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16693号
原告:闫光荣,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光荣与被告上海康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娟、被告上海康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经***等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在康桥工业园区东区D03-08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600元。该工地的总包方为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2018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但未获支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2018年7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7号裁决书,曾确认原告与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7日至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3日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并于庭审时提供了与被告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2018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65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
被告上海康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的合意。被告从未有直接表达要录用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招录原告,***并没有替被告招录员工的权利。被告非常重视对用工风险的防控,员工在入职时必须上交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保险,原告从未向被告上交过身份证,也没有告知被告已经到工地上班,被告对原告是否在工地上班以及是否在工地上受伤均不知情。被告工地每天都有安全员在现场巡查,安全员从未在工地现场见到过原告。此外,在原告与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劳动关*,可见原告自行认定与康夏公司存在劳动关*,也就不存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的意向。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被告也就无需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光荣自述于2018年3月17日进入案外人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总包方的康桥工业区东区D03-08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4月20日因右足外伤就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要求:1.确认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公司提供的分包劳务内容为:康桥工业区东区D03-08地块征收安置房项目1标中混凝土、水暖电安装、焊接、模板、脚手架搭设、钢筋、油漆、抹灰、砌筑、木工作业。2018年2月8日,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7,000,000元。
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2.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6,42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00元。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并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闫某1、***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5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等。判决后,原告及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就此提出上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和自己的哥哥闫某1经***的介绍在2018年3月17日一起到被告公司劳务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以替代***的儿子和儿媳。原告和闫某1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用工登记,而闫某1的用工登记被告也是直到2018年5月1日才办理;原告受伤后由***顶替,并将受伤的情况告知了***和**,***让原告自己去看病,原告便自行至周浦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及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在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足姆趾;二、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597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劳务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三、自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调取的***、***、闫某1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明根据该信息显示,上述三人分别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5月1日开始在本案所涉的康桥工业区安置房项目工作,*被告公司的员工,可印证其陈述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证言真实可信;四、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统一本通/绿卡通明细查询单2页、闫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4页、案外人闫某2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尾号为1867的银行账户****所有,其于2018年9月1日向闫某1打款20,000元,***于2019年1月27日向闫某1打款19,571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是闫某1的工资,可以佐证2018年7月24日***向闫某2账户支付的1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部分工资;五、沙溪镇派出所及红云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闫某1及闫某2*亲兄姐弟关*;六、原告申请证人***及闫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工作并受伤的情况;证人***陈述称,证人与案外人****老乡,都在工地上做木工,2018年3月中旬的时候***的儿子儿媳因为孩子生病离开了工地,***就让证人找人顶替他们,证人就说可以提供人但是让***自己电话联*,后来证人就打通了原告哥哥闫某1的电话,不过具体内容都是***和闫某1联*的,证人当时只是应***的要求给原告的哥哥闫某1打了电话,在打完电话的第二天原告就到工地上班了,2018年4月中旬左右,原告在工地上砸伤脚受伤;证人和***同在一个小班组,组长为***,平时由***安排工作任务,工资以19元一个平方为标准,按照实际完成的平方数结算,平时由***以现金形式发放生活费,余下钱款在工程结束时再结算,证人进工地时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也签过一些材料,但是否是劳动合同不清楚,证人最后工作至2018年7月;证人闫某1陈述称,其与原告*亲兄弟关*,大约在2018年3月10几号的时候,***和***打电话说让证人兄弟顶替*某某的儿子儿媳去工地干活,当时电话里只是说工地缺人,没有提到是领导让招人,证人和原告接到电话后就直接进入工地干活了,只是把身份证交给了***,并没有面试,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证人和***、***同在***的班组中,工地现场会有人偶尔过来巡视一下;大约2018年4月20日左右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和***说过,***表示跟老板打过电话了,老板说让原告自己去看,看完后把票据拿过来;证人干活期间的生活费由***发放,每次1500元左右,现金交付,签收单据在***处,证人在工地最后干到2018年6月20几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而且证据四中只能证明***、***向闫某1转过钱款,并不能证明与原告相关,虽然2018年7月24日***向闫某2支付了10,000元,但该10,000元并非支付给原告本人,且被告公司从未委托***向原告支付工资,现***也已经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无法核实该转款的具体情况及性质,即使被告需找人给原告代转交工资,也是找在被告工地工作的原告哥哥闫某1更合乎常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身份关*应由派出所出具详细的户籍信息加以证明;确认证据六中两位证人均*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人此前曾出庭证明原告与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现又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前后矛盾,证人闫某1与原告*亲兄弟关*,存在厉害关*,两位证人在陈述原告受伤情况时也都说记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用工登记备案表,证明2018年3月6日后被告所有的用工都会进行备案登记,并形成表格;二、***的用工备案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于2017年6月30日就进入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某某由于工作性质需要在整个工地跑,对工地比较熟悉,但其并未见到过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证人*某某陈述称,其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木工,但一直没有见到过原告,证人平时在工地上做木工点工,具体负责木工的扫尾部分,由被告公司一个叫***的人管理,工资由被告老板**通过微信支付,由于证人工作的特殊性,工地的每栋楼都要去,因此工地上干活的人都面熟,只是不一定叫得出名字,本案原告的三位证人也都认识,但是证人从未看到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的身份,但用工备案登记表并不完整,记载的入职时间也不准确,例如证人闫某1实际在2018年3月17日即到工地上班,但登记表记载的时间却是5月1日,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证人所述与常理不符,不太可能每栋楼每天都要跑一遍。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工作安排、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相应劳动报酬等几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并提供了***向案外人闫某2转账1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和闫某1两人的证人证言等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争的10,000元并非***转账给原告本人,原告虽提供了证据证明闫某2与原告*亲姐弟关*,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与原告本人有关,且*替被告支付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2018年7月24日***向闫某2账户支付的10,000元*原告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部分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根据证人的陈述,在工地出现人员短缺的情况下,均是证人自行通过电话联*到原告及其哥哥闫某1,并未告知过被告公司工地有新进人员,且原告进入工地并未经过被告公司的面试,被告公司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与两位证人相同的用工登记,无法显示出被告与原告有建立劳动关*的合意;最后,原告曾主张与案外人上海康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并就此提出劳动仲裁及诉讼,由此也可反映即使原告在本案*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当时并不知晓该工地*由被告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其也无法与被告形成建立劳动关*的合意。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建立劳动关*的合意、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或者安排工作任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等,原、被告双方之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的基本特征。由此,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光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