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石洞口路78号1幢A区。
法定代表人:叶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嵩,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与龙篁公司恢复劳动合同关系(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起);3、依法改判龙篁公司向***支付2020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动报酬,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龙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本案系龙篁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的争议,待证事实为龙篁公司所谓“旷工”的事实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第一,所谓“旷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旷工”系因***未按龙篁公司《关于尽快到岗的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到岗,该通知书依据的是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508号裁决书,即裁决龙篁公司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与***的劳动关系。然龙篁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故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龙篁公司是否恢复与***的劳动关系处于待定状态,故而《关于尽快到岗的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就《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一节。一审法院未查明该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径行采信,属事实不清。另,龙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时间是2020年3月31日,但其于2020年4月1日还安排***工作,故龙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二、一审判决认定龙篁公司系合法解除缺乏法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龙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合法解除,有违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显失公正。一审法院以龙篁公司开庭前电话撤诉而未到庭,进而推定***知晓龙篁公司撤诉,理应前往公司上班一节,有违公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的全部诉请。
龙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因***旷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自2018年起,因***在工作中殴打他人,龙篁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事宜已经产生多次诉讼纠纷。2019年12月31日,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508号裁决书裁决***与龙篁公司恢复劳动关系,龙篁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宝山法院提起诉讼。后为化解双方矛盾,龙篁公司主动撤回起诉,并于2020年3月23日向***送达《关于尽快到岗的通知书》,***收到该通知并对通知内容“最迟于2020年3月23日到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是知晓并完全理解的。但***至2020年4月1日才到回到公司,因其存在严重旷工行为,故龙篁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合法有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龙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到并知晓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内容,一审法院亦已查明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宜,不存在举证不能、事实查明不清的情况。三、***与龙篁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长达三年,经劳动仲裁委及宝山法院反复审理,已经消耗了大量司法资源,龙篁公司为了避免无休的纠纷,同时化解双方矛盾,主动撤回起诉并要求***回公司继续工作,但***拒不到岗工作,再次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向仲裁委及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龙篁公司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包含了经济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整个劳动过程的顺利实现需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互相信任和配合,龙篁公司已在(2019)沪0113民初26086案件中支付其147,571.5元,在(2021)沪02民终1830案件中支付其34,323.2元,如本案维持一审判决,龙篁公司仍有费用需要向其支付。纵观整个事件,***与同事斗殴、无故旷工的不当行为已经造成龙篁公司对其丧失最基本的信任,依法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不论法理还是情理,龙篁公司不存在与***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龙篁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判决龙篁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篁公司双方曾因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仲裁要求龙篁公司自2018年3月30日起同***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5,000元/月标准支付***2018年3月30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案号为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508号。宝山仲裁委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裁决***、龙篁公司双方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龙篁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龙篁公司双方均不服裁决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龙篁公司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止的劳动报酬,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龙篁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工资。龙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亦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定于2020年3月26日开庭审理,后因龙篁公司申请撤诉,故当日未组织庭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38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龙篁公司撤诉。
又查明,2020年3月23日龙篁公司向***送达《关于尽快到岗的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涉及:要求***最迟于2020年3月23日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年度内累计旷工24小时,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列明了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至龙篁公司上班。2020年4月9日,龙篁公司向***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旷工为由同***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9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龙篁公司自2020年3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要求龙篁公司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20年3月31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2020年11月16日宝山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龙篁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工资1,590.91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龙篁公司股东单某于2020年4月9日中午将该通知送达给***,***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正常上班。(2)***与龙篁公司股东单某、龙篁公司员工唐某2020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双方对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宜产生争议。(3)***与龙篁公司员工唐某2020年3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唐某于当日中午向***发送《尽快到岗的通知书》,要求***于2020年3月23日至龙篁公司报到上班,但因双方对劳动合同补签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争议案件还在审理中,龙篁公司此时尚未申请撤诉,故***未返岗,***也给予了唐某相应的微信回复。(4)***与龙篁公司员工唐某2020年3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收到裁定书后决定去龙篁公司上班。(5)***与龙篁公司员工唐某2020年4月2日至4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唐某于2020年4月1日至4月9日安排了***工作。(6)***于龙篁公司股东单某2020年4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单某于2020年4月9日通知***不用来上班了。龙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龙篁公司发给***的《关于尽快到岗的通知书》,已明确知晓龙篁公司要求***于2020年3月23日起至龙篁公司上班,否则将视为旷工处理。此外,龙篁公司不服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508号裁决起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当日庭审未进行,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龙篁公司撤诉,***于2020年3月26日当日已知晓龙篁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虽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尚未终结,但***收到龙篁公司发出的到岗通知,并在知晓龙篁公司已撤诉的情况下仍未前往龙篁公司工作,龙篁公司据此主张***上述行为属于旷工,法院予以确认。龙篁公司以此为由于2020年4月9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要求恢复同龙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至龙篁公司工作,故***要求龙篁公司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宝山仲裁委根据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裁决龙篁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1,590.91元,龙篁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10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龙篁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起的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1,590.91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时,用人单位享有对劳动关系的即时解除权,为了防范用人单位滥用该项解除权,以保护劳动关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行使该项解除权作出了严格的规范。具体于本案而言,龙篁公司以***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至龙篁公司上班,属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旷工系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岗提供劳动。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龙篁公司发给***的《关于尽快到岗的通知书》,然此时,双方正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应当恢复劳动关系亦不得而知,龙篁公司亦未告知***该司准备撤诉了结双方纷争,鉴于此前双方多次诉讼,故而在***未接到法院裁判文书之前,采取审慎的态度,未按龙篁公司要求到岗,不属旷工。3月26日,***至一审法院参加庭审,被告知龙篁公司已撤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时,相关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亦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可见,龙篁公司虽提交撤诉申请,但是否准许仍需以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为准,综合考虑龙篁公司在申请撤诉后,仍未告知***,亦未催促其返岗,故此时***仍未返岗亦不属于旷工。再,3月31日,***收到民事裁定书后第一时间联系龙篁公司员工,次日即至龙篁公司上班,龙篁公司相关人员已安排其具体工作内容,双方本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维续劳动关系。然数日后,龙篁公司再以3月23日至31日***旷工为由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失审慎,与其之前行为相悖,故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赔偿金。现,***诉请恢复劳动关系,龙篁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兼具人身与经济的双重属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仅仅表现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力并获得报酬,同时还需以双方合作互信为基础。本案中,虽***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存续尤其是一种和谐的劳动关系存续而言,如一方或双方对彼此失去了信任的基础,客观上该劳动关系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性,于本案而言,双方已多次诉讼,***离开工作岗位数年,虽有短暂几日履职,但如强制龙篁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故对***请求恢复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支持。就龙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一节,因调解不成,***可得另行主张。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武之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曦
书 记 员  任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