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7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
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初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迪,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梁林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168号。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梦哲,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振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1691室。
法定代表人:胡秀侠,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汽车公司)、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起重机械公司)、江苏振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振轩公司)、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蒙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一汽车公司、三一起重机械公司、江苏振轩公司、上海蒙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遗漏,保险事故发生时的SAC6000起重机与鉴定意见书所记载车架号为LFCNRGAP2E2001048的三一牌全地面起重机为同一起重机。2、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SAC6000型起重机是三一汽车公司生产制造,且此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最终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三一汽车公司应当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经法院释明要求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说明其要求三一起重机械公司、江苏振轩公司、上海蒙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时,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明确只要求SAC6000型起重机的生产商三一汽车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放弃对被告的连带责任的赔偿请求。
三一汽车公司辩称:1、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SAC6000起重机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份材料记载的起重机不具有同一性,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不存在遗漏。2、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案涉保险事故的起重机是三一汽车公司制造的。
三一起重机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三一起重机械公司并非案涉的生产商,也非销售商,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振轩公司、上海蒙发公司未作答辩。
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一汽车公司赔偿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138685.08元;2、三一汽车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利息为49532.8元;3、三一起重机械公司、江苏振轩公司、上海蒙发公司对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三一汽车公司、三一起重机械公司、江苏振轩公司、上海蒙发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2年11月25日,案外人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荆门子陵铺48MW风电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WP-JMZLP-JAZB-2012-01),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子陵铺屯子镇境内。合同价款5155万元,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保险,并支付相应费用。乙方办理自己在施工现场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的保险,并支付相应费用。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荆门子陵铺48MW电场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WP-JMZLP-AZ-2014-03),工程名称:荆门子陵铺48MW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地点:湖北省荆门市子陵铺镇;工程承包范围:18台风机的塔筒现场机位卸车、保管、设备安装、风电机组轮毂和叶片的组装、风电机组吊装、配合风机调试和预验收、施工辅助措施等其他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计划于2014年10月25日开工,计算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分包人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荆门子陵铺48MW风电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荆门子陵铺48MW电场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三一汽车公司、三一起重机械公司也不予认可,但前述两份合同复印件均盖有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印章,该院对《荆门子陵铺48MW风电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荆门子陵铺48MW电场风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2014年12月24日11时左右,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6#风力发电机组(地点:子陵铺镇金泉村)安装时,发生一起起重事故。造成吊车本体损坏、重物坠落时损坏及其他设备设施损失损坏。关于该次事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作出的《12、24事故分析报告》及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2.24”起重事故调查报告》虽为复印件,三一汽车公司、三一起重机械公司也不予认可,但前述两份报告复印件均盖有事故单位即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印章,该院对《12、24事故分析报告》及《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2.24”起重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24事故分析报告》及《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2.24”起重事故调查报告》均载明:“……荆门子陵铺风电场16#风机中段塔筒吊装作业,现场作业吊车STC750(75T)吊车和SAC6000(600T)吊车各一台。2014年12月24日9时左右,吊装作业由75T吊车吊中段塔筒底部溜尾,600T吊车吊中段塔筒顶端位置。由75T吊车配合600T吊车起吊至到中段塔筒由水平到垂直,中段塔筒立直后,首先拆卸溜尾吊具,完成后75T收车。2014年12月24日10时40分左右,吊车司机与吊车生产厂家技术人员沟通确认吊车限位、超负荷、快速起降等保护全部正常,然后开始正常起吊操作。10时52分,塔筒已吊离地面,呈垂直状态,10时56分塔筒距地面约3米,当中段塔筒底部起吊至底段塔筒中部位置(距离地面高约10米左右)时,突然超起支架及拉板脱落,吊车主臂折断,中段塔筒坠落。经现场查看,600T吊车主臂断成3截,第一截与第二截之间完全折断,第二截与第三截之间折断呈锐角形态,75T吊车被折断的600T吊车主臂砸中受损。中段塔筒坠地变形损坏,16#机位集电线路损坏,现场风力发电机、电器设备、设施被撞击损坏等……”。关于事故原因,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作出的《12、24事故分析报告》载明:“认定本次事故由吊车机械本身原因造成。”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2.24”起重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初步认定,该起事故与SAC6000吊车机械本质安全及服务有直接关系。”《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2.24”起重事故调查报告》还载明:“该公司的发电机组的建设安装采用外包形式进行安装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吉林协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天津圣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吊车单位为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吊车生产单位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北京中景桓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3、案外人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虽未提交其与案外人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提交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单号码:63101070220130000042)、《安装工程一切险承保明细表》也系复印件,但盖有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印章,该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后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了《保险公估最终报告》,报告载明:“……天津圣誉承揽安装工程共计租用上海蒙发3台轮式起重机(有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吊车),分别为三一重工制造的SYM5964JQZ600吨、300吨(不在现场,型号不详)、SYM5964J75吨吊车,本次事故发生在塔筒竖直后的起吊过程中,故本次事故与300吨和75吨吊车无关。600吨吊车为上海蒙发2014年向三一重工购买,在2014年11月13日从制造厂直接送到荆门子陵铺风电厂工地,有购买合同,目前还在质保期内,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后期当地安监部门依据现场调查情况出具安监报告初步认定本次事故与三一SAC6000吊车机械本体安全及服务有直接关系……根据以上对保单责任的分析,本次事故原因为600吨吊车自身原因造成,属于被保险人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范畴,属于保险责任……经定损、理算,我公司建议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为1138685.08元,建议保险人先于赔付后要求被保险人协助向三一重工进行追偿。”2016年3月7日,案外人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赔偿确认书》,同意接受1138685.08元为最终赔偿金额。虽然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出具保险赔款的银行凭证,但其提供了《中国太平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案外人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收到1138685.08元赔偿款的确认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权益转让书,形成锁链,故前述1138685.08元赔偿款已于2016年3月29日赔付完毕。
4、2016年3月7日,案外人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并可直接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获得相应补偿。
5、据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3011101619604),型号为SYM5964JQZ(SAC6000)的全地面起重机的生产企业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证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4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还提供了SAC6000起重机产品合格证一份,载明:车架号为LFCNRGAP2E2001048,车辆型号为SYM5964JQZ(SAC6000),制造企业名称: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6、2014年10月份,上海蒙发公司向江苏振轩公司购买了型号为SAC6000汽车起重机一台。买卖合同在卖方和买方后另起一行,用打印字体载明制造商: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仅载明了购买的起重机型号,未注明汽车起重机车架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时效问题。三一汽车公司、三一起重机械公司认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该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3月29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向案外人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了1138685.08元,故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三一汽车公司、三一起重机械公司认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
二、事故发生时的三一牌起重机与鉴定结论所载起重机是否为同一起重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016号)一份,认为事故发生时的三一牌起重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卢明;委托鉴定事项:对车架号为LFCNRGAP2E2001048的三一牌全地面起重机吊臂断裂原因及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地点: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车辆品牌型号:三一牌SYM5964JQZ(SAC6000)型全地面起重机;被鉴定车辆车架号:LFCNRGAP2E2001048;鉴定意见:车架号为LFCNRGAP2E2001048的三一牌全地面起重机由于超起左桅杆中部内侧焊缝存在漏焊(如厂家对此区域不设焊接工序,即为设计缺陷)、孔洞和裂纹等焊接质量问题,致使被鉴车辆在进行吊装工作时超起左桅杆中部沿焊缝断裂,并导致吊臂变形和起重机整体失稳,最终造成吊臂折断。”三一汽车公司、三一起重机械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除鉴定结论外的所有证据材料均显示事故发生时起重机为三一重工生产,与鉴定报告所载的车架号为LFCNRGAP2E2001048的三一牌全地面起重机不具有同一性。该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12、24事故分析报告》及一系列询问笔录均陈述事故发生时的起重机为三一重工产品,即使事故发生时事故在场当事人的陈述存在习惯性称呼或称呼不准确的问题,但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2.24”起重事故调查报告》在报告的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处明确载明吊车生产单位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亦载明:“……天津圣誉承揽安装工程共计租用上海蒙发3台轮式起重机(有租赁合同),分别为三一重工制造的……。”,而对车架号为LFCNRGAP2E2001048的三一牌全地面起重机委托鉴定的委托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卢明,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亦欠缺关联性。在庭审过程中,三一汽车公司陈述其公司只是具有生产SAC6000起重机的资质,故在尚无证据证实三一牌SAC6000型全地面起重机只有三一汽车公司一家生产厂家的情况下,或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依现有证据,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的三一牌起重机系三一汽车公司制造,故该院只能作出事故发生时的三一牌起重机与鉴定结论所载起重机非同一起重机的认定。
三、关于三一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三一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一汽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现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全地面起重机系三一汽车公司生产。该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未载明车架号,合同用打印字体所载的制造商为亦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2.24”起重事故调查报告》载明的吊车生产单位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载明的吊车制造商为三一重工。虽然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是三一汽车公司的股东,但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和三一汽车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三一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四、三一起重机械公司、上海蒙发公司、江苏振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三一起重机械公司、上海蒙发公司、江苏振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起重机械公司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坏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依现有证据,上海蒙发公司系产品购买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一起重机械公司是发生事故时起重机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或销售者均证据不足,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三一起重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现有证据,虽然事故发生时的三一牌SAC6000型全地面起重机系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还是三一汽车公司生产不确定,但生产厂家是可以明确的,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荆门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2.24”起重事故调查报告》、《12.24事故分析报告》、《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亦均认为事故由吊车机械本身原因造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江苏振轩公司在流通环节存在过错,且连带责任须要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为依据,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江苏振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5494元,减半收取774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的补充函载明:SYM5964JQZ(SAC6000)型全地面起重机系三一汽车公司制造,车架号为LFCNRGAP2E2001048,出厂编号为14AC06001005。该函中附了起重机车辆型号铭牌的照片复印件。二审中本院要求三一汽车公司将上述对应车架号的车辆销售情况提交法院,但三一汽车公司称无法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现有证据是否能证明涉案的SYM5964JQZ(SAC6000)型全地面起重机(车驾号LFCNRGAP2E2001048)系三一汽车公司制造,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对三一汽车公司享有追偿权。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型号为SYM5964JQZ(SAC6000)的全地面起重机的生产企业为三一汽车公司。另提交的SAC6000起重机产品合格证证明车驾号为LFCNRGAP2E2001048,车辆型号为SYM5964JQZ(SAC6000),制造企业为三一汽车公司。虽然在本案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分析报告、保险公估报告及其他材料中描述生产商中均采用“三一重工”的称呼,但上述材料的关键点是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对外地企业来说存在对“三一重工”“三一公司”等概念的模糊认知。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的补充函与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SAC6000起重机产品合格证》相印证,同时结合三一汽车公司无法将对应车架号的车辆销售情况予以说明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涉案的SYM5964JQZ(SAC6000)型全地面起重机(车驾号LFCNRGAP2E2001048)系三一汽车公司制造,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保险人赔偿113868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向车辆生产商三一汽车公司进行追偿。因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向三一汽车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故从2017年4月17日起该赔偿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
二、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138685.08元;
三、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利息,利息以1138685.08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四、驳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4元,共计23241元,由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