贤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通过现场负责人代为发放,其收到过康贤公司通过其亲属转交的工资收入,可以证明双方已经构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康贤公司不同意***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康贤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康贤公司支付其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自述于2018年3月17日进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总包方的康桥工业区东区D03-08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20日因右足外伤就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的仲裁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康贤公司支付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康贤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康贤公司提供的分包劳务内容为:康桥工业区东区D03-08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1标中混凝土、水暖电安装、焊接、模板、脚手架搭设、钢筋、油漆、抹灰、砌筑、木工作业。2018年2月8日,XX公司向康贤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7,000,000元。
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的仲裁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6,42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XX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00元。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闫某2、伏某及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5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XX公司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判决后,***及XX公司均未就此提出上诉。
审理中,***表示,其和自己的哥哥闫某2经伏某的介绍在2018年3月17日一起到康贤公司劳务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以替代郑某的儿子和儿媳。***和闫某2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罗某,但康贤公司一直没有为其办理用工登记,而闫某2的用工登记被告也是直到2018年5月1日才办理;***受伤后由牟某顶替,并将受伤的情况告知了罗某和王某,罗某让其自己去看病,便自行至周浦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工作安排、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相应劳动报酬等几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主张与康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罗某向案外人闫某1转账1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伏某和闫某2两人的证人证言等加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系争的10,000元并非罗某转账给***,***虽提供了证据证明闫某1与其系亲姐弟关系,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与其本人有关,且系替康贤公司支付的工资。因此,***主张2018年7月24日罗某向闫某1账户支付的10,000元系其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部分工资,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其次,根据证人的陈述,在工地出现人员短缺的情况下,均是证人自行通过电话联系到***及其哥哥闫某2,并未告知过康贤公司工地有新进人员,且***进入工地并未经过康贤公司的面试,康贤公司也没有为***办理与两位证人相同的用工登记,无法显示出康贤公司与***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最后,***曾主张与案外人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出劳动仲裁及诉讼,由此也可反映即使***在本案系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当时并不知晓该工地系由康贤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其也无法与康贤公司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康贤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康贤公司对***进行管理或者安排工作任务以及支付过劳动报酬等,双方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与康贤公司有构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其提供由案外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钱款也无法证明系康贤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由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交其与康贤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基础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朱鸿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