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5民初7236号
原告: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1691室。
法定代表人:卢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职员。
被告: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杭钢北苑97-6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宇广、***,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发公司)与被告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7日、1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发公司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租赁原告公司的三一产600吨汽车吊一台,用于宁波北仑白峰镇风场风机检修使用。约定租赁价格为人民币320000元整。租赁前,原告已将租赁合同制作完毕交于被告,被告以公章未在身边不便加盖后续邮寄为由,始终未将书面合同提供于原告。上述租赁设备于2015年4月15日上午结束,设备因被告原因直至2015年4月17日方离开上述租赁场地。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四期仅仅支付180000元租赁费用后,剩余部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30000元,利息损失24911.25元整(该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止,后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原告蒙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及整理,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设备,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之事实;
2、付款凭证,证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之事实。
被告广治公司、***辩称:一、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发生在蒙发公司与广治公司之间,与***无关。本案设备租赁关系的双方主体为蒙发公司与广治公司,设备租赁费用亦由广治公司向蒙发公司支付,并由蒙发公司向广治公司开具专用发票。被告***仅为广治公司1.75%的小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做出任何的承诺,更无权代表公司确认本案的合同价款金额。即使其与原告方有联系,也仅仅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原告列***为被告毫无法律依据,***既非本案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亦不能代表公司作任何承诺,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二、蒙发公司与广治公司确认的设备租赁费为20万元,原告诉请的32万元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公司对于设备租赁关系并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本案所涉设备租赁款为20万元,并非原告方所主*的32万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仅能通过其他足够充分的证据来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蒙发公司向广治公司开具的20万元发票即足以表明双方确认的租赁费为20万元。实践中,建筑行业存在一方先开具发票,另一方收到发票后再付款的做法,本案亦不例外,蒙发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广治公司开具20万元的发票,广治公司仅在2015年4月5日(吊车进场前)向蒙发公司支付6万元,之后的款项均在开具发票后进行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本案的合同金额为20万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系***与***两个自然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蒙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从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与蒙发公司之间亦没有任何关系。另,***并非广治公司的负责人,亦非该项目的负责人,无权对外承诺任何的实体请求,故该二人的通话录音根本无法体现更无权代表本案两个公司所约定的具体合同金额。且该录音证据系单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另根据被告与其他公司相同工程、相同工期来看,工程价款也均为20万元左右,远不及原告所主*的32万元。三、关于原告主*的利息被告持有异议。被告广治公司确定与蒙发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费为2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9万元,尚余1万元未付。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利息应当按照1万元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广治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
1、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广治公司开具20万元发票的事实;
2、暂支单,证明***通过个人账户代广治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租赁费,后广治公司即将5万元支付给***,该5万元系***暂时代广治公司支付的事实。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4月6日,被告广治公司租赁原告公司的三一产600吨汽车吊一台,用于宁波北仑白峰镇风场风机检修使用。上述租赁设备于2015年4月15日上午结束,设备于2015年4月17日离开上述租赁场地。被告***于2015年4月5日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广治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3万元、4月22日支付5万元、7月1日支付5万元。另查明在原告方***与被告***电话联系。卢:“撤场的时候,那个小子,八十吨的不让撤场,吊的不成功,因为这个我们又耽误几天。我当时也给你打电话,又给**打电话。又耽误我们几天。我们不想走吗,我们不想早点干完离开吗,在这里,我们熬三年还是32万,一天干完还是32万,何必呢”,*?“这个事情呢,这人头疼”…卢:“好好,谢谢,那个给了5万了,给了5万了”,*:“还有15万”,卢“说定的,15万工程结束给打过来,然后还有12万结束一个月,对吧”,*:“对对对”,卢:“咱们都能理解,结束一个月,结束一个月再给我。行”,*:“好的好的”。
以上事实有录音、付款凭证、发票、暂支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租金的金额;2、被告***是否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争议焦点1租金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汽车吊的租赁未签订合同,但从原告方***与被告***电话联系中***提到“一天干完还是32万”、“说定的,15万工程结束给打过来,然后还有12万结束一个月,对吧”,由此可见***在与被告***电话中多次提到租金是按32万元计算的,被告***对***的主*均未表示异议。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租金为2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从证据优势原则应确定案涉汽车吊租金为32万元。2、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告广治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第一笔租金是被告***系代被告广治公司支付,且后期租金均系被告广治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上海蒙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广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