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4529号
原告:***,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石洞口路78号1幢A区。
法定代表人:叶香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自2020年3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判决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机管员工作。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同事打伤,被告却某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据此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2月31日宝山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666.67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先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撤诉。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34,318.2元。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收到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准许被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4月1日返岗工作。2020年4月9日被告公司股东单某又以原告旷工为由同原告再一次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并不存在旷工的行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因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同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5,0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3月30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案号为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508号。宝山仲裁委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止的劳动报酬,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工资。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亦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定于2020年3月26日开庭审理,后因被告申请撤诉,故当日未组织庭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381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撤诉。
又查明,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尽快到岗的通知书》,通知书内容涉及:要求原告最迟于2020年3月23日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年度内累计旷工24小时,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列明了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原告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至被告处上班。202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原告旷工为由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9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原、被告自2020年3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按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3月31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2020年11月16日宝山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工资1,590.91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股东单某于2020年4月9日中午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正常上班。(2)原告与被告股东单某、被告员工唐昊哲2020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双方对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宜产生争议。(3)原告与被告员工唐昊哲2020年3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唐昊哲于当日中午向原告发送《尽快到岗的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至被告处报到上班,但因双方对劳动合同补签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争议案件还在审理中,被告此时尚未申请撤诉,故原告未返岗,原告也给予了唐昊哲相应的微信回复。(4)原告与被告员工唐昊哲2020年3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收到裁定书后决定去被告处上班。(5)原告于被告员工唐昊哲2020年4月2日至4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唐昊哲于2020年4月1日至4月9日安排了原告工作。(6)原告于被告股东单某2020年4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单某于2020年4月9日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尽快到岗的通知书》,已明确知晓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起至被告处上班,否则将视为旷工处理。此外,被告不服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508号裁决起诉至法院,后申请撤诉,当日庭审未进行,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被告撤诉,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当日已知晓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事实。虽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尚未终结,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到岗通知,并在知晓被告已撤诉的情况下仍未前往被告处工作,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上述行为属于旷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此为由于2020年4月9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恢复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山仲裁委根据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1,590.91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4月10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起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1,590.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珺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戴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