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束树立与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6086号
原告:束树立,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石洞口路78号1幢A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昊哲,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陈光椅,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第三人:单勉仁,男,1985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束树立与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唐昊哲、陈光椅、单勉仁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树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单勉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第三人唐昊哲、第三人陈光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树立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6月10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陈光椅系被告项目上的小包工头,唐昊哲系被告员工。2016年4月10日原告经第三人陈光椅、唐昊哲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处股东单勉仁口头约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工资为5,000元/月,但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以前,被告的主要业务是承某腾龙集团和上海市XX公司沪北营业所的外包项目以及将承某到的部分项目交由第三人唐昊哲承包或由唐昊哲转包给陈光椅等个体经营者,原告被派往上述两公司完成被告承某的外包工作任务,期间的工资部分由单勉仁个人通过银行账户发放,部分由唐昊哲、陈光椅通过微信转账代被告发放,但该期间工资也未足额发放。2018年1月以后,被告没有承某到腾龙集团和上海市XX公司沪北营业所的外包项目。原告回到被告处,被告这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诉讼前对被告将项目发包给唐昊哲、陈光椅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当时与被告处股东单勉仁约定作为被告的员工进行工作,且由于被告处缺乏有证书的机械员,被告还曾为原告报名机械员考试,故原、被告于2016年4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眼部被同事胡某打伤,经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伤愈后,原告多次请求上班,但被告股东单勉仁回复“等通知”,一直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2018年1月以后的工资。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请求裁定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在仲裁开庭期间,被告辩称其已于2018年3月30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其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其提供的解除合同依据《员工奖惩办法》原告在仲裁前从未见过,且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遂于2019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019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双方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于2020年3月撤诉,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应当予以补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实行项目承包制,2018年1月20日前原告系为项目承包人个人工作,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方进入被告处,由于此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确认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2018年1月前工资的情况。就仲裁委员会关于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被告曾不服起诉至法院,但后于2020年3月26日撤诉。2018年3月22日后原告因打架斗殴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再提供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之后的工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陈光椅述称,其为小包工头,与原告之前就相识,2016年原告为其个人承包的被告处的项目上提供了一个月左右的劳务,故2016年7月20日其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劳务费4,000元,对原告之后的工作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唐昊哲述称,其为被告员工,原先与原告认识,2016年7月、8月份其内部承包了被告光明工程的部分项目,就找原告帮其个人做资料。因为项目在春节两个月及天热的时候都会停工,所以原告一年大概也就做九个月左右,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其向原告共支付了44,000元,双方已经结清了原告2018年1月20日之前的劳务费。
第三人单勉仁述称,2016年6月17日唐昊哲因资金困难,但是又让束树立为其帮忙打了临工,故唐昊哲问单勉仁借了二个月工资8,000元,并让直接转账给束树立。2018年1月唐昊哲提出公司缺做资料的人,就推荐束树立来公司上班,公司就同意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入手续,于2018年4月12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处员工胡某发生争执后受伤,后直至2020年4月前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
又经查,原告因劳动报酬等事宜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1983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150,000元,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1日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对束树立打架斗殴的处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739.13元;二、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再经查,原告又于2019年11月21日再次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508号,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30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仲裁裁决:一、被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666.67元;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但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撤诉。被告在撤诉后要求原告到岗工作,被告于2020年4月又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一次申请仲裁,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单位在职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我公司束树立自2016年4月10日在我公司工作,现任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管某。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上面盖有被告名字的公章。原告称该证明系为补办劳动手册时要求单位开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章申请鉴定。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该证明书上的公章与样本上的被告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证明书上的印文特征反映有限,无法判断与样本上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告为鉴定垫付鉴定费3,13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没有能够推翻原告提供的单位在职证明书,法院应当采信原告的意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无法鉴定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文本上印章存在模糊,故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三位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2、机械员岗位证书、考试报名信息查询系统截图,原告称登录证书查询网站后,可见2016年7月27日原告报名参加机械员继续教育,工作单位即写明为被告名称,证明原告自2016年即进行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报名了该考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为原告报名过考试。三位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3、2016年、2017年原告在市北腾龙光明工程工作群中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该期间被被告借调至市北腾龙光明工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原告在工作群中发言不代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位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4、单勉仁向原告汇款的银行汇款记录,单勉仁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证明原告于2016年即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位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5、原告与被告股东单勉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22日原告受伤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休息,2018年10月27日原告问“今年工资啥时候发?去年也只结了一半,前年还有3个月工资和加班费都没算”,单勉仁未回复。2018年10月29日原告称“单总,我明天来上班”,单勉仁回复“上班的事情你等我消息再说”,2019年3月13日原告称“当时和你谈的,工资税后5,000,你说要加四金,如果年底不错,会年终奖发放补给我,2016年发了2个月薪水,4-12月,剩余4,000X6=24,000,2017年唐昊哲给我转了4万,剩余拖欠8,000,腾隆加班费7,000,2018至今4000X15=60,000元,总共99,000元,再加一年10,000元,总共119,000元”,单勉仁回复“明天来了再说”。2019年3月27日原告称:“价格基本和你谈过了,11.9万工资补齐,3年四金补齐,如果协商成功,1年拖欠工资6万和公司工伤间接责任我可以考虑放弃!继续留用就不用补偿金,公司单方面辞退就是双倍补偿金,无固定劳动合同6个月,我等你2天!”单勉仁恢复“可以,你周五下午来”。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愈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告知其等待通知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被告没有认可工资数额。反而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就收到了解除通知,所以才要求再回公司上班。三位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唐昊哲、陈光椅的微信转账记录,系原告在仲裁时提交,显示唐昊哲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微信支付4,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40,000元,2016年7月20日陈光椅向原告微信支付4,000元。证明原告在2016年和2017年系为案外人工作,唐昊哲虽是被告员工,但其内部承包了被告处的部分工程,陈光椅并非被告员工,其个人承包了被告处的部分工程。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光椅和唐昊哲均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当时是由于原告没有单勉仁的联系方式,故在索要工资时就让两位第三人去问问,两位第三人就直接给原告转钱了,这些钱都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三位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称于2016年4月即进入被告处工作,为此提供了转账记录、机械员证书信息、入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予以否认,表示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方进入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2016年4月起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承接项目的业务范畴,单勉仁于2016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工资,单勉仁虽称该款项系因唐昊哲向其借款故为唐昊哲垫付,但唐昊哲称于2016年7月承接了该项目,两人所述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单勉仁未就借款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单勉仁称系为唐昊哲垫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单勉仁系被告股东,唐昊哲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有理由相信两人的行为代表被告。至于陈光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由于其支付时间在单勉仁之后,原告称系代表被告支付,亦有其合理性。且原告还提供了机械员考试证书,其登记的单位也是被告,而机械员证书决定了被告单位拥有该资质人员的数量,客观上有利于被告,被告对此应当知情,这也可以反映被告对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工作未持异议。另原告在与单勉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再强调于2016年进入被告处,被告存在欠薪行为,单勉仁未进行过反驳。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在职证明,虽然该在职证明上的公章因模糊未能鉴定出与被告处的公章具有同一性,但是公章模糊系外在原因,不能因此就归咎于原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该在职证明也可以佐证原告2016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的过程。综上,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于原告称于2016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6月10日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双方对工资标准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工资5,000元/月,在合理范围内,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仲裁裁决原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后,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元/月予以采纳。仲裁裁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撤回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8年3月起予以恢复,被告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03,571.5元,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47,57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束树立与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0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束树立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7,57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130元由原告束树立、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峰
审 判 员  沈明霞
人民陪审员  董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 凯
书 记 员  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