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香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嵩,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的过错方是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劳动者要求工作的义务,且这与被上诉人长达三年未提供劳动的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三年间仅仅发送一条要求上班的信息,其不可能认为自己是公司员工。上诉人在这期间也两次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是明知双方不可能继续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两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未工作期间的工资均被否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三年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形下,推定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上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劳动报酬。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31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龙篁公司经过多次仲裁及诉讼。2019年8月31日之前及2020年3月26日之后的收入问题均由另案处理。本案一审法院针对上述日期之间的工资差额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期间,即2019年10月21日在前案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为此***申请本案仲裁,用人单位虽曾对其中应当恢复与***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不服,但又于2020年3月26日撤回起诉。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虽未提供劳动,但早在其伤愈后已经向用人单位要求上班,故未能提供劳动不能归责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 梅
审 判 员  张志煜
审 判 员  易苏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严姚萍
书 记 员  汪汝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