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964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大场东街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石洞口路78号1幢A区。
法定代表人:叶香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峰,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2、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91,6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机管员职务。2019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申请仲裁,在仲裁开庭时,被告辩称其已于2018年3月30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9月16日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上班,2020年3月31日原告收到准予被告撤诉裁定书即于2020年4月1日前往被告处上班,被告亦安排原告具体工作任务。2020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20年9月1日原告第三次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但被告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2021年12月27日原告第四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的劳动报酬。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未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的劳动报酬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维权,期间无法就业、无法取得劳动报酬,所裁决的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赔偿金与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相差巨大。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案已经仲裁裁决,又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二审终审判决,最终判决原、被告不恢复劳动关系。故被告同意本案的仲裁裁决,同意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9日解除,自2020年4月10日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10日起的工资。据此,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曾于2019年9月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1983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该案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26086号,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每月工资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又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9月向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20年3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5,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起的工资,案号为宝劳人仲(2020)办字第1908号。后该案起诉至本院,并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沪02民终701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但认为“双方已多次诉讼,***离开工作岗位数年,虽有短暂几日履职,但如强制龙篁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故对***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支持。就龙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一节,因调解不成,***可得另行主张。”
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宝山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工资91,609元。2022年2月11日,宝山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2021)沪02民终7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同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经法院认定。(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被告于2020年4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20年9月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经一审、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被告于2020年4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虽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但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9日因被告违法解除而解除。经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据此,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及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9日解除,自2020年4月10日起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工资91,60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程程
书 记 员  董程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