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4517号
原告:***,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明、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劳动报酬。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机管员职务。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劳动报酬。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眼部被同事胡某某打伤,经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伤愈后,原告多次请求上班,被告股东单某某回复等通知,但一直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请求裁定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在仲裁开庭期间,被告辩称其已于2018年3月30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其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送达原告的证据,其提供的解除合同依据《员工奖惩办法》原告在仲裁前从未见过,且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原告遂于2019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019年12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定双方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但仅支持了原告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就仲裁委员会关于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被告曾不服起诉至法院,但后于2020年3月26日撤诉。2020年3月初起被告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予以拒绝。原告未提供劳动,故2020年4月1日被告再次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2020年3月26日口头接到了被告的撤诉通知,并于2020年3月30日收到撤诉裁定。2020年4月起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到单位报到,被告所称的2020年4月1日的解除通知原告没有收到,2020年4月9日原告方收到被告解除通知,针对2020年4月9日的解除事宜原告又已经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入手续,于2018年4月12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处员工胡某某发生争执后受伤,在2020年4月前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曾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向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1983号,该案裁决书已就原告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事宜作出处理,并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9年10月21日被告在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1983号庭审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对***打架斗殴的处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该案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后原告又于2019年11月21日再次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9)办字第2508号,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30日起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仲裁裁决:一、被告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666.67元;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但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申请撤诉。
又经查,双方确认被告在撤诉后要求原告到岗工作,被告于2020年4月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又一次申请仲裁,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股东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受伤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休息,2018年10月29日原告伤愈后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告知其等待通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收到2018年3月的解除通知后,要求再回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仲裁支持了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虽曾起诉,但后又撤诉,视为认可了仲裁该项裁决,本院对被告2019年10月21日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自2018年3月3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事宜,已经在另案中先行处理,本院不予重复处理。关于201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由于2020年3月26日被告撤回了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要求原告继续工作,之后双方又再为原告是否构成旷工、2020年4月被告是否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也已经就此申请仲裁。鉴于出现了新的事实,对于2020年3月26日后的工资事宜,本院亦不予处理。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虽然未提供劳动,但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要求上班,故原告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被告,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2019年11月21日原告就恢复劳动关系提起仲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月,该工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在仲裁裁决原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后,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5,000元/月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31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含不予处理部分):
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318.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峰
审 判 员  沈明霞
人民陪审员  董 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龙梦灵
书 记 员  冯学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